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號
103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有庭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游秋萍
謝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3月27
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人員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接獲檢舉,在嘉義縣東石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有人開挖地面 ,違法從事鑿井行為,被告人員到場後,在場人員即案外人 施信寬於嘉義縣政府取締違反水利構造物案件查勘紀錄表之 「鑿井商確認簽名」欄簽名。被告遂以101年3月13日府水管 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施信寬裁罰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施信寬不服,經濟部以101年9月6日經訴字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被告未究明鑿井行為係施信 寬個人所為,抑或受僱他人所為,而撤銷原處分。被告重新 審查後,以施信寬係受僱於原告,遂依水利法第93條之1規 定,於101年11月12日,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水利法第93條之1規定之成立要件乃「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 」,另水利法未規定鑿井之定義,地下水管制辦法第3條規 定「鑿井:指挖鑿或設置於地面以下,可抽汲地下水之建造 物者」為鑿井之客觀要件,被告應就上開二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依地下水管制辦法第3條規定,行為人需挖鑿地面,達可抽 汲地下水之程度,始屬符合鑿井之客觀要件。由原處分意旨 ,雖有開挖但未達可抽汲地下水之程度,欠缺客觀要件,即 屬未遂,而水利法第93條之1並無未遂規定,原處分之論述 乃未遂程度,應屬不罰。
㈢原告當天乃進行避雷針之接地工程施工,並非從事鑿井之業
務。被告101年11月1日會同台灣區鑿井工程同業公會至現場 會勘,依據該會勘紀錄「鑿井公會:現場有簡易避雷針設施 」,鑿井公會已確認屋主有施設避雷針,被告機關亦無異議 ,顯見屋主當時乃委託原告進行避雷針工程。另鑿井工程及 避雷針工程均須開挖土地,鑿井公會僅表示「引線末端處無 法辨明接點,現場無水利建造物」等語,尚無法直接認定原 告當時即屬鑿井行為。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當天主觀進行鑿 井業務等語。
㈣機械還沒有發動,沒有管子也沒有爛泥巴,應該不算是鑿井 。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1年1月11日接獲民眾檢舉本件土地有業者違法鑿井 ,經派員現場勘查獲施信寬未經設立許可從事鑿井行為,被 告於101年2月3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府 有關郭有庭行政處分卷宗第4頁)通知施信寬陳述意見,惟 施信寬逾期未陳述,而由原告代理施信寬提出陳述書,自稱 施信寬乃其工人,因施信寬於案發當下從未表示受僱他人, 故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1規定,以101年3月13日府水管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施信寬原處分卷宗第9頁)處施信 寬5萬元罰鍰,施信寬不服,於101年4月2日提出訴願,經濟 部於101年9月6日,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書 ,認應究明鑿井行為係施信寬個人所為,抑或受僱原告所為 ,而撤銷上開處分,被告乃於101年10月23日府水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開處分。
㈡按水利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為管理地下水開發,地下水 鑿井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始得申 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另按同法第93條之1規定:「未依 第60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處5萬元 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經查:⑴被告為確認裁罰對象,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1年10月3日陳述書指出,其代理地主 聘請機具及工人施信寬從事避雷針接地引線之埋設,顯見施 信寬是受僱於原告無誤,原告承攬地下水鑿井工程,並藉此 收取報酬,是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 ,應可認定。⑵依被告101年1月11日嘉義縣政府取締違反水 利構造物案件查勘紀錄所附圖片,可知本件土地之現場確有 開挖之痕跡,現場並架設有鑽井機具,鐵製水桶及與地面連
接之引水管,顯見本件土地現場已有著手從事地下水鑿井之 行為。⑶被告為釐清原告陳述埋設避雷針接地引線而非違法 鑿井行為,於101年11月1日邀請鑿井公會代表辦理現勘,經 查現場簡易避雷針設施,確與原鑿井位置無關聯。 ㈢依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於98年7月地下水水井鑿井 技術參考手冊第六章,本案違法鑿井行為係屬頓鑽法井孔鑽 鑿施工,對照井體鑽鑿工程施作過程及被告101年1月11日違 法鑿井取締現場照片與鑿井施工過程相片之比對,可知本案 取締現場已有鑿井意圖及事實,非如原告所稱係避雷針之接 地引線工程施作。
㈣被告為因應原告之請求,乃於101年11月1日邀請鑿井公會代 表辦理現勘,於現場已設置避雷針設施,係由水電工所施作 ,現場並無水井建造物,係因已被取締制止,而未完成水井 建造物,因而鑿井公會代表才會就現場之狀況於會議紀錄表 示「現場有簡易避雷針設施,但引線末端處未能辨明接點, 現場無水利建造物(地下水井)」。因原取締時間為101年1 月11日,而鑿井公會是於同年11月1日會勘,兩者之時空因 素已不同,自無法依後者之時間,判斷前者是否與鑿井相關 。
㈤本件土地之現場,於查緝當時,確有經開挖之痕跡,現場並 架設有鑽井機具、鐵製水桶及與地面連接之引水管,顯見本 件土地現場已著手從事地下水鑿井,而依原告所述,原告乃 受地主委託,聘請工人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並藉此獲取報 酬。故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取得地下水鑿井業設立登記,從 事地下水鑿井業務之違規行為,即已違反水利法第60條規定 ,且與同法第93條之1規定要件該當。而本案不以違章行為 是否達成既遂或未遂作為裁處主要依據,只要違反水利法第 60條第1項規定,從事鑿井業務,即與水利法第93條之1規定 之要件相符,而應受裁罰。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1年1月11日取締違反 水利構造物案件查勘紀錄、101年2月3日府水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13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裁 處書、經濟部101年9月6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訴 願決定書(施信寬原處分卷宗第1、3、9、17、18頁)、被 告101年11月12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經濟部 102年3月27日經訴字第102年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 有關郭有庭行政處分卷宗第31、36頁)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
㈡證人洪茂吉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問:原告叫你去是不是 要你鑿井?)是要鑿井,那裡是樓房。」(本院卷第144頁 背面第3行以下)、「(問:你是不是專門鑿井的人?)我 是鑿井的工人。」(本院卷第144頁背面倒數第7行以下)、 「(問:照片中的機器是誰的?(提示本院卷第51頁予證人 ))我的」、「(這台機器是做什麼用的?)鑿井用的。」 、「(問:你會不會埋避雷針?)我不會。」(本院卷第 145頁第7行以下)等語明確。另被告就101年1月11日查緝當 日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本院卷第72頁以下)函請財團法人 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及經濟部水利署判斷本件土地查緝當日 現場置放之機械設備功能,經分別函覆為「傳統式鑿井機具 設備」一情,有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102年8月2日省水技公 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考。再依被告查 緝當日於本件土地所拍攝之機械設備,『經查與「半自動衝 擊式鑿井機」相符,係鑿井業者作為鑿設水井(即水利法第 46條第1項第5款所稱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之用,而「半自 動衝擊式鑿井機」鑿井深度最深可達400公尺;另有無可能 為埋設避雷針之設備一節,查為保護特殊設備避免遭雷擊, 確有以鑿井機鑿至地下水位以下裝設接地設備之情事,如中 油公司公儲油槽、臺電公司之電塔等』等情,亦有經濟部水 利署102年12月16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卷可佐( 本院卷第109頁)。綜上,本件土地上之建築物為一般樓房 ,業經證人洪茂吉於本院證陳無誤,核與卷內照片相符,是 自無「保護特殊設備避免遭雷擊」之必要,且觀諸證人洪茂 吉之證詞可知,本件土地上之機械設備,確為鑿井設備無誤 。原告陳稱是裝設避雷針等語,與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㈢101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被告機關人員、原告、台灣區鑿 井工程同業公會人員共同前往本件土地會勘,鑿井公會人員 雖陳述「現場有簡易避雷針設施,但引線末端處無法辨明接 點,現場無水利建造物(地下水井)」等詞。惟101年1月11 日被告人員在本件土地查緝後,現場之相關機具均已撤離, 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5頁第3行、43頁倒數3行以下), 是101年11月1日台灣區鑿井工程同業公會人員在本件土地並 未發現原於101年1月11日擺設之相關機械設備,是其縱認「 現場有簡易避雷針設施」、「現場無水利建造物(地下水井 )」,亦與本件原告有無違法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無涉,自 難單憑101年11月1日台灣區鑿井工程同業公會人員之陳述,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按水利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為管理地下水開發,地下水 鑿井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始得申
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另按同法第93條之1規定:「未依 第60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處5萬元 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係針 對未經申請許可,而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之人,施以裁罰之 規定,與鑿井行為之既、未遂無涉,是原告主張本次縱屬鑿 井行為,亦未達既遂而應不罰等詞,顯無理由。 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施信寬確實是我的工人」、「機 械是我叫來的」、「工人也是我請來的」(本院卷第44頁第 11行以下),核與證人洪茂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你為什麼認識原告?)他叫我去工作的。」、「(問:101 年1月去嘉義縣東石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工作是 原告叫你去的,是否如此?)是。」、「(問:鑿井的報酬 如何算?)一尺是70元。」、「(問:一尺是70元跟誰報價 ?)跟原告報價(臉指向原告)(本院卷第144倒數第3行以 下)、「(問:證人認不認識嘉義縣東石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的地主?)我不認識,要原告才知道(手指原 告)」之詞相符,並有原告自書之陳述書在卷(被告有關郭 有庭行政處分卷宗第5頁)可佐,足認鑿井所需挖掘地面之 挖土機設備,及相關鑿井設備均係原告僱請有操作能力之工 人施信寬、洪茂吉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挖土機駕駛人員等三 名工人於本件土地上所為,原告自符同法第93條之1規定所 稱之「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
㈥原告及其僱請之工人洪茂吉均未申請取得從事鑿井業務之設 立許可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被告103年2月26日府水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79頁)1份在卷可佐,是原告僱 請工人非法從事鑿井業務,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明知其未申請取得從事鑿井業務之設立許可 ,竟於101年1月11日僱請施信寬、洪茂吉、姓名不詳之挖土 機工人,在本件土地上從事鑿井行為,經被告於同日派員到 場查勘屬實,被告遂依水利法第60條及同法第93條之1 之規 定處5萬元罰鍰,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經核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遂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