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05號
CYDV,99,訴,705,2014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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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蔡張岸
訴訟代理人 蔡飛龍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陳錦(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林幼(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逢展(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亦萱(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吳連蕉(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賢祥(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金蓮(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金鑾(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蘇慧謙(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蘇根立(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蘇信豪(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蘇焰煇(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蘇凌洋(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明鏡(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明雄(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賴陳金足(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坤良(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陳盆(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邱陳秀金(即陳篙之繼承人)
兼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坤鈴(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陳瑛玉(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桂琴(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新居(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顏水音(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顏平(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顏振龍(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顏國忠(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曾顏鳳(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顏麗卿(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顏尹(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顏玉梅(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水西(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文化(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文興(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玉滿(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嘉惠(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涂蓬竹(兼涂蔡玉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涂慬(即涂蔡玉之繼承人)
被   告 涂菊花(即涂蔡玉之繼承人)
被   告 涂陳粅(即涂蔡玉、涂德旺之繼承人)
被   告 涂明祥(即涂蔡玉、涂德旺之繼承人)
被   告 涂詔祺(即涂蔡玉、涂德旺之繼承人)
被   告 涂麗華(即涂蔡玉、涂德旺之繼承人)
被   告 涂麗卿(即涂蔡玉、涂德旺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瑞源(即涂蔡玉之繼承人)
被   告 吳黃玉琴(即涂蔡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雪珠(即涂蔡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碧雲(即涂蔡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春美(即涂蔡玉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振文(即涂蔡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鍾秋菊(即涂蔡玉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東霖(即涂蔡玉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振能(即涂蔡玉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碧珠(即涂蔡玉之繼承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玉連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訴訟代理人 丁維儀
訴訟代理人 李瑞瑋
被   告 陳哲卿
被   告 陳明芳
被   告 林崑容
被   告 陳明宗
被   告 陳劉金英
被   告 陳海木
訴訟代理人 陳緯鴻
被   告 陳長裕
被   告 湯振興
被   告 湯清吉
被   告 陳春樹
被   告 陳春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榮
被   告 陳威廷
被   告 陳文達
被   告 陳典峯
被   告 陳振華
被   告 陳金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祥
被   告 侯敏祥
被   告 陳啟耀
被   告 陳啟輝
被   告 陳啟明
被   告 陳銘城
被   告 林貴玲
被   告 陳宏忠
被   告 陳曾芳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宗興
      陳建章
被   告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章
被   告 陳建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被   告 湯能輝
被   告 湯能坤
被   告 陳德謨
被   告 陳擇文
被   告 陳宗興
受告知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受告知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羅嘉仁
受告知人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錦、陳林幼、陳逢展、陳亦萱、陳吳連蕉、陳賢祥、鄭金蓮、陳金巒、蘇慧謙、蘇根立、蘇信豪、蘇焰輝、蘇凌洋、陳明鏡、陳明雄、賴陳金足、陳坤鈴、陳坤良、鄭陳盆、邱陳秀金、楊陳瑛玉、陳桂琴、蔡新居、顏水音、顏平、顏振龍、顏國忠、曾顏鳳、顏麗卿、顏尹、顏玉梅、蔡水西、蔡文化、蔡文興、蔡



玉滿、蔡嘉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篙所遺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涂蓬竹、許涂慬、涂菊花、涂陳粅、涂明祥、涂紹祺、涂麗華、涂麗卿、黃瑞源、吳黃玉琴、黃雪珠、黃碧雲、黃春美、蔡振文、鍾秋菊、蔡東霖、蔡振能、蔡碧珠應就其被繼承人涂蔡玉所遺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百七十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涂陳粅、涂明祥、涂紹祺、涂麗華、涂麗卿應就其被繼承人涂德旺所遺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百七十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所示部分分配於被告陳錦、陳林幼、陳逢展、陳亦萱、陳吳連蕉、陳賢祥、鄭金蓮、陳金巒、蘇慧謙、蘇根立、蘇信豪、蘇焰輝、蘇凌洋、陳明鏡、陳明雄、賴陳金足、陳坤鈴、陳坤良、鄭陳盆、邱陳秀金、楊陳瑛玉、陳桂琴、蔡新居、顏水音、顏平、顏振龍、顏國忠、曾顏鳳、顏麗卿、顏尹、顏玉梅、蔡水西、蔡文化、蔡文興、蔡玉滿、蔡嘉惠公同共有;乙所示部分分配於被告涂蓬竹、涂蔡玉之繼承人即被告涂蓬竹、許涂慬、涂菊花、涂陳粅、涂明祥、涂紹祺、涂麗華、涂麗卿、黃瑞源、吳黃玉琴、黃雪珠、黃碧雲、黃春美、蔡振文、鍾秋菊、蔡東霖、蔡振能、蔡碧珠,及涂德旺之繼承人即被告涂陳粅、涂明祥、涂紹祺、涂麗華、涂麗卿,按原涂蓬竹、涂蔡玉、涂德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丙所示部分分配於被告陳德謨;丁所示部分分配於被告陳海木;戊所示部分分配於被告侯敏祥;己所示部分分配於被告陳金聲、陳振華、陳典峯、陳文達、陳德祥、陳長裕、陳宏宗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己1 所示部分分配於陳威廷;庚所示部分分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玉連之遺產管理人;辛所示部分分配於被告曾陳芳娟、陳銘城、陳建章、陳建成、陳劉金英、陳宗興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壬及壬1 所示部分分配於原告蔡張岸、被告林貴玲、黃瑞珍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癸及癸1 所示部分分配於被告陳春樹、陳春林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子所示部分分配於被告陳明芳、陳明宗、陳黃美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丑所示部分分配於被告湯清吉;寅所示部分分配於被告湯振興、湯能坤、湯能輝、陳哲卿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卯及卯1 所示部分分配於被告陳澤文;未、未1 及辰所示部分由附表所示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陳錦、陳林幼、陳逢展、陳亦萱、陳吳連蕉、陳賢祥、鄭金



蓮、陳金巒、蘇慧謙、蘇根立、蘇信豪、蘇焰輝、蘇凌洋、陳明鏡、陳明雄、賴陳金足、陳坤鈴、陳坤良、鄭陳盆、邱陳秀金、楊陳瑛玉、陳桂琴、蔡新居、顏水音、顏平、顏振龍、顏國忠、曾顏鳳、顏麗卿、顏尹、顏玉梅、蔡水西、蔡文化、蔡文興、蔡玉滿、蔡嘉惠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玉連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
被告涂蓬竹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玉連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壹元。
被告涂蓬竹、許涂慬、涂菊花、涂陳粅、涂明祥、涂紹祺、涂麗華、涂麗卿、黃瑞源、吳黃玉琴、黃雪珠、黃碧雲、黃春美、蔡振文、鍾秋菊、蔡東霖、蔡振能、蔡碧珠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玉連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壹元。
被告涂陳粅、涂明祥、涂紹祺、涂麗華、涂麗卿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玉連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壹元。
被告陳春樹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玉連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陸拾貳元。
被告陳春林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玉連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共有人(或其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㈠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件土地)登記為附表所示之人共有,權利登記範 圍如附表所示。本件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因登記之共有人其中陳篙、涂德旺、陳玉連及涂 蔡玉等四人均已死亡,陳篙、涂德旺及涂蔡玉之繼承人未辦 理繼承登記而無法經協議為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㈡原共 有人陳篙、涂德旺及涂蔡玉之繼承人(其等之繼承人均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未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各該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㈢原共有人陳玉連死亡,無人繼承,業 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爰以其為被告。㈣涂德旺本人 原即為共有人,又係原共有人涂蔡玉之繼承人,是涂德旺之 繼承人即被告涂陳粅、涂明祥、涂詔祺、涂麗華、涂麗卿繼 承涂德旺原有應有部分及繼承自涂蔡玉之應有部分;被告涂 蓬竹原為共有人,其又為涂蔡玉之繼承人,亦有二共有權。 ㈤共有人蔡張岸、陳銘城、陳威廷分別以其應有部分為訴外 人陳秀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抵押 權,各該抵押權於分割後應轉載於故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錦、陳林幼、陳逢展、陳亦萱、陳 吳連蕉、陳賢祥、鄭金蓮、陳金巒、蘇慧謙、蘇根立、蘇信 豪、蘇焰輝、蘇凌洋、陳明鏡、陳明雄、賴陳金足、陳坤鈴 、陳坤良、鄭陳盆、邱陳秀金、楊陳瑛玉、陳桂琴、蔡新居 、顏水音、顏平、顏振龍、顏國忠、曾顏鳳、顏麗卿、顏尹 、顏玉梅、蔡水西、蔡文化、蔡文興、蔡玉滿、蔡嘉惠(下 稱陳篙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篙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涂蓬竹、許涂慬、 涂菊花、涂陳粅、涂明祥、涂紹祺、涂麗華、涂麗卿、黃瑞 源、吳黃玉琴、黃雪珠、黃碧雲、黃春美、蔡振文、鍾秋菊 、蔡東霖、蔡振能、蔡碧珠(下稱涂蔡玉之繼承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涂蔡玉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百七十分之 四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涂陳粅、涂明祥、涂紹祺、涂麗華 、涂麗卿(下稱涂德旺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涂德旺所 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百七十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㈣請求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12月18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乙、被告方面:
被告陳銘城主張略以:只要分割公平就好,依附圖分割。 被告陳林幼、陳亦萱、陳建章、陳曾芳娟、陳宗興、陳威廷 、林崑容、陳啟明等均主張:不要分割土地。
被告湯振興主張略以:分割要合理,不要拆到別人的房子。 被告陳文達主張略以:不要分割,如果分割,不要拆到我們 的房子。
被告陳明鏡、陳明雄、賴陳金足、陳坤良、鄭陳盆、邱陳秀 金、陳坤鈴、陳春樹、陳春林、湯清吉主張略以:希望按照 使用現狀分割,不要補償。
被告陳德祥主張略以:只要能分割得好就可以。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主張:依附圖分割,並以金 錢補償。
丙、得心證之理由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㈠被告林崑 容、陳啟耀、陳啟輝、陳啟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本件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哲卿、湯振興、陳典峯、陳 振華、陳金聲、湯能輝、湯能坤、陳長裕、黃瑞珍等人;㈡被 告陳明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其中之二千五百分之 七十三移轉登記於陳黃美;各該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聲明承擔訴



訟,然依前揭規定,於訴訟無影響,各該被告仍為適當之當事 人,合先敘明。
被告方面除被告陳明鏡、陳明雄、賴陳金足、陳坤鈴、陳坤良 、鄭陳盆、邱陳秀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陳海木、 陳德祥、湯清吉、陳春樹、陳春林、陳建成、陳建章、陳曾芳 娟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如前揭甲、㈠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按,應為真實。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土地既均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兩造對於分 割之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於 法有據。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 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經 查,本件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陳篙、涂蔡玉及涂德旺均已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各 該繼承人均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㈠陳篙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篙所 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涂蔡玉 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涂蔡玉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百七十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㈢涂德旺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涂德旺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百七十分之四辦理



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 所示。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土地 登記之共有人陳篙、涂蔡玉及涂德旺之繼承人,均未就其被繼 承人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 且兩造均未主張、證明該3 人之繼承人間已就本件土地為遺產 之分割,是應認陳篙之繼承人就陳篙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十分之一、涂蔡玉之繼承人及涂德旺之繼承人就涂蔡玉、 涂德旺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百七十分之四,均為 公同共有。
次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 ,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㈠本件土地上有諸多共有人所有且現正使用中之建物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就原物分配方面,原告主張如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 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大體上均屬方正,且能保有目前使 用之建物,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公平及利益,應為可採之方 案。
㈡然於前開分割方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玉連 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土地較其依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土地面 積減少64.73 平方公尺。而⑴陳篙之繼承人依前開分割方案所 分配之土地較其依應有部分得分配之面積多分配13.21 平方公 尺;⑵被告涂蓬竹、涂蔡玉之繼承人及涂德旺之繼承人依前開 分割方案所分配之土地較其依應有部分得分配之面積合計多分 配25.66 平方公尺;⑵被告陳春樹、陳春林依前開分割方案所 分配之土地較其依應有部分得分配之面積合計多分配25.86 平 方公尺,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主張本件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3,413 元 乙節,業經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及附圖附卷可 按。本院斟酌該成交案例土地與本件土地所在位置不遠,其位 置較本件土地臨近大馬路等情,認本件土地之市價應以每平方 公尺3,400 元計算較為適當。準此計算,陳篙之繼承人應補償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44,914元【計算式:13.21 × 3,400 】;被告涂蓬竹、涂蔡玉之繼承人及涂德旺之繼承人各



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29,081元【計算式:( 25.66 ×3,400 )÷3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春樹、陳 春林各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43,962元【計算 式:(25.86 ×3,400 )÷2 】。
㈢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至第十項所示。
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 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 ,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 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 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 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編號│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 1 │陳 篙│10分之1 │陳篙已經死亡,由│
│ │ │ │被告陳錦、陳林幼│
│ │ │ │、陳逢展、陳亦萱│
│ │ │ │、陳吳連蕉、陳賢│
│ │ │ │祥、鄭金蓮、陳金│
│ │ │ │巒、蘇慧謙、蘇根│




│ │ │ │立、蘇信豪、蘇焰│
│ │ │ │輝、蘇凌洋、陳明│
│ │ │ │鏡、陳明雄、賴陳│
│ │ │ │金足、陳坤鈴、陳│
│ │ │ │坤良、鄭陳盆、邱│
│ │ │ │陳秀金、楊陳瑛玉│
│ │ │ │、陳桂琴、蔡新居│
│ │ │ │、顏水音、顏平、│
│ │ │ │顏振龍、顏國忠、│
│ │ │ │曾顏鳳、顏麗卿、│
│ │ │ │顏尹、顏玉梅、蔡│
│ │ │ │水西、蔡文化、蔡│
│ │ │ │文興、蔡玉滿、蔡│
│ │ │ │嘉惠等人繼承。 │
├──┼─────┼───────┼────────┤
│ 2 │ 陳哲卿 │00000000分之 │ │
│ │ │0000000 │ │
├──┼─────┼───────┼────────┤
│ 3 │ 涂德旺 │270 分之4 │涂德旺已經死亡,│
│ │ │ │由被告涂陳粅、涂│
│ │ │ │明祥、涂紹祺、涂│
│ │ │ │麗華、涂麗卿等人│
│ │ │ │繼承。 │
├──┼─────┼───────┼────────┤
│ 4 │ 涂蓬竹 │270 分之4 │ │
├──┼─────┼───────┼────────┤
│ 5 │ 陳玉連 │10分之1 │ │
├──┼─────┼───────┼────────┤
│ 6 │ 湯清吉 │9210分之150 │ │
├──┼─────┼───────┼────────┤
│ 7 │ 陳明芳 │1250分之41 │ │
├──┼─────┼───────┼────────┤
│ 8 │ 陳明宗 │50分之1 │ │
├──┼─────┼───────┼────────┤
│ 9 │ 涂蔡玉 │270 分之4 │涂蔡玉已經死亡,│
│ │ │ │由被告涂蓬竹、許│
│ │ │ │涂慬、涂菊花、涂│
│ │ │ │陳粅、涂明祥、涂│
│ │ │ │紹祺、涂麗華、涂│
│ │ │ │麗卿、黃瑞源、吳│




│ │ │ │黃玉琴、黃雪珠、│
│ │ │ │黃碧雲、黃春美、│
│ │ │ │蔡振文、鍾秋菊、│
│ │ │ │蔡東霖、蔡振能、│
│ │ │ │蔡碧珠等人繼承。│
│ │ │ │ │
├──┼─────┼───────┼────────┤
│10 │陳宗興 │96分之1 │ │
├──┼─────┼───────┼────────┤
│11 │陳海木 │120 分之4 │ │
├──┼─────┼───────┼────────┤
│12 │陳德祥 │90分之1 │ │
├──┼─────┼───────┼────────┤
│13 │湯振興 │00000000分之 │ │
│ │ │6724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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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春樹 │240 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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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春林 │240 分之9 │ │
├──┼─────┼───────┼────────┤
│16 │陳建成 │48分之1 │ │
├──┼─────┼───────┼────────┤
│17 │陳威廷 │45分之1 │ │
├──┼─────┼───────┼────────┤
│18 │陳文達 │120 分之4 │ │
├──┼─────┼───────┼────────┤
│19 │陳典峯 │270 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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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陳振華 │134730分之 │ │
│ │ │21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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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陳金聲 │270 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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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侯敏祥 │1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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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陳建章 │9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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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陳銘城 │9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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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林貴玲 │240 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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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陳宏忠 │4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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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陳曾芳娟 │4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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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蔡張岸 │240 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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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湯能輝 │00000000分之 │ │
│ │ │6724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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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湯能坤 │00000000分之 │ │
│ │ │6724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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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陳德謨 │44910分之32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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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陳澤文 │300000分之76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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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陳長裕 │8982分之2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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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陳劉金英 │9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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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黃瑞珍 │300000分之5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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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陳黃美 │2500分之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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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