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呂福清
被 告 梁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0七八點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四六及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路○段○○○巷○○號八樓、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登記原因為交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所有同時,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面積二九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四,嘉義市○○段○○段○○○○地號、面積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四,嘉義市○○段○○段○○○○○號建物含附屬建物陽台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嘉義市○○段○○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四,登記日期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登記原因為交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93年12月5日就坐落嘉義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59-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74、嘉義市○○段○○段0000 ○號建物含附 屬建物陽台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嘉義市○○段○○段00 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下稱系爭2003 建物)及雲林 縣虎尾鎮○○段0000地號土(下稱系爭1009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46、同段784號建物(下稱系爭784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訂立交換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辦理移 轉登記。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6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 1006地號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下稱系爭抵押權),若 未塗銷,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迄今被告尚 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59地號土地面積2937平方公尺、系 爭59-1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 74、 系爭2003建物於94年1月17 日以交換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書狀陳 述以:兩造確實定有系爭契約,並且收受原告所為解除契約 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惟因理財規劃不願塗銷系爭抵押權, 若原告欲請求回復原狀,原告亦應將系爭1009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000分之146、系爭784 號建物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 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契約,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告已 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且為被告所收受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59、59-1 地號土地、系爭2003建號建物、系爭1009地號土地、系爭 78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嘉義成功街郵局149號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參本院卷第2至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59地號土地面積2937平方公尺、系 爭59-1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萬分之74、系爭 2003 建物於94年1月17日以交換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等節,被告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認於 原告將系爭10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6、系爭 784 號建物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時,始須將系爭59地號土 地面積2937平方公尺、系爭59-1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各萬分之74、系爭 2003建物於94年1月17日以交換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所有。對於被告之 抗辯原告亦不爭執,有本院 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兩造均同意之。從而,被告於原告將系爭1009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000分之146、系爭784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為被告所有時,應將系爭59地號土地面積2937平方公尺 、系爭59-1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 74、系爭2003建物於94年1月17日以交換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