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李榮子即李茂洋之繼承人
李茂渾即李茂洋之繼承人
李茂德即李茂洋之繼承人
原告因與被告等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人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等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44,132元(計算式:535,945+208,187=744,132),應徵裁
判費8,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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