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六八九企業社即林文浤
被 告 長永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永欣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462,1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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