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游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08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以 本院89年度存字第14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本院 90年度執全字第 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 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本院執行處通知聲請人撤回執行之函文、本院 102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2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假扣押卷宗、保全程序執行卷宗 、提存卷宗及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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