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390號
TPBA,89,訴,1390,2001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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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起,在台北市○○區○○街七十 七巷一弄四之二號三樓,開設惠勝安親課輔學園,尚未立案,經台北市政府社會 局指派陳佩岑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前往上址作稽查輔導時,查 得班級人數為三十六人,每人每月收費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原告八十五年 度綜合所得稅,由訴外人即其子林漢揚結算申報時,列報為扶養親屬,惟漏報原 告上開惠勝安親課輔學園之其他所得,計九五○、四○○元(4,000元 ×36人× 12月×0.55%(純益率)=950,400元)。嗣林漢揚申請放棄撫養,經被告分開核 定後,原告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九五七、七一八元,淨額為八三八、四○○ 元,短漏所得稅額八五、八九二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 所漏稅額○‧五倍罰鍰四二、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因中山 國小業已實施課後補救教學活動,惠勝安親課輔學園招生人數不足,八十五年度 每月平均僅十四人,總收入為六七二、○○○元,淨額為三六九、六○○元等語 ,申經被告復查結果,認原告僅有收支簿紀錄相關收入及費用,未設有帳冊憑證 之理由,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四六七○一號函,未准 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該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經營之惠勝安親課輔學園八十五年度實際招生人數是否為每月平均三十六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乃早期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三節尚需支領台北 市政府發給之年節特別濟助金,實屬無力謀生之清貧戶。原告作育英才無數,



因興趣使然,以當志工心態輔導住家附近學童課業,平均每月約十至十四個學 童繳費。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稽查人員訪 視惠勝安親課輔學園時,負責人適不在場,稽查人員於清查現場人數後,即要 求原告在「台北市政府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記錄表」上簽名,並未說明係 以此作為課稅依據,被告亦未詳查實際收費情形,即以三十六人計算,認定原 告八十五年度收入新台幣(以下同)九五○、四○○元,並不合理,令原告不 服。蓋是日在場學生中,有八人是隨兄姊來玩耍,七人是鄰居小孩,六人未繳 學費,三人是原告之孫子女,均未收取學費,何來課稅之有;惠勝安親課輔學 園於八十五年間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立案中,既然未立案如何會有「正式 帳冊」,故僅有簡單之現金收支簿;惠勝安親課輔學園既未立案,原告要如何 報稅。惠勝安親課輔學園違規經營托育業務部分,業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處罰鍰參萬元,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簡易收支出帳簿,一概 以「尚難採信,自難採據」駁回,訴願亦然,令原告哭訴無門。原告願以實際 所得課應納之稅,以盡國民義務為榮。
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台北市教育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北市 教人字第八九二三四一三三○○號函、戶口名簿等影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次 按「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及養護、療養院(所),其設立人如 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五、托育中心 (安親班):為收入之四五%。」復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 八六一八八三○八六號函所明釋。
⑵被告初查依據台北市政府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記錄表,以原告所經營之 惠勝安親課輔學園於稽查時間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現有班級兒童人數三十六 人,收費情況每月四、○○○元,遂核定該學園八十五年度收入總額為一、 七二八、○○○元(計算式:4, 000元×36人×12月 = 1,728,000元),並 扣除前揭財政部訂頒四五%之必要費用標準,核定原告當年度其他所得為九 五○、四○○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⑶原告主張台北市政府稽查人員於清查現場人數後,即要求其在上開稽查輔導 記錄上簽名,並未說明就以此為課稅依據,亦未詳查實際收費情形,以此計 算全年度收入,甚不合理;又八十五年度正向社會局申請立案中,既未立案 ,如何會有正式帳冊,僅有簡單的現金收支簿等情。經查惠勝安親課輔學園 八十五年度並未設有帳冊憑證,僅有收支出簿記錄相關收入及費用,為原告 所不爭,是被告對系爭該園八十五年度收入及費用,即無從審酌,被告依據 經原告簽名核認之台北市政府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記錄表,核定其他所 得九五○、四○○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亦無不當,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由其子林漢揚結算申報時列報為扶養親屬,確漏 報其惠勝安親課輔學園之其他所得計九五○、四○○元,嗣後其子申請放棄 扶養,經被告分開核定後,以原告短漏所得稅額八五、八九二元,按所漏稅 額處○‧五倍罰鍰計四二、九○○元(計算式:85,892元×0.5 = 42,946元 ,計至百元),徵諸前揭規定,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訴願決定持 與被告相同論見,亦無不當。
  理 由
一、其他所得部分: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 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私人辦理之 補習班、幼稚園‧‧‧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 業務者‧‧‧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 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所明定。次按「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及養護、療 養院(所),其設立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 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托育中心(安親班):為收入之四五%。」復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台 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三○八六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在台北市○○區○○街七十七巷一弄四之二號三樓, 開設惠勝安親課輔學園,尚未立案,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陳佩岑於八十五年 七月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前往上址作稽查輔導時,查得班級人數為三十六人, 每人每月收費四千元之事實,有經原告簽名之「台北市政府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 機構記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由其子林漢揚 結算申報時,列報為扶養親屬,惟漏報原告上開惠勝安親課輔學園之其他所得, 計九五○、四○○元(4,000 元× 36 人× 12 月× 0.55% (純益率)= 950,400 元)。嗣林漢揚申請放棄撫養,經被告分開核定後,原告八十五年綜合 所得總額為九五七、七一八元,淨額為八三八、四○○元,短漏所得稅額八五、 八九二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五倍罰鍰四 二、九○○元(計至百元止),復有被告八十五年度其他所得查審案件簡便處理 表、漏稅額計算表等影本可按。原告不服,主張因中山國小業已實施課後補救教 學活動,惠勝安親課輔學園招生人數不足,八十五年度每月平均僅十四人,總收 入為六七二、○○○元,淨額為三六九、六○○元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 本件原核定依據台北市政府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記錄表,以原告所經營之惠 勝安親課輔學園於稽查時間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現有班級兒童人數三十六人,收



費情況每月四、○○○元,被告初查遂核定該學園八十五年度收入總額為一、七 二八、○○○元(計算式:4,000 × 36 人× 12 月= 1,728,000 元),並扣 除前揭財政部訂頒百分之四十五之必要費用標準,核定原告當年度其他所得為九 五○、四○○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至主張核定收入與實際收入不 符乙節,經查惠勝安親課輔學園八十五年度並未設有帳冊憑證,僅有收支出簿記 錄相關收入及費用,是所訴尚難採信,原核定依據經原告簽名核認之台北市政府 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記錄表,核定其他所得九五○、四○○元,並無不合等 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財政部訴願決定復執相同理由駁回之,固非無見。但查 ,原告起訴主張是日在場學生中,有八人是隨兄姊來玩耍,七人是鄰居小孩,六 人未繳學費,均應扣除乙節,迄未提出學生姓名、地址等供傳訊,以實其說,雖 不足採信;惟原告另主張其中三人林佳葳(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生)、林佳萱( 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林承葦(八十年七月二十日生)係其孫子女,當 時分別年約十歲、九歲、五歲不等,未收取學費乙節,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足憑,衡諸斯時適值暑假,就讀國小之十歲之林佳葳與九歲之林佳萱於該園內由 原告自行輔導,核與常情相符,且該園設有學齡前之托兒班,年僅五歲之林承葦 於該園內由原告照顧,事屬當然,以上事實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原告 主張該三人未收取學費,應予扣除等語,堪予採信。原處分未察及此,遽依台北 市政府社會局查得之三十六人,計算原告八十五年度其他所得計九五○、四○○ 元(4,000元×36人×12月×0.55%(純益率)= 950,400元),難謂有據,原告 據以指摘,並非全無可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爰均予撤銷,並由被 告依本院之見解,以扣除原告孫子女三人後之人數,適用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 ,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至於原告主張惠勝安親課輔學園違規經營托育業 務,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處罰鍰參萬元部分,與本件核 屬不同之行為,法律依據與主管機關權責均不同,未可混為一談,併此敘明。二、科處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固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 第一項所明定。惟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九五○、四○○元部分 ,如前所述,既應予撤銷,則原處分據以科處罰鍰,即失所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難謂無理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自屬無從維持,均應併予撤銷,並由被 告依上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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