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豪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101年度司 執字第73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101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之債 權已獲滿足,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情。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14 號強制執行案卷、101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停止執行案卷、 101年度存字第188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本件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存證信函及送達 證書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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