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3年度,1號
CYDV,103,簡抗,1,201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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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冷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逸明
相 對 人 楊耀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652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嘉義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 時,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 用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曾簽訂勞動契約,並約定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因相對人 即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抗告人即原告向本院嘉義簡易庭 訴請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然本院嘉義簡易庭卻以兩造間合意 管轄約定屬於定型化契約,復認由於兩造間契約履行地在桃 園,發生競業禁止爭議亦在桃園,在相關證據蒐集或獲取上 ,以桃園最為便利,並認定兩造前開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屬 於定型化契約條款,造成相對人應遠赴嘉義應訴,對相對人 頓失公平,故應排除合意管轄,而裁定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惟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雖預先擬定,但終與定 型化契約有別,於簽約當時,相對人並非全然無磋商餘地, 並無顯失公平情形;且相關違約事實與競業禁止爭議,均與 抗告人總公司有關,相關證據調查,並非僅限於桃園一地而 已,是原裁定顯非妥適,請予廢棄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乃由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由法人或商人預定用於同 類型契約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中,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 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允許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但其前提仍必須 限於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始足當之,並非就「用於同類型契 約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一律得不受其拘束而聲請移轉



管轄法院。
四、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抗告人公司謀職時,於任職之初簽訂「勞 動契約」,並於第27條第1 款約定「因本契約或相關事項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甲方(抗告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亦即兩造在簽立勞動契約時曾合意以抗告人 之營業所在地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勞動契約1 份在卷可 參,堪信前開約定應已發生合意管轄之效力。原審依相對人 之聲請,考量本件抗告人為法人,僱用相對人至桃園地區推 廣產品,兼任公司桃園地區負責人,故認兩造間契約履行地 在桃園,蒐集及調查證據均在桃園最為便利,對相對人應訴 亦最便捷,遂裁定本件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此有 相對人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及原審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惟 查,合意管轄係在法定管轄之外,由雙方當事人以合意創設 管轄法院,以解決兩造紛爭,故向來法定管轄所著重之蒐集 及調查證據便利性,在合意管轄之情形反而並非最重要考慮 因素,何況本件相關違約事實與競業禁止爭議,與抗告人總 公司並非全然無關,故相關證據調查,並非僅限於桃園一地 ,據此,相對人得否排除本件合意管轄之適用,仍須視有無 法律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始為妥適。本院審酌抗 告人所提本件履行契約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並 非金額極微之請求,而相對人住所雖在桃園,但尚非偏遠, 由桃園前來本院應訴預計將支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估計 應不至顯然超出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不足以導致相對人在考 量程序上不利益後,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相對 人尚不能主張排除本件合意管轄之適用,從而抗告人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由本院簡易庭受理,尚無不合,原審未察, 僅依相對人之聲請,即認應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遽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且因涉及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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