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3號
CYDV,103,監宣,13,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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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蔡義郎
相 對 人 蔡長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長庚(男,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義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蔡銘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長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85年起 因年邁久病成殘,癌症開刀意識不清,無法自理,雖延醫診 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回答其姓名為長庚,96歲,住 在嘉義仁愛之家很多年,認得一百元鈔票。鑑定人趙星豪醫 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罹患腸癌等多項 身體疾患,已造成大腦認知理解能力退化,言語表達能力不 佳,日常生活功能需依靠他人照顧,目前居住於長期養護機 構中。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對測驗問題及指導 語理解困難,需重複提問,回答內容很少,且大部分無法辨 識。根據臨床病史及測驗時之反應,相對人之簡易失智量表 測量結果僅得1 分,有嚴重認知缺損。臨床失智評量結果亦 顯示相對人屬重度失智,生活自主能力喪失,理解表達能力 與記憶重度退化。故相對人因其心智障礙及缺陷,雖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 有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另關係人蔡銘泉係相對 人之四子,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由關係人蔡銘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 本6份、親屬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同時並指定關係人蔡銘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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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