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3年度,15號
CYDV,103,家救,15,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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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怡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相 對 人 曾建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鈞院102年度婚字第333號離婚 乙案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反聲請,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 ,但聲請人目前罹患憂鬱症,精神陷於失常狀態、無法外出 工作、亦欠缺獨立生活之能力,名下更無任何可賴以維生之 資財以支付醫療費及生活費,生活所需尚仰賴母親四處打零 工賺取微薄之勞動薪資,始得以勉強維生,家境之窘困誠非 筆墨所能形容,實無力支出裁判費用,若央人作保,又苦無 殷實之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 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 之。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 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反請求,先位聲明請求給付扶養 費、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贍養費及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時間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表影本、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婚字第333號離婚 等民事卷核閱無誤。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財產所得 資料,聲請人名下僅有10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利息所得合 計8千餘元,並無其他財產所得,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 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



,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 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T-029之前揭審查表影本1份附卷 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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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