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8號
聲 請 人 湯光民律師(即被繼承人尤石陣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尤石陣之遺產管理人因續行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台幣肆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尤石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尤石陣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尤石陣 所留遺產有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段00000 地號、 84地號、125地號、569-4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364-1地號、 569-4地號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和解成立取得 ,需重新申報遺產稅,並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需申請鑑 界,以明悉上揭土地是否有遭人占用或破壞,再將上揭四筆 土地一同辦理歸屬國有,將來之管理事務必當耗時、繁雜, 又聲請人自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以來,本於被告身分參與開 庭及答辯,時時戰戰兢兢、勞心勞力;為此,聲請人請求本 院另行增加酌定管理報酬為新台幣(下同)53,040元等語, 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登報、土地 登記謄本,及和解筆錄(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 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 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 ,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 、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聲請人由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尤石陣之 遺產管理人,且因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 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酌定其管理報酬。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尤石陣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屬實,而在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號裁定後,被繼 承人尤石陣所遺留部分財產,業經訴訟上和解而由被繼承人 尤石陣取得其中364-1、569-4地號土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卷宗,雖得見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所進行之職務,有參與 進行上開第二審訴訟事件程序,惟本件聲請人並無於每次程 序期日均到場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故聲請人泛稱其戰 戰兢兢、勞心勞力管理遺產等語,殊難採信,復按擔任遺產 管理人係為具公益性質之職務,參諸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核定 之律師報酬,或法院核定義務辯護律師辦理指定辯護案件之 報酬,均非以律師公會所訂一般律師受其當事人委任處理法 律事務之參考收費標準核定;據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在本院 102年度司繼字第2號裁定後,於上揭第二審程序所付出之勞 力、時間等,及之後所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重行申報遺產稅 、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及之後將被繼承人尤石陣所留前揭 遺產加以變價清償或移交歸屬國庫等事宜,足認聲請人請求 本院另行增加酌定53,040元之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請求 數額實為過高,爰酌定其續行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為40,000 元;至於聲請人請求之續行管理報酬逾前開範圍部分,因相 關報酬費用之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