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15號
CYDV,103,事聲,15,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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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  邱乾龍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邱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05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1月20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052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之終局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 ,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 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兩造及訴外人邱坤明邱坤信,於99年10月29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和解成立內容 一、(七)「大崎腳段168之3地號編號庚部分,面積504平 方公尺,作為供通行使用之私設巷道,分歸上訴人邱乾龍邱坤明邱坤信邱添福各按4分之1保持共有。」(下稱系 爭和解條款),而該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原裁定以司法院第27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第26則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討會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結果: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形成權,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 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 上和解,則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 法之爭執,僅生協議分割之效,不生分割判決之效力,應無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除和解內容已 約定交付義務外,共有人當不得本於協議分割之和解筆錄, 就其協議分割分得部分執行點交,並以依系爭和解條款作為 巷道部分,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異議人分



得部分等為由,認異議人不得聲請點交。然上開司法院業務 研究會之研討結論既非命令亦非法律,或司法院解釋或判例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法律相牴觸而無效。 ㈡再本件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和解有確定判決之效力,況 各共有人於和解成立後,均已依和解內容辦畢分割登記,庚 部分504坪方公尺分割登記後地號為嘉義縣民雄鄉○○○段 000○00號,原裁定認僅具協議分割之效力,異議人不服。 ㈢依系爭和解條款之記載,既有「供通行使用」之文義記載, 雖4人共有,但4人均負提供通行使用義務,蓋和解內容並非 僅「作為私設巷道」,而係「供通行使用之私設巷道」,原 裁定漏未審及「供通行使用」之文義,異議人不服等語。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須以 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雖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 思表示,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 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 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 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502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 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 項登記義務,亦有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198號判例可資參 照,足見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 力,而無一般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之效力。倘當事人 主張他造未依訴訟上和解之內容履行,亦僅得另以訴訟請求 ,尚難單憑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法院逕予強制執行 。經查:(一)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僅生協議分割之 效力,他造當事人若拒不依和解內容履行,依上開判例及法 條之意旨,當事人僅得另行以訴訟主張,不得逕執該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業已陳述如前,債權人主張原裁定就訴訟上 和解分割共有物效力之認定違法,顯有誤會。(二)當事人 間依訴訟上和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係當事人履行協議分割 之效力,尚難據此認定訴訟上和解具有形成力,原裁定之認 定並無違法,債權人據此異議,亦屬無據。(三)原裁定僅 形式上認定該訴訟上和解筆錄,僅生協議分割之效,不生分 割判決之效力,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 未就該和解筆錄之內容為實質認定,異議人認原裁定漏未審 及「供通行使用」之文義,同屬有誤。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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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