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黃張錦
兼法定代理人 黃秀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許恆嘉
許勝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張錦新臺幣2,288,426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秀芬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黃張錦勝訴部分,於原告黃張錦以新臺幣762,8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8,426元,為原告黃張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黃秀芬勝訴部分,於原告黃秀芬以新臺幣11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黃秀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恆嘉平時幫其父親即被告許勝德之水果行送貨,於民 國100年6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之村里道路由菁埔往新港 方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潭村大潭14號前道路附近 ,適有原告黃張錦騎乘自行車沿該村里道路左側岔路由北往 南方向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行駛,詎被告許恆嘉未注意車前狀 況,禮讓已行至路口中心之原告黃張錦先行,被告許恆嘉駕 駛之自用大貨車車頭碰撞原告黃張錦自行車車頭,造成前開 大貨車左前方向燈破損,自行車車頭凹陷,原告黃張錦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癲癇未 提及難治之癲癇,重大創傷嚴重程度達16分以上等傷害,進
而引起肺炎等傷害與重度肢障、輕度語障等重傷害,目前並 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皆須他人協助照 顧,並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本件原告黃秀芬為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原證1、 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影本)。被告許恆嘉嗣因前 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 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本件 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 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改判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罪確定。又被告許恆嘉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為其父親即被告 許勝德運送貨物,其間具有僱傭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88條等所規定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原告黃張錦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之損害:(一)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141元:原告黃張錦因受前開傷 害而於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醫院)支出 醫療費用45,856元(原證2、嘉義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 附民卷第7至13頁);另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以下簡稱嘉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900元(原 證3,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附民卷第14至16頁);又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北港醫院(以下簡稱北港醫院)支出醫療 費用405元(原證4、北港醫院急診醫療收據,附民卷第17 頁);復於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支出醫療費用980元(原證5 ,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8頁)。前開必要醫藥費合計共50,141元。(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8,740元:原告黃張錦因受前開傷 害致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8,740元(附表3及原證6 ,附民卷第19至33頁)。
(三)已支出與日後需支出之看護費用:
1、已支出看護費用190,000元:原告黃張錦因系爭傷害致生 活無法自理而於100年7月6日至7月11日、100年7月14日至 100年10月16日委託訴外人李秀霞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 90,000元(原證7、照顧服務員收據,附民卷第34至35頁 )。
2、親屬看護損害26,000元:原告黃張錦因系爭車禍住院,除 委託專業看護外,另需仰賴原告黃秀芬專心照料原告生活 起居,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 ,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故原告黃張錦亦得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而看護費用與相當看 護費用之損害1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黃張錦自100年6月
25日受傷住院之日迄外籍看護工看護日止,原告家屬親自 看護共13日(6月25日至7月25日及7月12、13日),計為2 6,000元。
3、原告黃張錦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安養費177,702元: (1)陳仁德醫院5,600元(原證8、代收代支證明單2張,附民 卷第36頁)
(2)嘉義市私立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21,702元(原證9、嘉 義市私立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繳款證明單4張,附民卷 第37至38頁)。
4、外籍看護工376,452元:僱用印尼及看護,每月支出20,91 4元,自100年10月5日入境(原證10、明細表、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勞動契約影本,附民 卷第39頁至43頁)至102年5月4日止共18個月,已支出376 ,452元。
5、未來須支出之安養費4,055,141元:原告黃張錦為27年3月 17日生,現年75歲,依100年台閩地區女性平均於命表所 示,尚有餘命13.18年,依嘉義市私立安心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102年2月、3月、4月之收費狀況,每月平均支出34,4 14.6元,每年平均支出412,975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 日後尚須支出4,055,141元(計算式:412,975×9.82=4, 055,141)。
6、未來外籍看護工費用2,464,505元:原告黃張錦為27年3月 17日生,現年75歲,依100年台閩地區女性平均於命表所 示,尚有餘命13.18年,每年支出看護費250,968元,依霍 夫曼系數計算,日後尚須支出2,464,505元(計算式:250 ,968×9.82=2,464,505)。(四)慰撫金1,200,000元:原告黃張錦因系爭車禍已呈植物人 現象,且日後復健治療遙遙無期,除身體承受極大痛苦外 ,日後生理機能亦難以完全回復,更造成生活不便,影響 家人,加重子女之負擔,原告黃張錦精神所受痛苦甚鉅, 加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爰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元之 慰撫金。
(五)綜上,扣除原告黃張錦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697, 497元後,被告尚須賠償原告黃張錦6,861,183元。三、原告黃秀芬則受有如下之損害:原告黃秀芬為原告黃張錦唯 一之子女,亦為其監護人,不僅需執行有關原告黃張錦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原告黃張錦需終身仰賴 他人照護,原告黃秀芬與黃張錦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 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因必須持續 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爰
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四、原告黃張錦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一)被告於101年9月24日訊問時陳稱其當時速度約每小時40公 里,有看到原告黃張錦騎乘腳踏車自路口出來,並按鳴5 聲長聲喇叭,而認原告黃張錦應會聽到喇叭聲響而禮讓被 告通行等語,由被告所述可知,被告車輛(幹線車)尚未 到達並進入交岔路口,而原告黃張錦騎乘之腳踏車(支線 車)已進入並已至交岔路口中心時,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6款但書規定意旨,此時被告不能以其係幹線 車,而亟欲搶先通過該交岔路口,換言之,路權歸屬已進 入路口之駕駛人即原告黃張錦為優先。
(二)其次,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黃張錦已行駛越 過中線始遭被告撞擊,當行駛在閃光紅燈之原告黃張錦進 入路口後,行駛在閃光黃燈之被告應禮讓已進入路口之原 告黃張錦車輛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非搶快通 行。
(三)本件原告黃張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被告承 擔全部責任,惟鑑定報告未審酌系爭車禍撞擊地點,僅援 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逕認原告 黃張錦為肇事主因,稍嫌率斷。故原告並無過失,縱有過 失,亦應由被告許恆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對原告黃張錦因系爭車禍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 697,497元之事實不爭執。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原證11),已認定本件原告黃張錦係受重傷害,且原告 黃張錦所受系爭傷害無回復之可能,亦有前開判決可憑。 至該判決雖認定被告許恆嘉僅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但被 告許恆嘉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張錦6,861,18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秀芬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恆嘉平時幫其父即被告許勝德之水果行送貨,於100 年6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之村里道路由菁埔往新港方向,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潭村大潭14號前設有閃光黃燈之
交岔路口附近,適原告黃張錦騎乘自行車沿該村里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亦途經該處;詎原告黃張錦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規定,而被告許恆嘉所 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所在之村里道路為幹道,原告黃張錦所騎 乘自行車之慢車所在為該村里道路旁之岔路屬支線道,原告 黃張錦所騎乘之自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被告被告許恆嘉所 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方向為閃光黃燈,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亦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黃張錦 未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停車,讓被告許恆嘉之車先通過,即貿 然前行;致原告黃張錦所騎乘之自行車把手撞進被告許恆嘉 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之方向燈處,造成被告許恆嘉所駕駛之 大貨車左前方向燈破損,而因當時被告許恆嘉所駕駛之自用 大貨車已完全煞停,已無動力將原告黃張錦所騎乘之自行車 撞飛一段距離,故原告黃張錦所騎乘之自行車是緊貼倒置於 被告許恆嘉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之左前方(腳踏車車頭依照 片看並無凹陷)然原告黃張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進而引 起肺炎等傷害。
二、系爭車禍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許恆嘉有部分過失,惟鑑定委 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皆認被告許恆嘉僅為肇事次因,原告 黃張錦為肇事主因。其次,本件原告黃張錦於系爭車禍發生 前即有輕度失智症,有原告黃張錦於100年1月24日鑑定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 款、第124條第1項、第12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黃張錦本不 應該再騎乘慢車行駛於道路上,否則,依一般正常人騎乘自 行車在斜穿馬路之時,如看到幹道上有大貨車行經,且大貨 車已煞車(有煞車聲)、鳴按喇叭,閃大燈示警等,皆會立 即停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身心障礙之人因恐疏於注意 示警等情形而易發生肇事,故規定身心缺陷之人應不得駕駛 慢車,是原告黃張錦違反上開該規定駕慢車於道路上,本身 即已製造相當高之風險,況且,本件原告黃張錦所駕駛之慢 車行駛於閃光紅燈前,表示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依上開規定不得爭先、爭道, 在停車後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部分
皆因原告黃張錦未能遵守,致有本件肇事之發生,故即便被 告許恆嘉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其責任應低於一成。三、原告黃張錦所請求賠償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藥費50,141元部分:對原告黃張錦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 要醫療費共50,141元之事實不爭執。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8,740元部分:對原告黃張錦因系爭 傷害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8,740元之事實不爭執。(三)已支出與日後需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
1、已支出看護費用190,000元部分:對原告黃張錦因系爭傷 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自10年7月6日起至7月11日止,與自 100年7月14日起至100年10月16日止委託李秀霞看護共支 出19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
2、親屬看護損害26,000元部分:對原告黃張錦所主張系爭看 護費用與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1日以2,000元計算,且原告 黃張錦自100年6月25日受傷住院之日迄外籍看護工看護日 止,原告家屬親自看護共13日(6月25日至7月25日及7月1 2、13日),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計為26,000元之事 實不爭執。
3、已支出之安養費177,702元部分:對原告黃張錦因系爭傷 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另於陳仁德醫院與嘉義市私立安心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支出必要之安養費用共177,702元之事實 不爭執。
4、外籍看護工376,452元部分:對原告黃張錦因系爭傷害致 無法自理生活而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02年5月4日止僱用 印尼等外籍看護工而支出看護費用376,452元之事實不爭 執。
5、未來須支出之安養費4,055,141元部分:對原告黃張錦平 均餘命尚有13.18年之事實不爭執。若原告黃張錦之傷勢 無法復原,則未來安養費以每月34,414.6元計算亦屬過高 ;但原告黃張錦若可請求未來安養費,則不可重複請求未 來外籍看護工之費用。
6、未來外籍看護工費用2,464,505元部分:此與未來安養中 心之費用重複請求。
(三)慰撫金1,200,000元:原告黃張錦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四)原告黃張錦因系爭車禍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69 7,497元,有保險理賠證明(被證1,本院卷第51頁)可稽 ,此部分應自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四、原告黃秀芬所請求賠償部分:原告黃秀芬請求賠償慰撫金 800,000元過高。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 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 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前開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認定,本件被告許恆嘉平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替其父即本 件被告許勝德之水果行送貨,其於100年6月25日上午9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本件被 告許勝德並運送貨物,沿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之村里道路 由菁埔往新港方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潭村大潭 14號前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駕車行經閃 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37、38公里之 車速行進,於路口前4、50公尺處已發覺前有人車,雖按 鳴喇叭及煞車減速,但仍未減速至得以隨時煞車之程度, 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本件原告黃張錦騎乘腳踏車 ,沿另側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擬穿越該交岔路口時,亦 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之本件被告許恆嘉優先通 行,即貿然行駛入該交岔路口,本件被告許恆嘉因而閃避 不及,致其車頭左前方向燈撞及本件原告黃張錦所騎乘腳 踏車把手,本件原告黃張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並因 而引起肺炎等傷害,本件原告黃張錦經送醫治療後,有重 度肢障及喪失言語功能而毀敗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達 於重傷害之程度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 交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許恆嘉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本件原告黃張 錦,則駕駛人即本件被告許恆嘉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本 件原告黃張錦因此所生之損害;且被告許恆嘉既為被告許 勝德駕駛自用大貨車送貨,被告許恆嘉駕駛前開汽車肇事 ,依前開說明,自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黃 張錦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亦均可認定。是原告黃張錦請 求被告2人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三)被告雖抗辯被告許恆嘉僅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此 僅屬過失相抵而得否減輕或免除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問題 ,詳如後述,但仍無礙於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成立,合先敘明。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 版1刷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 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最高法院5 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採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 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 ,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 範圍(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採此見 解)。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等就被告之前開侵 權行為,而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 審酌如下:
(甲)原告黃張錦部分
(一)醫藥費50,141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 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
2、查原告黃張錦因受系爭傷害而於嘉義醫院支出45,856元, 於嘉基醫院支出2,900元,於北港醫院支出療費405元,於 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支出980元,合計50,141元之必要醫藥
費用,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嘉義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嘉基醫院門診收據、 北港醫院急診醫療收據、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黃張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50,141元, 自屬有據。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8,74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2、查被告對原告黃張錦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支出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18,740元之事實不爭執,復有明細表與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黃張錦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8,740元,自屬有據。(三)已支出看護費用190,000元、親屬看護損害26,000元、已 支出安養費177,702元、外籍看護工費用376,452元等部分 :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黃張錦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自10年7月6 日起至7月11日止,與自100年7月14日起至100年10月16日 止委託李秀霞看護共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190,000元;與 原告黃張錦自100年6月25日受傷住院之日迄外籍看護工看 護日止,原告家屬親自看護共13日(即6月25日至7月5日 及7月12、13日),故原告黃張錦因系爭車禍而受相當看 護之損害計為26,000元;暨原告黃張錦因系爭傷害致無法 自理生活,而自101年12月23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與自1 01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19日止於陳仁德醫院支出安 養費5,600元;另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月31日止與同年2 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於嘉義市私立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支出生活照護費121,702元;及原告黃張錦因系爭傷害 致無法自理生活,而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02年5月4日止 僱用印尼等外籍看護工而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376,452元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復有照顧服務員收據、代收代支證明單2張、嘉義
市私立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繳款證明單4張、明細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勞動契約影 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3、則原告黃張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看護費用190,000 元、親屬看護損害26,000元、已支出安養費177,702元、 外籍看護工費用376,452元等,自屬有據。(四)未來安養費4,055,141元與未來外籍看護工費用2,464,505 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業如前述。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按被害人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 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2、查被告對原告黃張錦為27年3月17日生,依100年台閩地區 女性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餘命13.18年之事實不爭執( 見本院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黃張錦之餘命 尚有13.18年,應可認定。然原告黃張錦因系爭傷害而缺 失之左額葉大腦組織,並無生長回復之可能性,亦有嘉基 醫院103年2月19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 故原告黃張錦尚須受看護13.18年,亦可認定。又依嘉義 市私立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2年2月、3月、4月之收費 狀況,原告黃張錦每月平均支出34,414.6元,每年平均支 出412,975元,亦有安養中心收費資料在卷可憑。則依霍 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黃張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未來安養費之損害為4,263,637元【計算方式:{412,975 元×10.00000000(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412,9 75元×0.18×(10.00000000-10.00000000)}=4,263, 63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然原告黃張錦僅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未來安養費4,055,141元,自屬有據。 3、次查原告黃張錦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未來安養費, 則其由安養中心之專業人員照顧即可,自無須再僱請看護 人員照顧之必要,從而,原告黃張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未 來外籍看護工費用2,464,505元,自屬無據。(五)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 第 195 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黃張錦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亦長 ,有前開刑事判決與嘉基醫院函可證。次查原告黃張錦為 27年3月17日生,無業、無收入;被告許恆嘉為75年2月9 日生,專科學校畢業,無業、無收入;被告許勝德51年4 月27日生,高商畢業,從事水果買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另查原告黃張錦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3筆,財產總額為 2,870,950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9,630元;被告許 恆嘉名下無財產,無101年度所得給付資料;被告許勝德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2,186,000元,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5,39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黃 張錦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原告黃張 錦與被告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 、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黃張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慰撫金請求 ,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張錦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 藥費50,14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8,740元、已支出看 護費用190,000元、親屬看護損害26,000元、已支出安養 費177,702元、外籍看護工費用376,452元、未來安養費4, 055,141元、慰撫金800,000元,合計為5,694,176元(計 算方式:50,141元+18,740元+190,000元+26,000元+17 7,702元+376,452元+4,055,141元+800,000元=5,694,1 76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著有 規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當光號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1)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本件原告黃張錦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本件被告許恆嘉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照臺灣省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事實,有臺灣省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8號卷、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函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
(2)是本院斟酌原告黃張錦與被告許恆嘉之前開過失程度,因 認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擔7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3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黃張錦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3,985,923元(計算方式:5,6 94,176元×70%=3,985,923元,元以下4捨5入)。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 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 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 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 。查原告黃張錦因系爭傷害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697,497元,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為 真實。則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原告黃張錦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288,426元(計算方式:3,985,923元-1,697,49 7元=2,288,426元)。
(乙)原告黃秀芬部分: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前開所稱身分法益,應得
解為基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生一切利益 而言(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上冊94年12月修訂版第358 頁與227頁可供參考)。
(二)查原告黃秀芬為原告黃張錦唯一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而 原告黃張錦因前開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且終身須受看護 ,均如前述。則原告原告黃秀芬對原告黃張錦之親情勢遭 重大打擊,生活扶持亦將加倍付出,其所受不利益,殆可 想見。故原告黃秀芬基於為原告黃張錦之唯一子女所發生 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生一切利益,遭被告不法侵害而 情節重大,亦可認定。
(三)次查原告黃秀芬為53年10月6日生,大學畢業,於銀行擔 任科長,每月收入約9萬元左右,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黃 秀芬名下有房屋3筆、田賦3筆、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 12筆,財產總額為6,852,530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 1,986,65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黃秀芬所受侵害之 痛苦程度、期間,及被告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黃秀芬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