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13號
CYDV,102,訴,713,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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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葉麗雲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磊
訴訟代理人 葉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家豪為被告所僱用之司機,林家豪於民國102年1 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松江一街交岔路口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松江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 於該路口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 閉鎖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左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本 件車禍過失責任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肇事原因為「1.林家豪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肇事致葉麗 雲受傷。2.葉麗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並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林家豪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102年度交易字第27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調解成立,由林 家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0元(含體傷及車損, 不含強制險),除先前已給付機車修理費用12000 元外, 賠償原告身體受傷損害之餘款15萬元當場交付,原告撤回 刑事告訴,惟對於被告部份則約定得另行請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為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項、第196條規定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前述車禍受傷, 受有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前往嘉義基督教 醫院住院及門診,共花費85023 元之醫療費用;另於亦生 堂中醫診所門診15次,共花費5320元。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於親友處幫傭,每月薪資約25 000 元,然因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且親友不願到庭作證,改 依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請求,換算每日薪資635 元,原告住院16天,出院後醫師囑言「宜休養6 個月」, 合計196天,受有工作損失124460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份:
A、看護費用:原告於101年1月10日車禍急診住院,迄同年月 25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六週共42天,合 計58天,均由配偶謝溪榮照顧,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要旨,原告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16000元。 B、因傷購買治疤、腫藥等費用:原告因傷勢嚴重腫痛及消彌 疤痕,分別於102年3月26日、4月18日、5月14日向資生西 藥房購買藥物400元、300元、500元合計1200元。 C、原告因傷向大順藥局購買紗布等清潔用品,合計407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住院期間開刀 3 次(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筋膜切開手術、植皮手術) ,每日每次傷口換藥痛不欲生,出院後因行動不便,生活 起居及換藥均需家人在一旁照料,因肉體上之痛苦,致夜 間難以入眠,需靠藥物才能入睡,加以目前腿傷疤痕累累 不堪入目,1至2年後尚須行移除固定手術,肉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異常,絕非未遭遇過之人所能體會,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40萬元。
5、綜上,合計736073元,因訴外人林家豪與原告調解之金額



含體傷及車損(12000元)為162000 元,體傷部份為15萬 元,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73525 元,扣除後共請求被告給 付512548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已盡最大誠意及一切能力與原告和解, 原告仍對調解成立之事件提出損害賠償之不合理請求,請 鈞院查證原告之訴是否具訴訟要件。就賠償項目及金額部 份:
1、對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共85023 元、資生 西藥房1200元與大順藥局4070元部份不爭執;亦生堂中醫 診所5320部份,其中有兩張藥費1800元之單據,請原告舉 證對其傷勢有療效,否則應予駁回,至於其他掛號費跟診 療費不爭執。
2、工作損失部份,原告主張6 個月工作損失,惟依其傷勢與 診斷書,回診2/21-3/21-5/16,顯然原告出院後傷勢復原 良好,依一般骨折,出院後1至2個月透過復健藥物治療等 應足以恢復一般輕便勞動能力,縱須休養,也不代表原告 完全無法工作,且原告未提附薪資扣繳單以資明析,職業 工會未能代表原告確實從事清潔工作,原告又無固定業主 ,故被告認以2 個月最低薪資計算較為適當。況依原告配 偶所述,原告是在親戚工廠幫忙煮菜打掃,工作時間是上 午9點到下午1 點,頂多4、5個小時,原告主張以平均8小 時之工資計算並不合理,至於103年2月21日嘉義市家事服 務業職業工會函文稱從事家事清潔服務,工作時新約在20 0到250元之間,因家事服務之範圍包括打掃清潔,但原告 是從事煮飯的工作,性質不相同,不能直接引用該標準。 3、看護費用部份,對原告住院16天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 算不爭執,出院後需看護照顧6週部份,對鈞院第2次函詢 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院評估原告出院6 週需要全日看護沒 有意見。
4、精神慰撫金部份,因駕駛林家豪為表誠意和解,於刑事尚 未判決前,已先行支付162000元,本案損害賠償事件實非 被告所樂見,懇請審酌兩造財力及社會地位予以酌減為10 萬元。
5、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應予以扣除之,故依損害填補原則,應



扣除強制險及訴外人林家豪於鈞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先行支付之162000元。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林家豪於上揭時、地,駕駛 被告所有系爭貨車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倒地受傷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即本院102 年 度交易字第274 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 之受僱人林家豪對車禍發生應負全部責任,被告身為雇主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一情,被告亦不否認,惟辯稱:原告請求賠 償金額過高,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僱用訴外人林家豪為司機,於 102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林家豪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貨 車,在嘉義市世賢路一段與松江一街交岔路口處,因闖越 紅燈致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脛骨 幹閉鎖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左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 除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外,並有該車禍事故相 關刑案(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內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警局 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可參,足認被告 之受僱人林家豪就前揭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 告為林家豪之雇主,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受僱人林家豪之過失駕車行為 ,導致車禍受傷,則被告為林家豪之僱用人,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 院及門診就醫共支出醫療費85023 元,另因購買紗布等醫 療用品支出5270元各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資



生西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大順藥局購買單據各1 份為 憑,被告就原告有上開醫療費用支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82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否認原告前往亦生堂 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320元,惟本院斟酌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併腔室症候 群、左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1 份在卷可佐,而亦生堂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上,亦載明原告之病名為「左趾骨骨折、左小腿挫 傷」等傷害,核與原告車禍所受傷勢相符,自堪信原告前 往亦生堂中醫診所就醫求診,確有醫療上需要。更何況中 醫診療及西醫診療同為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所承認,原 告本得依實際病況選擇治療方式,被告不得僅因亦生堂中 醫診採「中醫」診療,即拒絕賠償醫療費用,故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信。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9561 3元(85023+5270+53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受傷住院16日及出院後6 週 內需要全日專人照顧,被告對此最初雖有爭執,惟嗣經本 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結果,該院表示原告受傷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6 週內,確有需要全日專人照顧,有嘉義基督 教醫院103年1月10日及103年2月20日函文各1 份可佐,此 後被告即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第82頁),準此,原告主 張該58天【16+(6×7)=58】期間,均由其配偶謝溪榮照 顧,遂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 與嘉義基督教醫院提供之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相當(本院 卷第79頁),自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損害 共116000 元【2000×58=11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住院16天及出院後6 個 月內無法工作,受有薪資之損害,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為憑,惟經被告予以否認,並辯稱:醫囑休養不代表 完全無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以2 個月計算云云。 惟本院認醫囑既謂「出院後宜休養6 個月」,即代表此期 間不宜從事勞力性工作,而原告受傷前從事煮飯、打掃清 潔等勞力工作,自難期原告於休養期間繼續從事該勞動工 作;何況從傷勢以觀,原告出院後6週需全日專人看護,8 週後才可以拐杖輔導行走,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1月10 日函文1份可參(本院卷第60頁),實難期原告於出院6個 月內即恢復煮飯及打掃等工作,故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 信。至於原告因從事煮飯及打掃清潔等工作,無法提出薪



資收入證明,遂請求依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告最低基本工資 每月19047 元計算工作損失,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自承幫忙煮菜、打掃工作,工作時間僅4、5小時,卻 主張以工作8 小時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並不合 理云云;惟經本院向嘉義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查家事 服務工作之平均薪資水準,函復稱:「從事家事清潔服務 工作時薪為200元至250元」等語,有該工會103年2月21日 函文1 份可佐,故倘以原告每日工作5小時,時薪250元計 算,原告每日薪資約可達1250元(250×5),而原告家事 服務工作不含假日每月可工作日數應有20日以上,每月可 得薪資已超過2 萬元以上,本件原告僅因無法取得薪資收 入證明,自願改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 元計算,並未 超過其實際工作損失,應屬合理;況且原告於受傷前身心 狀態健全,尚未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自有勞動能力,本 院認依原告之年齡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最低基本工 資之收入,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自應准許。據此,原告 於住院16日及出院後6 個月內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應為124400 元【19047(6+16/30),小數點以下四 捨入】,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先將每月平均工資 先換算為日薪,再還原計算損失,造成未滿整數部分進位 誤差,純屬計算上錯誤,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 否認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已婚,從事煮飯、 打掃等家事服務工作,被告則為依法設立之公司,業據兩 造於審理中陳明,且互不否認,參酌兩造如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程度,以及本件車禍事 故係因被告之受僱人林家豪闖越紅燈而肇事,且造成原告 前述傷害,除須住院手術治療外,尚須進行外科植皮手術 ,後續休養復原期更長達數月以上,造成原告生活上諸多 不便,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請 求4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方屬適當,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基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害額度應為586013元( 95613+116000+124400+250000)。(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74965元(原告誤為植73525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 影本1 份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屬保險人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 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扣除該保險之給付。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之受僱人林家豪已先行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告身體 受傷部分損害15萬元,自應一併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剩餘361048元(000000-00000-000000)。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61048元,及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核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又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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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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