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民雄大士爺廟
法定代理人 蔡炳坤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黃玉幸
黃玉玟
黃宸威即黃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抵押權人欄位關於「黃方洲」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芳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