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民雄大士爺廟
法定代理人 蔡炳坤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黃玉幸
黃玉玟
黃宸威即黃克昌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玉幸、黃玉玟、黃宸威即黃克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玉幸、黃玉玟、黃宸威即黃克昌應將占用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連同附表三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黃玉幸、黃玉玟、黃宸威即黃克昌供擔保,得假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玉幸、黃玉玟、黃宸威即黃克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未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 李雪戀、黃玉幸、黃玉玟、黃玉滿、黃宸威即黃克昌等 5人 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黃李雪戀、黃玉幸、黃玉玟、黃玉 滿、黃宸威即黃克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黃李雪戀、黃玉幸、黃玉玟、黃玉滿、 黃宸威即黃克昌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位置面積為準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訴狀送達後,原告 撤回對被告黃玉滿、黃李雪戀之起訴,並依複丈成果圖測量 結果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黃玉幸、黃玉玟、黃宸威即黃克昌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
黃玉幸、黃玉玟、黃宸威即黃克昌應將占用坐落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9日複丈成果 圖即附表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與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分屬訴之撤回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面積 之部分,僅屬事實上之更正,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附此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曾經 訴外人即被告黃玉幸、黃玉玟、黃宸威即黃克昌等 3人之被 繼承人黃芳洲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然查,原告與抵押權人間無任何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務存在,彼此間亦無金錢往來,且原告並未積欠 訴外人黃芳洲任何金錢,被告黃玉幸等 3人之被繼承人黃芳 洲對原告亦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依抵押 權從屬性,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則系爭抵押 權既因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而失所附麗,其設定登記之狀 態應屬對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自有請求除 去之必要,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玉幸等3人塗 銷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黃芳洲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權利。二、另被告黃玉幸等 3人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權源,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建屋居住使用,屬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玉幸 等 3人拆除如附表三所示甲部分之建物,並將附表三所示甲 、乙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黃玉幸、黃宸威即黃克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等之前到庭陳稱:
不知系爭抵押權的由來,希望與原告私下和解。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玉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曾經訴外人即被告黃玉幸 、黃玉玟、黃宸威即黃克昌等 3人之被繼承人黃芳洲設定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詳 本院卷第6、7頁)。原告另主張其與抵押權人黃芳洲之間並
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存在,彼此亦無金錢往來,且原告 並未積欠訴外人黃芳洲任何金錢等語,而到庭之被告黃玉幸 、黃宸威即黃克昌於本院亦陳稱:不知抵押權的由來等語( 詳本院卷第55頁),本院復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他項權 利之記載,以黃芳洲為抵押權人登記之內容,除登記日期載 明為71年 1月29日外,其餘擔保債權總金額、存續期間、清 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等 等,均空白未予記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按(詳本 院卷第6、7頁)。基上,原告主張與原抵押權人黃芳洲間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土地登記謄本上除記載抵 押權之登記日期外,其餘擔保債權金額等等均空白未予記載 ,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擔保債權之相關證據可供本院調查, 故原告主張與原抵押權人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應屬可採。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亦不存在,原告請求黃芳洲之繼承人 即被告等3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等 3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三代號甲所示之 面積,另占用附表三代號乙所示之面積,被告等 3人既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自應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等語。經查, 被告等 3人繼承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民雄鄉中樂村復興 路88巷15號之1」,系爭房屋為2層樓磚造房屋,據被告黃宸 威稱房屋已興建40多年。系爭房屋東側加蓋 1層樓磚造房屋 。系爭房屋西側約50公尺連接復興路88巷道路,道路寬約 5 、6米,往南約500公尺可至大士爺廟,大士爺廟位於「中樂 村市場」,小吃等商業經濟活動發達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 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 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7至62、71、72頁)。而 被告等3人未提出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之證據以 供本院調查,則原告主張被告等 3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坐 落附表三代號甲部分之土地及占用代號乙部分土地之事實, 應足堪認定。基上,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 3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如附表 三所示代號甲、乙之土地等語,自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被告等 3人之被繼承人黃芳洲對原告既無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擔保債權既不 存在,抵押權亦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 3人塗銷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黃芳洲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即屬可採。又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表三代號甲所示之面積,並無權占用附表三代號 乙所示之面積,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 3 人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所占用附表三代號甲、乙部分之土 地,為有理由。
陸、原告就拆屋還地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
│ ├───┬───┬───┬───┤ │(平方公尺)│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 段 │地號 │ │ │ │
│ │ │區 │ │ │ │ │ │
├─┼───┼───┼───┼───┼──┼─────┼──┤
│1 │嘉義縣│民雄鄉│民北段│156 │建 │310 │全部│
└─┴───┴───┴───┴───┴──┴─────┴──┘
附表二:
┌─────┬────┬────┬─────┬─────┬────┬────┬──┬──┐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及債│登記日期及│設定權利│擔保債權│存續│清償│
│ │ │ │務額比例 │字號 │範圍 │總金額 │期間│日期│
├─────┼────┼────┼─────┼─────┼────┼────┼──┼──┤
│嘉義縣民雄│財團法人│黃方洲(│空白 │71年1月29 │0.0060公│空白 │空白│空白│
│鄉民北段 │台灣省嘉│繼承人黃│ │日林地三字│頃 │ │ │ │
│156地號土 │義縣民雄│玉幸、黃│ │第013019號│ │ │ │ │
│地 │鄉大士爺│玉玟、黃│ │ │ │ │ │ │
│ │廟 │宸威即黃│ │ │ │ │ │ │
│ │ │克昌) │ │ │ │ │ │ │
└─────┴────┴────┴─────┴─────┴────┴────┴──┴──┘
附表三(如附圖):
┌──┬──────┬────┬─────────┐
│編號│ 面積 │構造物 │備 註│
│ │(平方公尺)│ │ │
├──┼──────┼────┼─────────┤
│甲 │67 │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縣民│
│ │ │ │雄中樂村88巷15-1號│
├──┼──────┼────┼─────────┤
│乙 │21 │空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