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林明錡
被 告 吳宜斌
吳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103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宜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吳宜斌已取得鈞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05 1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吳宜斌應清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248,599 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雙方確實 有債權債務存在,然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吳宜斌皆未清 償,當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查調被告吳宜斌之財產資料 時,始知被告吳宜斌在101年5月22日將名下坐落嘉義市○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99)及同段0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 號碼為嘉義市○○街00號7樓2)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出賣予被告吳佳霖。查被告吳宜斌於移轉系爭房地前 ,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並曾與原告就其債務進行協 商,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甚至因而轉列為呆帳,則被告吳 宜斌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 為,此舉實難排除渠等全無為脫免被告吳宜斌名下財產受 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脫產方式逃避債務,致原告不能就該 不動產追償之可能。復查,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並非素 不相識之人,彼等又設籍同一地址,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 密往來聯繫,原告對被告吳宜斌寄發之催繳信函亦是寄至 被告二人戶籍住所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吳佳霖 對被告吳宜斌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 ,自應知之甚稔,況被告吳宜斌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地所 在地,顯與一般交易常態未符,恐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 ,僅是為達到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系爭買賣是否
真實尚非無疑,是被告間應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價金之交 付負舉證責任。
(二)依照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吳宜斌應可 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吳宜斌並無進行任何清償 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 ,故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 、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宜斌訴請被告吳佳霖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支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吳宜斌所有。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吳宜斌、吳佳霖間就坐落嘉義市○○ ○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及 同段0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 為嘉義市○○街00號7樓2之房地,於101年4月10日之買賣 債權關係,及於101年5月22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 係均不存在;被告吳佳霖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嘉地字第057 53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被告吳宜斌、吳佳霖間就坐落嘉義市○○○段 ○○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及同段 0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嘉 義市○○街00號7樓2之房地,於101年4月10日之買賣行為 ,及於101年5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 吳佳霖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嘉地字第057530 號收件字號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佳霖陳述略以:本件被告吳佳霖係以轉背貸款及代 為清償債務方式,向被告吳宜斌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吳佳 霖先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貸款170 萬元幫被告吳宜斌還 清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債務共1,445,049 元,又系爭房 地另設定二胎抵押,向訴外人新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萬 元,被告吳佳霖亦於100年9月19日替被告吳宜斌償還後塗 銷二胎抵押權。事實上,被告吳宜斌生意失敗後根本沒有 什麼收入,原先欠國泰世華銀行的貸款常由被告吳佳霖代
繳,前後繳了2、3年,被告吳佳霖是為了讓母親有地方住 ,才幫被告吳宜斌繳貸款及承買系爭房地,不是詐害債權 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被告吳宜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宜斌積欠原告債務248,599 元及其利息 未清償,詎被告吳宜斌竟於101年5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吳佳霖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51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帳目明 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 ,或屬通謀虛偽之買賣交易,或係詐害債權之行為等情,則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續予審究者 即為:(一)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先位聲明部分) ?(二)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進行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 ,是否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備位聲明部分)?茲說明如下:(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1、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 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 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 號判決闡述綦詳。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2、經查: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均有買賣之意,業經其等供述 明確,又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除有附於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因事實欄所載為「買賣」外,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時所填載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 俗稱之公契)可憑,足認該買賣契約形式上確已存在。又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除被告吳佳霖所述先前替被告吳宜 斌繳納貸款外,被告吳佳霖更為被告吳宜斌清償系爭房地 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1,445,049元及20 萬元各情,復有
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根聯及第三人新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各1 件份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足認被告等上開所辯應非子虛。準此,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非但有形式上之契約存在,實際上更有買賣之合 意與價金之交付甚明,顯難認被告二人並無買賣系爭房地 之真意,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據,難予採信 。
3、綜上,被告等雖具有特殊身分關係,然彼此間既有買賣系 爭房地之形式上契約存在,實質上更有買賣之合意與價金 之交付,均已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告間身分關係,即謂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 ,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確係通謀而為不實之買賣,應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買賣關係存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請求依民法 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吳宜斌行使權利之先位聲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進行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時,是否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是以 觀,倘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 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整體資力並 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亦即若債務人與相對 人進行法律交易,其對價關係相當者,則債務人在法律交 易後,其整體財產並未減損,應非屬詐害行為,債權人不 得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此從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受 益人」之文義,亦可推知相對人必須自「該法律行為獲有 利益」者,始可謂受益人,若其法律行為之對價相當,即 無所謂受益可言。
2、原告主張被告吳宜斌於101年5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吳佳霖名下時, 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被告二人為父子至親,又設籍 同一地址,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故認被告吳 佳霖對被告吳宜斌負欠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云云 ,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單憑其主觀
臆測推論,其說詞已難逕予採信;更何況,有關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至少有被告吳佳霖替被告吳宜斌清償系爭房 地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1,445,049 元及20萬元一節,已 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為逃避債務或詐害債權才 買賣系爭房地云云,顯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3、此外,系爭房地中有關土地部分公告現值為515,328 元, 建物部分之課稅現值則為438,200 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佐(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0 6號案卷第54頁),足見系爭房地在101年間被告二人買賣 交易當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之總價值 尚不足100 萬元;縱以原告所自行陳報之不動產價值以觀 ,原告採用系爭房地附近法院拍賣市價加計兩成換算結果 ,系爭房地市價約在1,651,500元左右,此有原告102年12 月30日陳報狀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由是以觀 ,被告二人以約165萬元(加計1,445,049元及20萬元)價 格買賣系爭房屋,其交易價格與市場行情應屬相當,並非 特別賤價之異常交易,足認系爭房地買賣對於被告吳宜斌 之整體資力並無影響,亦未減損其整體財產,且所消滅之 債務又屬具有優先效力之抵押債務,對屬普通債權人之原 告而言,自無詐害之可言;另一方面,被告吳佳霖亦未從 此買賣交易獲有額外利益,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 詐害債權之要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揭買賣系爭 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於詐害債權 行為,並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顯與 法律要件不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4、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吳佳霖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 行貸款時,該銀行對系爭房地鑑價金額達211 萬餘元,但 被告二人以不到165 萬元價格交易,顯屬詐害債權云云, 惟查,金融機構於辦理抵押貸款前所為不動產價格估算, 用意僅在評估放款之風險,並非專為買賣交易而進行鑑價 ,故可能因應貸款需求而影響估算之結果,顯非可採為認 定不動產價值之唯一標準;更何況,不動產買賣係以個別 房地所有權為交易標的,縱使同一棟房屋,前後手買賣價 格亦未必相同,故房屋估算結果僅具有相對參考價值,實 際成交價格仍須視屋齡、屋況及買賣家需求等因素而定。 據此,本院參酌系爭房屋為83年2 月15日進行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距離被告等買賣系爭 房地時已有接近20年屋齡,再參考前述課稅現值及法院拍 賣價格,堪認被告間以約165 萬元價格買賣系爭房地,其 交易價格與市場行情應屬相當,應無特別低價或異常之處
,原告徒以金融機構為辦理抵押貸款所作之不動產價格估 算,指摘被告二人間買賣交易明顯低於市價云云,顯屬一 己主觀之見,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或屬 通謀虛偽之買賣交易,或係詐害債權之行為等情,而先位請 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詐 害債權規定,備位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均屬於法無據,皆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含先位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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