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37號
CYDV,102,訴,637,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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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李賴綉蘭
      賴綉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賴世忠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段○○地號土地,其中面積八二六點四五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賴綉蘭。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賴綉蘭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原告賴綉玉新台幣捌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均民國自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賴綉蘭賴綉玉分別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新台幣捌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李賴綉蘭賴綉玉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李賴綉蘭負擔百分之二,原告賴綉玉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50坪為原告李賴綉蘭所有,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民國80年12月17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可 稽。因80年間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原告李賴綉蘭尚無法 為持分登記,該條例業於89年修訂,是以,爰依上開切結 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中之250坪(即826.45平方公尺) 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賴綉蘭,若不能分割,則登記為共有。(二)又被告於91年4月ll日以父親賴燦然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 鄉○○○○段○○○段00地號土地為擔保,並以賴燦然為 債務人,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拍定原為賴世昌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按原係賴世忠賴世昌賴世篤三兄弟 共有之土地,拍定權利範圍3分之1,與原自有之3分之1,



合計權利範圍為3分之2)。賴燦然於98年2月9日亡故,被 告稱上開300萬元債務須由五位兄弟姊妹繼承,每人應負 擔60萬元云云,原告李賴綉蘭不查而為60萬元之給付,被 告就此60萬元之取得,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60萬元。
(三)承上,就上開農會貸款300萬元,被告則向原告賴綉玉稱 迄父親亡故時,尚有125萬元未清償,五位兄弟姊妹每人 應負擔25萬元云云。另被告復向原告賴綉玉稱,父親生前 曾向原告李賴綉蘭借款375萬元,五位兄弟姊妹每人應負 擔75萬元云云。原告賴綉玉不查,依被告所陳,即為100 萬元之給付。被告就此100萬元之取得,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準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00萬元。(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移轉250坪予原告李賴綉蘭部分: (1)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 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 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 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 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 觀民法第98條規定即明。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如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期 限者,在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其權利之行使尚存有 法律上之障礙,故其消滅時效應自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 時,始得起算。
(2)本件被告於80年12月17日即出具「切結書」表明「因農 地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不能持分登記」,矧引經驗法 則,雙方確於當時有「可過戶之時機即為過戶」之共識 約定,否則何須為上開切結書內容之記載。是以,足認 原告李賴綉蘭與被告確有約定待原告李賴綉蘭就系爭土 地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適格後,予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甚明。




(3)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已就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於訂約時 並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從而 ,原告李賴綉蘭須於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取消農地所 有權移轉限制後,始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消滅時效應自是時起算。在此之前,原告李賴 綉蘭尚不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而 該行使權利之障礙,乃基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生,自應 阻止時效之進行。
(4)而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令公布刪 除,是原告李賴綉蘭基於系爭切結書而得請求被告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自係於土地法第30條刪除 後始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而原告李賴綉蘭係於102年11 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可稽,尚未罹於 消滅時效至明。
2、原告李賴綉蘭請求給付60萬元部分:
(1)被告誑稱亡父負債300萬元,各兄弟姊妹各負擔60萬元。 (2)被告前曾向原告李賴綉蘭借款100萬元,有借據為證,嗣 於95年間已清償56萬元,尚積欠44萬元,因被告稱各須 負擔60萬元,故原告李賴綉蘭另再以現金給付16萬元, 核計60萬元。
(3)被告就所借之100萬元,每月利息8,000元僅付至92年2月 ,雙方合意原告李賴綉蘭催討時,即須返還欠款,唯並 未免除利息之支付。
3、原告賴綉玉請求給付100萬元部分:
(1)被告向原告李賴綉蘭稱負債300萬元,卻向原告賴綉玉講 僅尚欠125萬元(應係300萬元欠款陸續清償本息後之餘 額),兄弟姊妹每人應負擔25萬元。
(2)被告又稱父親生前向原告李賴綉蘭借375萬元,各兄弟姊 妹每人應負擔75萬元。
(3)原告賴綉玉不查,依被告所陳,於99年6月17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
4、被告於91年4月ll日以父親賴燦然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 ○○○○段○○○段00地號土地為擔保,並以賴燦然為債 務人,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所貸款之300萬元係被告所支 用,被告本不得憑以要求其餘兄弟姊妹負擔,尤被告稱此 300萬元係父親所貸借,更與事實不符。
(1)上開農會貸款300萬元部分,係被告所借貸使用,非賴燦 然之債務,目前尚積欠812,180元,而其中清償部分應係 被告所償還,是以,矧弔經驗法則,此筆300萬元之借貸



茍非被告所借,渠豈會長期按期繳付,且未向任何之兄 弟姊妹要求分擔、求償?
(2)被告於103年1月24日庭訊時亦自承,該300萬元其用了一 部分;245地號原賴世昌所有之3分之1持分係其以300萬 元之一部分購買而得,足徵原告主張非虛。
5、被告主張父親生前曾向原告李賴綉蘭借款375萬元云云, 唯根本無此事實;苟原告李賴綉蘭真有此債權,依繼承規 定,其尚可向其他兄弟姊妹主張,原告李賴綉蘭豈有不為 之理?
6、被告於103年1月24日庭訊時承認向原告李賴綉蘭表示要分 攤60萬元(按農會300萬元借款,五兄弟姊妹分擔),而 把取得之16萬元用於喪葬費;向原告賴綉玉表示要分攤25 萬元(按農會300萬元陸續清償剩125萬元,五兄弟姊妹分 擔),並把25萬元用於喪葬費;因原告李賴綉蘭稱父親生 前欠其375萬元,故原告賴綉玉匯75萬元至被告帳戶,而 部分用於喪葬費。被告復於103年2月20日具狀稱喪葬費大 約40萬元,其負擔3分之2,大哥分擔3分之1。然查,被告 庭訊時所稱用於喪葬費已高於40萬元,更何況其果僅負擔 喪葬費之3分之2,庭訊所述之金額即遠高於其所負擔之金 額。基此,被告所謂將取得金額用於喪葬費用顯有不實。 再者,苟係欲支用於喪葬費用,則向兄弟姊妹們言明並請 求分擔,豈不合理、合法。卻編撰理由而收取,實悖於經 驗法則,更徵被告抗辯之不實。
(五)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826.45平方公尺移 轉登記予原告李賴綉蘭。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賴綉蘭 60萬元、原告賴綉玉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按62年9月間農業發展條例制定公布及64年7月間土地法修 正公布,法令禁止農地細分或移轉登記共有。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因發生法律上之障礙,無從行使。然因當時 受上揭二項法律之限制,致無從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但 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均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生效 ,農地已可細分並移轉;依民法第139條規定,原告李賴 綉蘭應於1個月之時效不完成期間內行使權利。又原告李 賴綉蘭主張被告於80年12月17日出具切結書,取得之請求 權,迄今,顯已滿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因此,原告李賴 綉蘭主張應以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始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 時而起算,尚未罹於時效云云,顯有誤解。




(二)被告在台北經營家電生意,於83年9月間,確曾向原告李 賴綉蘭調借100萬元,言明每月利息8,000元,從82年9月 到92年2月,均按月付息;93年3月以後,原告李賴綉蘭同 意被告不必再收按月利息,但表示:要用錢時,就會要求 返還。95年5月6日被告有開二張支票,一張36萬元,一張 20萬元,合計還了56萬元,尚欠44萬元,加上嗣後原告李 賴綉蘭再給被告16萬元,共計60萬元,而上開16萬元被告 辦理父親喪事時用掉了;又原告賴綉玉確實有匯100萬元 給被告,其中25萬元部分用在父親的喪事,75萬元部分有 的被告用掉了,有的亦用在父親的喪葬費。
(三)民法第1148條明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按被承繼 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自應即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承繼遺 產之全部,但被承繼人如有特別意思表示,則除與法令牴 觸者外,自應從其意思(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15號判 例)。次按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是指被繼承人所 有財產上一切權利,包括物權與債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包括有體與無體財產權。而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 ,則不僅是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利益,其所遺留之義務 包括債務,亦應由繼承人繼承之。因此,得繼承之財產範 圍,係依照繼承開始時之狀態,除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之權利義務外,將其所有各種權利及負擔的各項義務,完 全地移轉給繼承人繼承之。兩造之父親往生後,大哥不願 負責處理遺產之繼承事宜,後來是由被告出面處理,辦理 繼承登記,補繳遺產稅及逾期之罰款;另辦理後事之喪葬 費用,被告均不會向二位姊姊即原告二人要求分擔。在處 理喪事期間,繼承人均知悉,先父曾向農會貸款300萬元 ,並將其中借款30萬至40萬元部分給被告購買上開系爭24 5地號土地,陸續清償後,尚積欠之款項,當然是應由繼 承人共同承受。而大姊即原告李賴綉蘭主張先父生前有向 其借款375萬元,當時也一併討論。而事實上,先父向大 姊借錢蓋房屋,二十多年來,有沒有還,還多少,都不清 楚,宜由大姊說明。
(四)父親賴燦然於98年2月9日往生後,留有七筆土地,由兄弟 姊妹五人共同繼承,各取得持分5分之1。父親往生時的喪 葬費用,大約花了40多萬元,是由被告負擔3分之2,大哥 分擔3分之1。辦喪事時,因為沒有想要繼承人共同分攤, 所以沒有留存支出之單據。而於父親往生後,調取遺產資 料時,查悉父親於91年4月11日向水上鄉農會貸款300萬元 ,此期間,被告陸續返還本、利,當時尚積欠125萬元,



因為是父親借的,所以屬遺產債務之一部分,須繼承人五 人一起分攤。
(五)父親向農會貸款300萬元係大哥辦理遺產時所稱,而125萬 元係原告賴綉玉自己去農會查詢剩下125萬元,被告並未 向原告李賴綉蘭講過每人要分擔60萬元,亦未向原告賴綉 玉說每人要分擔25萬元。目前農會貸款經被告持續償還後 ,尚積欠812,180元,同意原告各只要分攤812,180元之5 分之1,剩下金額被告會還給原告。
(六)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金,請准免予假執行。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80年12月17日出具切結書,同意法令限制去除後, 移轉系爭土地其中250坪土地予原告李賴綉蘭。 2、被繼承人賴燦然曾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借貸300萬元,並 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地號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為擔保,貸款有部分金額 被告用在購買系爭245地號土地。上開債務目前尚積欠812 ,180元未清償。
3、被繼承人賴燦然於98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李賴 綉蘭、賴綉玉、被告、訴外人賴世昌賴世篤等五人,被 告同意已支出被繼承人賴燦然之喪葬費,不主張抵銷。 4、原告李賴綉蘭確實給被告60萬元,原告賴綉玉確實給被告 100萬元。
5、被告同意原告各分攤剩餘被繼承人賴燦然之債務812,180 元之5分之1,並願意返還原告剩餘之金額。
(二)爭執事項:
原告李賴綉蘭依80年12月17日之切結書而得請求被告辦理 系爭土地其中250坪(即826.4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之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李賴綉蘭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250坪(即826. 45平方公尺),被告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並提出切結書 為證(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切結書之效力( 本院卷第22頁背面),僅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查 該切結書雖係80年12月17日所立具,而土地法係於89年1 月26日始刪除第30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 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 無效。」,在89年1月26日前原告李賴綉蘭之請求權因法



令限制無從行使,時效亦無從起算,而該項請求權依民法 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其時效為15年,而 原告李賴綉蘭於102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距89年1月 26日法律修正尚未超過15年,原告李賴綉蘭請求移轉系爭 土地之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雖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 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原告 李賴綉蘭應於1個月之時效不完成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詞, 經查土地法上開限制移轉之規定係64年7月24日即已公布 施行,故原告李賴綉蘭於被告80年12月17日出具切結書前 ,請求權均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並非本條所指請求權時 效已開始進行,卻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 斷其時效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辯稱原告李賴綉蘭應於 1個月之時效不完成期間內行使權利一節,於法不合,並 無可採。
(三)復查被告自認分別收取原告李賴綉蘭賴綉玉60萬元及 100萬元未歸還,同意已支出被繼承人賴燦然之喪葬費, 不主張抵銷(本院卷第61頁),並同意各扣除兩造父親即 被繼承人賴燦然債務812,180元之5分之1款項(即162,436 元),返還原告剩餘之金額等情(本院卷第65頁),而原 告亦同意扣除162,436元(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 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故原告李賴綉蘭賴綉玉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分別為 437,564、837,564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一○二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 以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原告請求給付勝訴之金額 為基準,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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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