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彰即賴其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信淵、黃建文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8,462元【(10.24
+21.18)㎡×3,452元/㎡= 108,461.84,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