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蘇子乾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承保 竊盜險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為17 87-XX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7 月23日晚間10時停放於台中市○○路00號處,翌日早上6 時30分許發現系爭車輛遭竊而隨即報案,嗣於101年8月2 日經台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破獲汽車竊車集團而查獲系爭 車輛之引擎、車身等零件,經查系爭車輛已遭解體,顯已 無法恢復原有之外觀、功能及價值,被上訴人依「汽車竊 盜暨免折舊損失保險」所承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 8,000元,扣除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自負額百分之10即 34,800元後,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313,200元,且經被上訴人函詢台南市警 察局,得知竊盜涉嫌人為上訴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賠 償上開費用。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補稱 :
1、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24日失竊乙案,被上 訴人發函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詢,經該單位回 函稱,涉嫌人為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101年12月20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2、上訴人稱其僅受託拆解車輛零件,然被上訴人係根據警方 提供之資料起訴。
3、縱台南地檢署係以故買贓物起訴上訴人,然故買贓物亦符 合民法第196條、第956條規定,惡意占有人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並於上訴審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下列答辯:(一)上訴人否認有竊盜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原 判決認係上訴人竊取並無證據。
(二)上訴人雖然有贓物前科,惟印象中不記得有拆解過系爭車 輛,亦不記得曾拆解過完整之車輛,上訴人也沒有參與過 竊盜,只是曾經受託拆解車輛零件,被上訴人將整輛車之 損失皆歸責於上訴人,並無理由,原審認定仍有錯誤。(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承保竊盜險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23日晚間10時停放於 台中市○○路00號處,翌日早上6時30分許發現系爭車輛 遭竊而隨即報案,嗣於101年8月2日經台南市警察局麻豆 分局破獲汽車竊車集團而查獲系爭車輛之引擎、車身等零 件,該系爭車輛已遭解體,顯已無法恢復原有之外觀、功 能及價值,被上訴人依「汽車竊盜暨免折舊損失保險」所 承保金額為348,000元,扣除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自負 額百分之10即34,800元後,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313,200元。 2、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起 訴上訴人,並非竊盜罪。上訴人之贓物案件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寄 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二)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
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95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 雖非竊取系爭車輛,惟經審理結果上訴人係共同寄藏贓物,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且 上訴人有拆卸系爭車輛之行為,亦為其所自認,顯係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屬於惡意占有人之占有;又系爭車輛 經上訴人占有後,迄至本件遭警方查獲為止,系爭車輛業已 遭拆解,僅剩引摯、車門及車箱等情,亦有警局偵查卷宗所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足見系爭車輛業已因拆解而無 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承保竊盜險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上訴人惡意占有後,復加以拆解 而無法回復原狀,依首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惟所謂損害賠償,係指賠償損害發生前被害客體 之「應有狀態」而言,亦即倘若被害客體係業經使用之物品 ,即必須以折舊方式估定其現存價值,始為其「應有狀態」 ,而非以該客體購入當時價值為準。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車輛於2010年5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而 該車於2010年7月24日失竊,當時市價至少仍有41萬至42萬 ,並提出中古車車價資訊足供參考,衡量其價格及扣除引摯 、車門及車箱之價格後,被上訴人僅代位請求313,200元, 應屬合理,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96條及第956條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認定上訴人竊取系爭車輛,理由雖有不當,但上訴人係成 立寄藏贓物,仍構成侵權行為,依上述法條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依此理由,仍應認原判決為正當,故上訴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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