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蔡佳書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相 對 人 何月娥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得與甲○○會面交往,其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 1055條第1、4、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4日結婚,育有一子甲○○(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於102 年11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102年度婚字第269號),兩 造間婚姻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
(二)適任監護人之理由:
1.個人方面:
(1)聲請人任職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工程師並經升職 為團隊領導人,月薪約新台幣 (下同 )五萬元,工作時間為 上午8點至下午5點40分,週休2日,偶爾加班,在職八年以 來僅出國6次,分別為3、7、14、30、33、52天不等且名下 有未達50萬元之存款復投保醫療壽險等,不但經濟狀況穩定 、有充足時間陪伴小孩、亦已做好風險規劃。
(2)目前住在新北市樹林區米蘭之星胞弟住家,三房共45坪,原 告自住一房,位處樹林精華地段,交通便利、環境優雅位於 學區內教育資源豐富,社區樓下即是奇異鳥幼兒園,風評好 教學佳且接送方便安全無虞,未來有置產之打算。 (3)與被監護人互動良好,無排斥或抗拒現象。
(4)健康良好無疾病,符合善意父母原則,不會阻撓相對人行使 親權。
2.支援系統:
(1)家中成員感情良好,彼此樂於互助,每日下班後的主要照護 者為聲請人,因與胞弟及弟媳同住,二者於下班後必要時亦 可提供協助,且其一為大同國小輔導主任、一為三多國小特 教老師皆有良好教學經驗復加以甲○○之堂弟蔡昕澔之陪伴 ,從而無論是人格養成、教育學習、團體生活等皆有良好環 境。
(2)目前聲請人之母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米蘭之星,為家管之故 所以得以全天照護甲○○,且聲請人之父待爭取到甲○○之 監護權後亦計劃結束營業長期北上照顧,另外聲請人胞妹亦 將不定時從台中北上於假日時提供必要之協助
(3)家族成員無人信用破產之金錢糾紛,無須擔心債權人之追討 影響生活、人身安全。
(4)品德、人格的教育與養成為聲請人最為重視的部分,整個家 族將傾盡所有資源照顧被監護人,不必委外由保母照顧,可 期其有美滿、幸福、快樂之人生。
3.關於未成年子女:
(1)自被監護人出生以來,聲請人雖在北部工作,然仍時時關注 其身心發展與生活近況,得空便接其北上同住或外出同遊, 彼此互動良好互有依賴,除為其購買其必備用品、玩具外亦 為其投保醫療險 (因被聲請人患有漏斗胸致容易呼吸困難 ) ,以期未來能享有良好的醫療資源。
(2)被監護人目前2歲多,正處於有符號、文字概念並在生理動 作、認知能力、語言溝通、社會情緒啟蒙發展之階段,又據 研究報告指出,未成年子女於5歲前多與父親接觸,建立良 好父子關係將有助於其形塑勇敢、自信、果斷之男子漢形象 並提出如狀所附完善之照顧及教育計畫。
(3)若由聲請人監護,則將依102年12月16日陳報狀所附之附件 三所定方式,令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之理由:
1.相對人為約聘職教師,工作不穩定,目前確定最多延聘3年 ,而下課後又需兼課補習,可知經濟狀不穩定、將無多餘時 間陪伴被監護人成長。
2.相對人目前在外租屋獨自居住,為孤獨封閉之環境,缺少親 友間互動往來,其父母早已離婚,其母經營美容院,僅能偶 爾幫忙看護受監護人,可知平日並無他人可以提供相對人必 要之協助,是以,相對人才會請保母全日看護,且其母刻意 灌輸被監護人偏差觀念(見原證9錄音檔),影響其人格發展
與認知甚鉅,又相對人自承兒子於賣場拿刀自傷並堅持不縫 合等等,可知其粗心大意照護不周,凡此種種在在可證其已 不適任。
3.自被監護人出生以來,每當聲請人欲探視陪伴被監護人時, 動輒遭遇相對人阻撓,縱令已提前告知,相對人總有藉口排 除聲請人與被監護人相處的時間,諸如明天要帶孩子去踏青 、若孩子長大想與你同住再說、我已事先規劃好等等,對於 聲請人親權之行使,實已造成莫大困擾,此亦與相對人嚴重 以自我為中心及不信任他人之個性息息相關,難以期待在相 對人監護下,聲請人能合理無礙的探視被監護人。 4.相對人母親信用破產,已上法院,將來面臨債權人甚或討債 公司之追償將影響家庭生活,被監護人將無法在安穩和諧之 環境下健全發展。
(四)並聲明:
1.兩造間未成年子女甲○○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適任監護人之理由:
1.個人方面:
(1)相對人職任教師,為社會上公認穩定之工作,平均收入為 40530 元,除上班時間外另於補習班兼職每年平均另有約 15000元至22400元之收入,於碩士畢業後每月薪資將可多加 5000元,可知相對人收入穩定,且教師上下班間固定為每日 上午8點至下午5點~5點半,週休2日每年寒暑假皆可親自全 心全意地陪伴、照護被監護人,並視其需要適時予以引導、 教育。
(2)相對人雖在外獨居,但有約40坪大小共3房,其與被監護人 同居一室,擺設處處考量被監護人之安全,環境清潔機能良 好。
(3)離目前住家約4分鐘車程即有想像力幼稚園、志航國小、民 生國中等有良好的教育環境、接送方便。
(4)相對人符合友善父母原則,自被監護人牙牙學語以來,或用 SKYPE 讓其父子視訊,或於聲請人接送被聲請人外出或回家 時為其準備物品,或時時提醒被監護人: 「爸爸很愛你、很 想你。」為的就是在被監護人心中建立良好的父親形象。 2.支援系統:
(1)目前週一至周五上午10點至下午5點半由合格之保母照顧被 監護人,相對人於每日5點半後、每周周末皆可親自照顧被 監護人,另有相對人之母、兄弟等於每日下晚上6點後;相
對人之父、兄弟於隔週六或日皆可幫忙協助照顧被監護人, 視如己出、分外慈愛,除有為教師者外更有公司負責人之角 色在在都可成為被監護人之典範,對其人格品德之養成,實 有莫大助益,相對人之兄住家僅距相對人居所5分鐘路程, 亦足以提供即時必要之協助。
(2)相對人除前曾為幫聲請人償還個人信用卡卡債而向花旗銀行 信用貸款外,個人信用卡部分繳費正常每月全額繳清,若有 需要更願附上個人存款證明與相對人胞弟之公司登記證,均 足證家庭經濟無虞,且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而言已可隨時置 產,僅因居所機能便利、治安良好、距離相對人胞兄住所較 近等因素而暫無置產計畫。
3.關於未成年子女:
(1)自被監護人出生2年多以來均由相對人照顧,從生活起居、 飲食習慣到生病照顧等,皆由相對人親自為之非有不得已不 假手他人,被監護人每日晚上睡前會趴在相對人身上撒嬌, 由相對人念故事繪本並同時播放CD給被監護人聽,並一一詳 載被監護人之生長紀錄、親子間之互動情形,自牙牙學語、 自行用餐、穿脫衣物、自行上下鋪到踩三輪車等等,在在顯 示相對人與被監護人間互存之依賴與親密,另相對人慮及聲 請人已為被監護人購買醫療保險,故以另行為被監護人購買 儲蓄險,期其將來經濟生活亦能高枕無憂。
(2)相對人為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為文獻上所稱之心理上父母 ,因此所生之心理上聯繫應予維持與保護,始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3)另於102年12月18日提出如答辯狀所附附件十一之完整教育 計畫書,相對人之教育理念為視孩子為獨立主體,而學習為 孩子的事,於安全許可下會讓其主動嘗試學習新事物,諸如 夾衣服、晾衣服、開關燈、幫忙拿東西等,並藉機觀察孩子 的個性以適時引導、培養其獨自負責、獨立思考之能力,且 因被監護人患有漏斗胸為其身心健康著想平時會與被監護人 至嘉油鐵馬道騎母子車,除具生態、美學功能外,相對人亦 得適時給予機會教育、環境教育。
(4)若由相對人監護,將依被證19所提之方式或一個月2次,每 周第2、第4週星期五晚上8點至周日晚上8點前,令聲請人與 被監護人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之理由:
1.兩造先前協議離婚時,聲請人即同意被監護人由相對人監護 ,可知其原本就不要被監護人之監護權。
2.聲請人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工程師,世人皆知 其為血汗工廠,於兩造交往期間商請人必須早上7點出門,
約晚上9點到家,星期六幾乎要加班到晚上6、7點,星期日 亦偶爾必須加班,此外更需因公出差國外一至二個月不等, 根本無法撥出時間陪伴被監護人,縱聲請人與其父母、胞弟 等同住,然勢必產生隔代教養之問題,並不利於被監護人之 身心、人格健全發展。
3.依相對人曾與聲請人同至其胞弟住宅同住之經驗顯示,該屋 共三房,一為套房由其胞弟及弟媳使用,一為三坪大雅房, 一為書房,其時兩造與聲請人之母同住一房,僅供放置一辦 公桌、一組合式衣櫃與書櫃,空間狹小只適合一人居住,另 其飼有寵物貓一隻,然被監護人體質易過敏,常因而紅腫, 此環境並不利於被監護人之健康。
4.被監護人情緒管控不佳,動輒大聲吼叱相對人,例如產後 15 天,因前公婆探視被監護人所生之誤會,於不聽相對人 解釋下對相對人拍桌怒吼;101年底突然將車停靠路邊大吼 後用力拍打方向盤;102年7月28日商討協議離婚時又突大聲 斥吼相對人。
5.被監護人目前2歲多,聲請人胞弟有子剛滿1歲,而被監護人 生性好動,胞弟之子正值需大量睡眠時間時期,兩者所需之 環境與協助兩相迥異,又102年農曆年間被監護人1歲半時, 於聲請人母親名下位於嘉義市東義路之家中3樓,竟僅因被 監護人走進其弟媳房間看看,即被其弟媳說:「甲○○你趕 快出去。」,另,被監護人1歲半時曾動手碰觸其胞弟之子 推車之固定器,竟遭其弟媳當場於聲請人父母面前大聲指名 道姓斥責:「甲○○,我告訴過你不要再碰了。」,亦可知 對被監護人之加入,恐引起聲請人弟媳之排斥,加諸於被監 護人之阻力與壓力,將造成被監護人心理創傷不利於其身心 、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甚明。
(三)並聲明:
1.兩造間未成年子女甲○○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任之。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經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4日結婚,育有一子甲○○,於102年11 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102年度婚字第269號),兩造間 婚姻關係確已因離婚而消滅。
(二)兩造均為適任之監護人-誠如本院於調查時一再強調,兩造 均係相當優秀、觀念良好、愛小孩,願為子女付出之父母, 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住居所環境良好,支持系統健全,且在 兩造共同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見本院102年1月3日訊問筆 錄),尚能秉棄自己對於他方之成見,為子女之共同利益而
努力,實為難能可貴,經本院詢問兩造共同監護之意願後, 兩造均表明會有困難,故本院尊重兩造之意願,排除共同監 護之可能性,不得已下,僅得就兩造中選定一造擔任子女之 監護人,故本件裁定,本院僅就本院之考量之重點予以說明 ,兩造優秀之職業、收入等基本生活狀況暫容省略。(三)子女之最佳利益
1、本院曾於102年11月18日發函兩造說明何為子女最佳利益 ,又依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年齡,需著重何 種支持及幫助,提出說明及相關論據,以期兩造於審理 前,對於子女最佳利益有較佳之認知而能達成共識,排 除自己私人之想法或期待,共同追求子女最佳利益之理 想,本院綜合兩造之想法,除基本生活照顧外,尚應注 意認知能力、溝通成立及社會情緒之發展,另外,相對 人亦提出「主要照顧者」「心理上父母」之觀念,此有 相對人所提出「論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美國法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發展與努力方向 」部分之節錄文附於本院卷可資為憑,亦即通常所認知 之「依附關係」,均為心理學理論上所肯認。是本院認 ,倘未成年人對於某一方已有依附關係,而該方確實已 盡其照顧教養之責,且對於子女有許多正面之影響,基 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即認已有依附關係之一方為最 適於擔任監護人之一方。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與相對 人依附關係良好。
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嘉義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之函覆 訪視報告略以:「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應破除傳 統觀念而以兒童最佳利益考量。監護權若給聲請人對未 成年子女勢必造成傷害:1.強迫被監護人離開照顧2年多 之母親所造成之分離的焦慮、不安與傷害,可能影響一 生。2.聲請人沒時間照顧,2年多來對被監護人之關心甚 多不足,若由其監護但卻委由其母照顧,難以達成幼兒 身心發展時需父母長期陪伴之目標。3.聲請人及其母同 住胞弟家中,被監護人之加入恐引起其弟媳之排斥,因 此所生之阻力與壓力,將影響其心理發展。;監護權歸 給相對人之利益則有:1.原有之親情上依附關係得以延續 ,被監護人將在安全、母愛下健康快樂成長。2.相對人 工作時間固定,可長時陪伴被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之身 心發展有莫大助益。3.相對人有正確育兒觀念,在已建 立之親密關係下持續予以陪伴、引導、學習,對被監護 人而言是種穩定、安全、健康之生活環境。」等情,已
呼應本院上述考量之重點,且點出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依附之對象為相對人,再者,相對人係一個非常用 心的母親,此點可由相對人於102年12月18日提出之答辯 狀(一)所附原告探視被監護人日期、日常生活起居分 食、衣、住、行分別敘述表、生長紀錄表、被監護人主 要照顧者及時間表、被監護人直系親屬的工作及其相處 時間表、每日飲食表、生活剪影等文件可見一般。 3、甲○○與聲請人互動良好
103年1月3日甲○○前往法庭,兩造與甲○○互動均為良 好,本院斟酌兩造於離婚前已分居兩年多,足認相對人 於書狀所陳:「相對人仍以正面的態度教育被監護人, 除了撥電話讓其父子倆通話外,另用skype視訊,被監護 人年僅一歲多,講一、二分鐘便失去耐心,若非源自相 對人耐心引導對話,幫助父子建立良好關係....」應為 實在,足認相對人對於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具有正 面之功效,而有助於維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父子情 誼。
4、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有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之 意願,且甲○○與其依附關係甚佳,相對人對於甲○○ 之照料非常用心,且其以相當之行動支持甲○○與聲請 人間父子關係之維繫等情,爰審酌上情,本院依未成年 人甲○○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考訪視報告,酌定對於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三、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雖宜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兩 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之權利義務,但為兼顧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父母子女親情,取得親權之 一方得以順遂行使其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本院酌定聲請人 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 ,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所 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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