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李年富
被 告 陳雪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 結婚,然被告於93年7月14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 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 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 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93年7月14日離家出走之事 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 境資料結果:被告於2004年7月14日出境未再入境乙情,有 本院102年11月7日查詢入出境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稽。準此 ,被告自93年7月14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入境台灣迄今均未與 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