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蔡泛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鳶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逸柔律師(地址:嘉義市○○路00號5樓之1)為被繼承人蔡鳶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 年03月0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鳶飛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蔡鳶飛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鳶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鳶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件被繼承人蔡鳶飛公同共有座落 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 之6,而蔡鳶飛於民國100年3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鳶飛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 違章欠稅查復表、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及本院102 年11月25日 嘉院貴民102 年恩字第2068號函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聲請 人所提出上揭文件,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繼字第518號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及100 年度繼字第594號、第607號
、第626 號、第122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足認聲請人之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三、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可依職權選任 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經 查,本件被繼承人蔡鳶飛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 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擔任遺產 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 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 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 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 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 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本件被繼承人 蔡鳶飛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 ,且律師之行止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 被繼承人蔡鳶飛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自嘉義律師 公會代為徵詢願意擔任本院家事庭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中 ,選任黃逸柔律師為被繼承人蔡鳶飛之遺產管理人,有嘉義 律師公會101 年2月15日嘉律會字第021號函可稽;綜上,爰 認選任黃逸柔律師為被繼承人蔡鳶飛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