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02年度,1號
CYDV,102,原簡上,1,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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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伍阿路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即追加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寶男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追加 被告 畢于堅
      伍于坤
      畢于坦
      伍于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8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 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 積117.96平方公尺之鐵皮木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番路 鄉○○村○○○00號,以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乃被上訴人提供給所屬員工居住之宿舍,因上訴人之夫畢潤 德生前於被上訴人機關任職,被上訴人因此繼續與上訴人成 立宿舍借用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最後一次係於100年2 月10日簽訂,並經法院公證。
二、嗣因被上訴人為辦理「100年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 改善計畫」,需收回系爭建物並拆除,以興建籃球場等多項 設施,欲供學生及社區使用。被上訴人前往系爭建物處欲通 知上訴人,始發現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且建物已老 舊破損不適人居,並知上訴人已遷至其子之住處居住,待被 上訴人通知後,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將系爭建物改建為鐵 皮屋頂,其後上訴人方偶爾返回系爭建物居住,有違誠信原 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規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改建宿舍即系爭建物,且被上訴人因需拆除宿舍興建其 他設施,並已於3個月前(101年3月27日協調會、101年4月 25日及101年6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規定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且系爭契約終



止後,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 系爭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 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交還被上訴人。
三、對上訴人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既已簽立契約,即應以系爭契約為主,一般公有宿舍 使用人與機關書立借用契約為常態,當時兩造簽立系爭契 約時就客觀之建物意思表示一致,故財產登記卡之登記面 積是否有誤,不妨害客體一致性。且財產設備登記卡登記 建物面積為74.52平方公尺,係最原始之面積,構造為木 造或合成樹脂,建築日期記載0000000,應為民國3年建築 ,日後經過增建、改建而增加面積,但財產設備卡未加以 更正,可從現況有磚造、水泥等材質推知,故上訴人所居 住之建物即為財產設備卡所示之建物。
(二)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並 無規定宿舍可提供現住人居住到死亡為止,上訴人恐有誤 認。
(三)系爭建物非古蹟、歷史建築,並無保存之價值,被上訴人 雖因少子化而學生人數減少,但政府加強社區及學校休憩 空間,除改善校園景觀外,更希望藉此拉近城鄉差距,讓 學生回流、學校永續經營,故有系爭計畫,上訴人空言抗 辯因學生人數減少,即無改建籃球場之必要,顯屬理由。(四)系爭建物佔用被上訴人學校空間,被上訴人為配合辦理「 100年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計畫」,故需收 回系爭建物並拆除。
四、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抗辯100年2月10日經嘉義地方法院公證之契約書乃 虛偽,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蓋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既經公證,自推定為真正。(二)系爭契約中所稱「立遺眷宿舍借用契約人」,係表明上訴 人係基於遺眷之身分借用系爭宿舍,並無所謂借用眷屬宿 舍,縱使用文字有誤,亦不妨害契約之真意,故系爭契約 應屬有效。
1、上訴人從未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何來以教職員身分借用 宿舍,且依兩造101年3月27日協調會紀錄,上訴人稱「個 人是眷屬,有合法居留權」等語,足認上訴人係因配偶畢 潤德之關係而借用系爭宿舍。
2、若系爭契約無效,上訴人係以何種理由居住系爭建物?至 上訴人所援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 條之相關規定,因前開辦法已於92年12月8日廢止,上訴 人無居住系爭建物之權利,亦屬無權占有。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之規定,有權居 住系爭建物云云。然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6月29日廢止 ,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四)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因任職而借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訴人 縱曾任公職,然已退休多年,且多年未居住系爭建物,被 上訴人既規劃使用,上訴人亦屬無權占有。
(五)上訴人很少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另有水、電費支出可 證明。
(六)101年3月27日會議記錄之內容係依會議實況加以紀錄,且 該會議記錄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收受會議記錄後並無異 議,足認會議記錄內容實在。
(七)系爭建物內部仍保留日式風格,外牆仍屬木片,雖部分改 為鐵皮屋頂雨遮,仍非建物主要部分,故系爭建物並非上 訴人配偶與子女所興建;且系爭建物若屬上訴人所有,歷 年來何須簽訂宿舍借用契約;況上訴人與其子於101年3月 27日協調會紀錄之發言,從未主張系爭建物為畢潤德所建 ,足見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之抗辯,不可 採信。
(八)依嘉義縣政府95年11月23日府行庶字0000000000號函,可 知自96年1月1日起即已停止相關補助之適用,上訴人主張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同時履行抗辯,並無依據。況搬遷補 助係獎勵合法居住且自行搬遷之人,然上訴人並非自行搬 遷,亦無前開搬遷補助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曾將嘉義縣政 府95年11月23日府行庶字0000000000號函告知上訴人,並 由上訴人之家屬伍于堯簽收在案。
(九)另追加備位之訴:
1、若系爭建物為畢潤德與其子女所改建,則追加被告無權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畢潤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追加被告 將系爭鐵皮木造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追加原告即被上 訴人。
2、並聲明:(1)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番路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7.96平方 公尺之鐵皮木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番路鄉○○村○ ○○00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追加原告。(2)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公證借用契約之建物面積為74.52平方公尺,而系爭建 物面積為117.96平方公尺,二者面積相差達43.44平方公尺



,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設備財產卡記載資料不合,是否為同 一標的建物,尚待被上訴人舉證。
二、上訴人之丈夫畢潤德為被上訴人之學校教師,自52年在被上 訴人學校任教至72年退休,退休前後上訴人均與畢潤德同住 於系爭建物,嗣畢潤德於82年11月20日逝世。依中央各機關 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72年5月1日以前配住眷屬 宿舍,遺眷得繼續居住至死亡,上訴人為畢潤德之遺眷即未 再婚之配偶,故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係符合前開規定,為 合法現住人。上訴人係原住民不懂法令,其實原不用簽立系 爭契約即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 無效。
三、系爭建物有漏水情事,因被上訴人要求房舍修繕費用要由上 訴人需自行負責,故上訴人始對漏雨部分進行修繕鐵皮屋頂 ,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改建行為。上訴人生病時需子女照顧 ,才會短時間與子女同住,但系爭建物之草皮仍有在整理, 足認上訴人有居住之事實,且上訴人生活簡單,已於系爭建 物居住近50年,具有深厚感情,上訴人一直將系爭建物維持 在堪用狀態,並繼續居住使用。
四、依系爭契約,上訴人亦有權居住系爭建物。(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借用期間為「借用人死亡」,然上 訴人並未死亡。被上訴人應考量上訴人布農族原住民身分 ,且年事已屆80歲(23年7月19日生),亦罹患癌症,能 再住幾年,被上訴人何必強逼上訴人搬離。
(二)系爭契約第6條其他特約事項(四)雖約定,遇被上訴人 改建時,上訴人應自通知日起3個月內無條件遷出。而被 上訴人亦以欲將系爭建物拆除改建籃球場為由。然: 1、系爭計畫係被上訴人單方之主張,違反契約之原意。系爭 建物是日式檜木房屋,目前具有保留價值,102年1月5日 關仔嶺舊辦公室及嘉義市北門街與共和路口之檜意森活村 ,整修前一樣破舊,但修繕後已具有觀光價值之景點,雲 林縣斗六市將日式宿舍整修改為小提琴手工工廠,製作小 提琴提升文化藝術水平才是活用資源。
2、被上訴人提出計畫改建為籃球場,但事實上系爭建物周圍 已有8個籃球場,且目前因少子化,被上訴人學校早期1個 年級有4班學生,目前已減為1個年級2班學生,總計下坑 社區迄至102年1月人口計為2,216人,籃球場已非常充足 。被上訴人隨意編個計畫就要上訴人遷離,顯然違反系爭 處理辦法及民法第470條之規定。
(三)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有法令依據,並非被上訴人單方即



可終止。
五、於本院補稱:
(一)系爭借用契約違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月27日九十局 住福字第308086號函令,應屬無效:
(1)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月27日九十局住福字第308086 號函令:「有關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 屬宿舍之現職人員,改借職務宿舍之借用年限一節:查民 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各機 關公用宿舍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 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故於上開管理規則修正後 借用宿舍者,均不得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系爭契 約既於102年2月10日亦即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簽訂,依上 開函令意旨,應不得以「眷屬宿舍」名義借用。 (2)系爭契約前言明文記載「立遺眷宿舍借用契約人」,亦即 係以「眷屬宿舍」名義借用,顯然違背前開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函令,上訴人於原審時亦主張依系爭處理辦法第3條 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合法現 住人,無庸簽立借用契約即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是 依前開函令,上訴人無須亦不得簽立「遺眷宿舍借用契約 」,被上訴人身為學校機關,就上揭函釋應不得諉為不知 。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係以「遺眷」身分借用「眷屬宿舍 」,則100年2月10日宿舍借用契約即有違背法令之瑕疵, 應屬無效。
(二)上訴人未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為無效: 1、原審判決略謂:上訴人於審理時初雖抗辯其原本不用簽立 系爭借用契約即可使用系爭建物,故該借用契約應屬無效 云云。惟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書狀中另引用系爭借用契 約第2條第1款規定,主張依系爭契約條款,上訴人係有權 占有,並可借用系爭建物至死亡為止各節,堪認上訴人並 不否認系爭借用契約之效力」。然原審判決前開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蓋上訴人爭執之本意係指依系爭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 合法現住人,自無庸簽立系爭借用契約即可繼續居住使用 系爭建物,而參照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第1款規定之文義解 釋,借用期限應為簽約日至借用人死亡之日止,與上訴人 主張內容亦屬相符,則上訴人自無簽署契約之必要,原審 判決竟逕認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借用契約之效力,就上訴人 爭執系爭借用契約無效之抗辯全未置喙,原審判決自難謂 允洽。
2、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亦曾爭執未曾簽立系爭契約,復以系



爭契約與99年宿舍借用契約相互比對,系爭契約中上訴人 之簽名並非上訴人之筆跡,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業經公 證,應屬有效,然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契約簽名,亦未曾授 權被上訴人辦理契約公證,則系爭契約是否為偽造、公證 程序有無瑕疵,非無審究之必要,故上訴人既未簽立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自屬無據。(三)上訴人於99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宿舍借用切結協議書,已 非以「眷屬名義」借用,被上訴人以宿舍拆除為由訴請上 訴人遷讓房屋,仍應提供其他宿舍予上訴人:
1、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提供給所屬員工居住之宿 舍,因上訴人之夫畢潤德生前於被上訴人機關任職,被上 訴人因此繼續與上訴人成立宿舍借用契約,最後一次於10 0年2月10日簽訂云云。然上訴人先前任職嘉義縣番路鄉隙 頂國小(下稱隙頂國小),82年調職至嘉義縣水上鄉柳林 國小(下稱柳林國小),因上訴人同時具備眷屬身分與教 職員工身分,而上訴人調職後,因柳林國小無足夠之宿舍 可供借用,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協議並於99年間簽立宿舍 借用切結協議書繼續借用系爭建物,而前開切結協議書亦 未以「眷屬宿舍」名義借用,足證兩造早已變更借用系爭 建物之契約目的。
2、現被上訴人持非上訴人簽署之「遺眷宿舍借用契約」,聲 稱上訴人係借用「眷屬宿舍」,如前所述,然事務管理規 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上訴人於99年簽立前開切結 協議書,亦未再以「眷屬宿舍」名義借用,故依事務管理 規則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自得 繼續借用宿舍。其次,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上訴人任職期間 繼續借用系爭建物,並簽立前開切結協議書為據,則上訴 人尚未離職,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借貸之目的自難視 為使用業已完畢,而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目的,既得繼 續借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因辦理工程計畫為由,要求上 訴人遷讓房屋,被上訴人仍有依契約本旨提供其他宿舍予 上訴人借用之義務,否則被上訴人擅自終止兩造之使用借 貸契約即非適法。
3、復參被上訴人亦稱與上訴人前有簽立借用契約,皆足以證 明上訴人即非以「眷屬宿舍」名義借用系爭建物,被上訴 人現為辦理工程計畫,竟冒用上訴人之簽名而假造「遺眷 宿舍借用契約」並辦理公證,若非被上訴人自知其要求上 訴人遷讓房屋實屬無據,何需重新改立「遺眷宿舍借用契 約」,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難謂有據。
(四)財產設備上登記之原始眷屬宿舍,業經拆除改建致原借用



標的物已滅失,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因而消滅,縱他人於同 一地點改建,原所有權亦無從回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並交還系爭建 物,應屬無據。
1、被上訴人於30年7月15日所興建之宿舍面積為74.52平方公 尺,構造則為木或合成樹酯,最低使用年限為15年,有前 開財產設備卡可憑。然原木造宿舍因年久失修,早已不堪 使用,畢潤德於生前即自費改建,並增設飲水設備、廚房 、洗澡間、廁所等,故系爭建物現今面積為117.96平方公 尺。而畢潤德死亡後,上訴人子女復於101年間進行2次修 建。且系爭建物為一體圍繞內部無新、舊痕跡,顯係一次 建築完成,原始木造宿舍已滅失而消滅。故系爭100年借 用契約標的既已消滅,屬客觀給付不能,契約為無效,被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用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建物 ,亦無理由。
2、被上訴人雖主張面積117.96平方公尺之系爭宿舍為其所興 建,上訴人僅翻修鐵皮屋頂云云。然被上訴人為何未將面 積117.96平方公尺註記於財產設備卡,況系爭99年之借用 切結書第3條記載「本棟宿舍已逾使用年限,屋齡、結構 老舊,安全性堪虞:::」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出借系爭 宿舍後即未置理,更不可能重新修建。
(五)至上訴人雖曾在系爭會議報到單上簽名,但會議記錄是事 後所繕打,當天討論內容並非會議記錄所載。
(六)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得申請自願搬遷補助費,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24萬元: 1、按嘉義縣政府曾以95年11月23日府行庶字第0000000000號 函知被上訴人辦理「嘉義縣公教退休人員或現職及退休後 死亡人員之遺族,申請自願遷讓補助費」事宜。另參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第1項、第2項規 定可知,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原係以「眷屬」身分繼續居 住於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於收到嘉義縣政府上揭公函後 ,應即通知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申請自願遷讓補助費。 本件姑不論兩造係以何項名義借用系爭建物,兩造間既確 實存在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收受嘉義縣政府之公函 後,自有通知上訴人確認是否申請自願遷讓補助費之附隨 義務,被上訴人怠於履行附隨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2、被上訴人於要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時始提出嘉義縣政府上揭 公函,並稱上訴人已放棄申請補助費,然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公函,實係嘉義縣政府送達予被上訴人之公函,並非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確認是否申請補助費之函文,且上訴人 自始未曾具名表示同意放棄申請補助費,被上訴人竟稱上 訴人係自願放棄,實則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得申請自願 遷讓,乃因遷讓補助費需由被上訴人負單,被上訴人意圖 免除給付補助費之義務,竟怠於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 法申請補助費,被上訴人顯然違背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 信原則而生之協力、告知義務,是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 人無法申請補助費之損失。
3、而系爭公函明定現住戶得於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申請 核給搬遷補助費,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4萬元,且此 與搬遷屬實質上或履行上牽連性之兩對立債務,得類推適 用同時履行之抗辯。
(七)綜上,上訴人既得繼續借用系爭建物,縱被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遷讓,仍應提供其他宿舍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已 違背對上訴人之協力、告知義務,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 損失。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則求為駁回上訴,備 位聲明則請求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將系爭鐵皮木造屋拆除,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則不同意追加原 告之追加。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有爭執者,原告就其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任;而請求權人即原告為所有權人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第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 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 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 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7.96平方公尺之鐵皮木造建物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目前由 上訴人占有;與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財產公用房屋 建築及設備卡,登載前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番路鄉○○村



○○○00號建物面積為74.52平方公尺;及上訴人之丈夫 畢潤德為被上訴人之學校教師,自52年起在被上訴人學校 任教,直至72年間始退休,畢潤德退休前後上訴人均與畢 潤德同住於系爭建物,嗣畢潤德於82年11月20日逝世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復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財產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 產卡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目前占有系爭 建物;與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但嘉義縣番路鄉民 和國民小學財產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卡登載系爭建物面積 為74.52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目前之面積為117.96平方 公尺等事實,均可認定。
(二)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結果,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7 .96平方公尺之鐵皮木造建物,其外觀係連成一體,僅在 北邊與東邊有出入口各1處,別無其他出入口;建物內以 拉簾隔成數間臥室,另有廚房、浴室與客廳,但無明顯之 痕跡可看出何部分係原建物,何部分係後來所增建,且內 部之隔間均需利用前開出入口出入。而據上訴人稱,前開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僅廚房、浴室係自己搭建, 其他部分則係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但地板與屋頂均有翻 修,此有本院102年10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且依 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收據、簽呈、估價單 等文書內容觀之,畢潤德係增建、改建飲水設備、廚房、 洗澡間、廁所及翻修屋頂等,有前開文書在卷可憑。則依 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上訴人或畢潤德或其等之子女僅 增建廚房、浴室,其餘項目則均屬修繕,應無疑義。則依 前開說明,縱上訴人或畢潤德或其等之子女於被上訴人所 交付系爭原有建物外另行增建、改建,但前開增建、改建 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 為一體使用,前開增建、改建部分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 範圍因而擴張,並未消滅,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原始木 造宿舍已滅失云云,自不可採。從而,系爭建物仍為被上 訴人所有,故依前開說明,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取得系爭 建物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則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之 請求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借用期間為「借用人 死亡」,然上訴人並未死亡;且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有法 令依據,並非被上訴人單方即可終止等,故上訴人亦有權 居住系爭建物云云。然:




1、系爭宿舍借用契約六、其他特約事項(四)約定,遇本校 處理宿舍或改建時,應自通知日起3個月內無條件遷出, 此有宿舍借用契約、公證書在卷可證。而被上訴人為辦理 「100年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計畫」,需收 回系爭建物並拆除,以興建籃球場等多項設施,欲供學生 及社區使用;與被上訴人已於起訴前3個月即101年3月27 日協調會與101年4月25日及101年6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等事實,亦有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眷屬宿舍使用計 畫、工程概算與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眷屬宿舍拆除 後使用計畫與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101年3月28日嘉 番民總第0000000000號函稿暨所附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 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業經被 上訴人依系爭宿舍借用契約六、其他特約事項(四)約定 終止,上訴人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即系爭建物,亦可認 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 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未簽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系爭宿舍借 用契約亦為無效云云。但:
(1)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著有規定。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 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亦有規定。
(2)而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係經本院公證處公證,有公證書在卷 可憑;且依前開公證書之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自得 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尚未 死亡,依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須借用人死亡 為借用期間,故其有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之權源,有102年2 月8日民事答辯狀(二)附於原審卷可憑,堪認上訴人自 認簽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之事實;更參酌上訴人於101年3 月27日遷移協調會時,亦僅質疑宿舍之拆除改建等問題, 並未否認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為其所簽立等事實,亦有前開 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可憑。故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為上訴 人所簽立,且非無效,亦堪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不 可採。
3、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標的既已消滅,屬客觀 給付不能,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用契約約 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建物,亦無理由云云。然系爭建物 並未因增建、改建而滅失,系爭建物仍為被上訴人所有, 業如前述;故系爭契約標的並未消滅,系爭宿舍借用契約 並無客觀給付不能而為無效之情事。




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得申請自願搬遷補助費 ,違背協力、告知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上 訴人所受損失24萬元,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一)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二)合法眷舍自動搬遷雖可聲請補助搬遷費,但「公教退休人 員或現職及退休後死亡人員之遺族,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 並經准予續住公有眷舍之搬遷補助標準」,業自96年1月1 日停止適用,眷舍若未進行搬遷補助申請,目前已無搬遷 補助法源依據,有嘉義縣政府101年2月16日府較國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故上訴人遭請求搬遷時,前開法 令已停止適用,且上訴人亦非自願遷讓,自不得請求搬遷 補助;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反協力、告知義 務等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24萬元,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可取。三、復按主觀或客觀預備之訴,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毋庸再就 後位之訴為裁判。則被上訴人前開先位之訴請求為有理由, 業如前述,故其所追加之後位之訴,亦即請求上訴人與追加 被告應將系爭鐵皮木造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被上 訴人部分,依前開說明,無論合法與否,本院自毋庸再予審 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故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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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