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39號
CYDV,101,訴,539,2014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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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政
      潘新田
      蘇淑美
      陳春男
      陳春城
      王勝明
      陳玉蓮
      蔡福濱
      王水錦
      陳茂菘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清標等間拆屋還地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2月25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539 號第一審判決,分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渠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
(一)上訴人陳國政對於本院第一審判命其應返還所占用合計17
   2.2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聲明不服,故該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067,12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172.
   26平方公尺= 2,067,120元;以下計算方式均相同),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2,239元。
(二)上訴人潘新田對於本院第一審判命其應返還所占用合計14
   3.4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聲明不服,故該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21,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9
   0元。
(三)上訴人蘇淑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命其應返還所占用合計12
   2.3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聲明不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1,467,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
(四)上訴人陳春男對於本院第一審判命其應返還所占用合計27
   2.7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拆除部分地上物聲明不服,故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3,273,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0,208元。
(五)上訴人陳春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命其應返還所占用合計12
   2.3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聲明不服,故該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68,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2
   9元。
(六)上訴人王勝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命其應返還所占用合計27
   6.1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聲明不服,故該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14,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80
   2元。
(七)上訴人陳玉蓮對於本院第一審判命其應返還所占用合計12
   0.8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聲明不服,故該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50,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
   1元。
(八)上訴人蔡福濱對於本院第一審判命其應返還所占用合計38
   8.7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聲明不服,故該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65,1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84
   9元。
(九)上訴人王水錦對於本院第一審判命其應返還所占用合計77
   .14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聲明不服,故該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925,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
   元。
(十)上訴人陳茂菘對於本院第一審判命其應返還所占用合計38
   2.8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聲明不服,故該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594,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81
   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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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