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侯幸如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 理人 廖耿璋
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文力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代理 人 周怡宣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追
加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叁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前 業已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經被告於民國(下同) 100 年3月21 日函覆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程序。另被告所稱賠 償義務機關應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而非被告嘉義縣警察 局,然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並無獨立之組織法規,亦無獨 立編制及預算,顯然非屬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員警張偉傑 係隸屬「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之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人員, 而「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乃編制於嘉義縣警察局之直屬隊 ,故本件原告訴請國家賠償,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不當,合 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859 元,及其中901,514 元自 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7,345元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2 年4月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 準備(五)狀,減縮上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08,139元,及其中900,384元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7,755元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機關所屬警員張偉傑於 99年5月27日在系爭交通車禍 事故中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之右肩二頭肌腱脫位及右 肩旋轉肌腱部分破裂,影響右肩手臂疼痛不舉,而接受手術 治療,以及腰椎間盤突出,右膝挫傷與多處擦傷,並傷到右 半邊神經等傷害,乃需長期治療與復健,爰訴請國賠以資救 濟。
二、按依嘉義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本局得視治 安狀況設分局;轄區人口在十萬以上之分局設五組辦事;轄 區人口數未滿十萬之分局設四組辦事;沿海之分局得增設一 組辦事;分局設勤務指揮中心及警備隊。」及第10條規定: 「本局對於分局、分駐所、派出所、檢查所之設立及裁併, 應報由警政署核准後,依規定程序辦理。」故依上開規定可 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乃由嘉義縣警察局依據上開 組織規程之規定而設置,「水上分局」本身並無獨立之組織 法規,亦無獨立編制及預算,顯然非屬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另員警張偉傑係隸屬「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之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人員,而「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乃嘉義縣警察局 之直屬隊,編制在嘉義縣警察局,因此員警張偉傑當然是「 嘉義縣警察局」之所屬員警。從而原告向嘉義縣警局提起國 家賠償之請求,自無不當;被告空言爭執,實屬無稽。並觀 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卷證,包括「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明確以「嘉 義縣警察局」之名義作成,僅註記「水上分局警備隊」為「 處理單位」。再依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於100年5月23日函覆原 告陳情之函文,說明三:「另警員張偉傑處理台端之交通事 故案件,未依規定期限報一節,本局業已懲處在案,本局並 將加強教育所屬員警,避免類似案件再次發生。」等語,顯
見被告嘉義縣警察局係承認已經懲處所屬員警張偉傑,顯見 張偉傑當然是嘉義縣警察局之所屬員警,而為嘉義縣警察局 所自認不諱。再依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亦僅 係表明「本局水上分局警員張偉傑處理交通事故之作為,符 合規定,並無不當」為由,而拒絕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亦 未否認張偉傑為其所屬員警。退萬步言,假設被告仍對於張 偉傑所屬機關為「嘉義縣警察局」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有爭辯,則依據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不能依 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 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 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 既是被告抗辯其非賠償義務機關,則被告自應主動請求其上 級機關確定之,而非於逕自於本件提出空泛之辯詞,以免陷 於行政機關內部互相推託卸責、不當延滯訴訟之情形。三、本件警員張偉傑於處理交通事故、勘察之前車禍事故現場時 :「…未為適當之現場管制措施,亦未在現場適當距離處, 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或於周圍設置警戒物,夜間加裝 警示燈等措施,即未穿反光衣,未持閃光警示燈,逕自站在 機車優先道中間勘查現場,令騎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及被告 ,無法於前方適當距離即輕易發現警員張偉傑立於該車道中 ,均至甚為靠近警員張偉傑時,始做出閃避之動作,被告並 因而騎車失控倒地。是警員張偉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 騎車失控倒地導致告訴人受傷,亦應認有過失無疑。」(鈞 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第9頁第5行至第14 行)。 從而,警員張偉傑上開執行職務之行為已違反如下法令:(一)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4、5款規定:「 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 四、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 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五、現場道路應予適當管 制,疏導人、車通行,除參加救援相關人員外,應管制民 眾駐足圍觀;必要時,得全部封鎖交通。」而警員張偉傑 執行交通事故處理職務,卻未為適當之管制措施,更未設 置明顯標識或警戒物,即逕自站在機車優先道中間勘查現 場,已嚴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
(二)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6 點規定:「處理人員接獲 通報,應攜帶應勤裝備迅赴現場,以救護傷患列為第一優 先,進行時應採下列措施:(一)臨場:…2.抵達現場後 將車停於適當位置,並打開警示燈提醒來往人、車注意。 」及第7 點:「(一)現場保護:1.現場兩端適當距離處 ,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
,夜間應加裝警示燈,以保護現場證據及處理人員之安全 。…4.現場當事人及處理人員站立或走動位置,不可破壞 現場跡證或妨礙現場交通,並應隨時提高警覺,保持注視 往來車輛,以策安全。」亦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之規定相類似,亦證警員張偉傑於夜間勘查事故現場之執 行職務行為,未為適當之管制措施,更未設置警戒物或警 示燈,亦未穿反光衣或持閃光警示燈,即逕自站在機車優 先道中間勘查現場,已嚴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四、又,綜觀原告與訴外人李冠霆間就系爭車禍事故之刑事判決 ,除一審判決認定警員張偉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業 如前述外;另二審判決亦指出:「…足認警員張偉傑當時仍 在勘察之前車禍之事故現場,卻未為適當之現場管制措施, 亦未在現場適當距離處,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或於周 圍設置警戒物,夜間加裝警示燈等措施,即未穿反光衣、未 持閃光警示燈,逕自站在機車優先道中間勘察現場,令騎車 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及被告,無法於前方適當距離即輕易發現 警員張偉傑立於該車道中,均至甚為靠近警員張偉傑時,始 做出閃避之動作。至於證人張偉傑於原審雖表示伊所站位置 與車禍發生位置有段距離,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伊有何關 聯云云,無非因恐如實陳述,將對自身不利而避重就輕之情 形,故其所述當時之位置尚有段距離云云,尚難採信。」(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第 3頁第8行至第18行)及「…堪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應係在尚 未超越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時,突見員警張偉傑,而嚇到 失控往前滑行,而當時告訴人亦因突見警員張偉傑為閃避而 將機車騎至靠近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處時,告訴人所聽見 「碰」之聲音,應係被告人車在其右前方倒地之聲音,告訴 人因驟然閃避有聽到被告倒地之聲音,亦因而失控倒地。」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第6頁第8行至第13行)。易言之,警員張偉傑上開違法執行 職務之行為(夜間站於機車道中央,且未穿反光衣,警車之 三腳架、警示燈當時都未放置),使往來人車無法於前方適 當距離即輕易發現警員張偉傑立於該車道中,導致騎車經過 該處之訴外人李冠霆,先因閃避警員張偉傑以致機車失控滑 行倒地,再波及同樣騎車經過、突見警員張偉傑而閃避之原 告,導致兩人均發生車禍受傷,是警員張偉傑上開行為與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難脫免因果關係。故被告抗辯原告車 禍倒地受傷,與警員張偉傑無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採。又 縱使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 決,認定訴外人李冠霆並無過失傷害行為,惟此非但不能脫
免警員張偉傑之過失傷害責任,反而更可佐證「警員張偉傑 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與「原告閃避張偉傑後隨即失控摔車 受傷」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否則,何以原告及訴外人李冠 霆接連在閃避警員張偉傑後隨即均摔車倒地?假設無警員張 偉傑夜間行走在車道上,原告及李冠霆何需有「緊急閃避」 之行為?倘若無「緊急閃避」之行為,又豈會發生系爭車禍 事故?因此,既然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已排除訴外人李冠霆 之因素,則警員張偉傑出現在車道上之行為,自屬肇生系爭 車禍事故之主要因素。
五、至於被告另抗辯可能另有不明車輛與原告機車擦撞云云,亦 無可採。蓋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52 號刑事判決第5頁倒數第7行以下指出:「本件車禍發生之際 ,雖僅有告訴人與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該處,迨車禍發生過後 ,始陸續有其他車輛經過該處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警員張偉傑證述明確…」等語,顯見本件車禍發生之際 ,別無其他不明車輛經過,或有何不明肇事車輛可言。因此 被告前揭抗辯,純屬卸責之詞,自不得採信。
六、又被告再辯稱原告於鈞院 100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案件中作 證自承非因閃避張偉傑而倒地云云,然而:
(一)原告上開陳述,乃本件訴訟外之言論,顯非民事訴訟法上 之自認,被告抗辯原告有自認云云,實屬無稽。況且,即 使是訴訟上自認,只要與事實不符,亦得加以撤銷;遑論 上開陳述根本非屬訴訟上自認,既不生自認之效力,更無 撤銷之問題。而查,警員張偉傑既有前揭違法執行職務之 行為,已甚為明確;而客觀上原告確實亦於閃避張偉傑後 失控摔車,均經前揭第一、二審刑事判決論述甚明。故被 告片面擷取、恣意曲解原告之訴訟外言論,仍難以遽行排 除警員張偉傑與系爭車禍事故之關連性。
(二)又綜觀該次證詞,原告雖係表示於閃避張偉傑後,才遭後 方李冠霆來車波及致摔車跌倒,惟倘若無張偉傑於夜間逕 自站在機車優先道中間,原告及李冠霆根本均無須緊急閃 避張偉傑,自不會肇生系爭車禍事故。而任何人於夜間未 設置反光或警示措施,即逕自站立或走動於車輛通行往來 之車道上,必將危害往來人車之行車安全、肇生交通危害 ,此乃自明之理。此亦為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9 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6點、第7點均規範交通事故 處理需有妥適的「安全警示措施」之目的。因此被告轄下 警員張偉傑因故意或過失違法執行職務,危害往來人車安 全,導致原告緊急閃避而失控摔車受傷,自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甚明。
七、爰就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08,139元,茲述如下:(一)醫療費、復健費:41,601元。
自99年5月27日至101年1月31 日期間之醫療費、復健費共 35,646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原告 又增加醫療費用5,955元,故此部份金額總計為 41,601元 。
(二)往返醫院交通費、停車費、加油費:67,391元。 1、自99年5月27日至101年1月31日期間之66,971元。 (1)就醫往返嘉基醫院5趟之車資3,000元。 (2)自行開車至醫院就診及復健停車費3,150 元。 (3)從水上鄉住家至嘉基醫院之加油費60,821元。 2、而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原告又增加自行 開車至醫院復健及就診之停車費用420 元,故此部份金額 總計為67,391元。
(三)自購醫療藥品費用:9,147元。
自99年5月27日至101年1月31日期間,自購醫療藥品費用 共7,347元。另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原 告又增加自購醫療藥品費用1,800元。
(四)看護費:3萬元。
原告受傷後在家療養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家人看護 期間為15日,即以每天2,0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3萬元 。
(五)薪資損失:36萬元。
原告自己開美容院,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因本件事故, 損失一年薪資,故請求賠償薪資共36萬元。
(六)精神慰問金:40萬元。
原告無端遭此橫禍,被告至今對原告不聞不問,更拒絕與 原告達成和解,使原告除身體受創,仍須不斷就醫治療, 身心俱疲,且無法正常從事一般工作,更致精神上受有難 以撫平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問金40萬元。八、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8,139元,及其中900,384元自101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755元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偉傑佔用機 車道而執行職務」,並未舉證,其主張公務員(張偉傑)執 行職務違法,即屬無據。
二、賠償義務機關部分: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公務員 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 之機關而言。一般而言,即是該公務員之任用機關,亦即其 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查被告領取薪水之單位,係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可獨立用印發文,原告所指張 偉傑係受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分局長指揮監督,因此,賠 償義務機關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並非被告。三、原告騎車摔倒受傷,與訴外人張偉傑執行職務無因果關係:(一)原告騎機車跌倒有多種原因,有可能係自己駕車疏失所導 致,應由原告負積極舉證責任。另原告於鈞院 100年交易 字第71號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我剛閃到他旁邊,後 來就碰一聲,然後我就人車倒地」、「後面有車與我的機 車碰一聲,然後我就倒下去了」,「(你所謂碰一聲是指 什麼聲音?)就是我機車被別人的機車撞到的聲音」「( 法官問:你當時是否是因為閃避張偉傑而不慎跌倒?)不 是。因為我已經閃過(張偉傑)了,不過我的機車碰一聲 。後面有撞擊力道才跌倒的」、「(法官問:你確定你不 是為了閃避張偉傑而跌倒?)確定不是」,由上述證據足 證:原告之機車並非因閃避張偉傑而倒地,此部份足證原 告受傷與第三人張偉傑執行職務,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由 上所述,原告證稱乃遭後車撞擊而倒地受傷,原告向第三 人李冠霆提告,無法提出兩車擦撞之證明,刑事庭為無罪 諭知,足徵,與原告機車擦撞之車輛,另有不明車輛,自 不可因原告找不到肇事車輛,即將肇事責任推向張偉傑警 員,原告之主張明顯係臆測,自不足採。
(二)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 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6款),原告以證人身分於100年5月9日鈞院刑事庭證 稱:伊距離警員200至210公尺左右有一台警車放在路邊, 警車有開警示燈,可徵:原告機車閃避未必是閃避警員, 而是閃避在前方之警車。故本件原告稱有閃避,未必係閃 避警員而跌倒摔車。
四、關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
(一)醫藥費:
1.原告提出99年5月27 日車禍發生傷害告訴之嘉基診斷證明 書病名為「右上臂,右膝及右腳挫傷,右腳多處挫傷」。 又嘉義地檢署起訴及鈞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主文:李冠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判決內容 「因李冠霆當時騎車時速約70公里,故機車倒地後往前滑 行速度甚快,以致擦撞僅以時速約40公里行駛在前之侯幸
如所騎機車後半側,令侯幸如騎車重心不穩,略往左偏之 後,亦人車倒地往前滑行,侯幸如並因此受有右上臂、右 膝及右腳挫傷、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對上揭刑事 判決所記載之傷勢均無異議,未聲請檢察官上訴。故若鈞 院認為須賠償醫藥費用,僅限於嘉基 99年5月27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右上臂,右膝及右腳挫傷,右腳多處挫傷」傷 勢所造成醫藥費用支出。
2.原告卻又主張陽明醫院99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下 背挫傷。L5/S1腰椎間盤突出」傷勢及嘉基 99年11月16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肩二頭肌腱脫位及右肩旋轉肌腱部分 破裂」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性云云,該診斷日期與車 禍發生時(99年5月27日)已相隔6個月之傷勢,其主張乃 車禍所造成,自有未合。
3.關於原告主張傷勢與 99年5月27日車禍傷害間之關連性, 若該醫療院所認定無關聯性,則原告自不可主張該醫療院 所醫療單據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
⑴嘉義基督教醫院 102年8月8日回函:骨科、復健科、中醫 部、神經內科、神經外科之醫療有關聯性。大腸直腸外科 與上開傷害無關連性。
⑵宋思權診所102年8月25日回函:診治有關聯性。 ⑶台中榮民醫院102年9月16日回函:診治無關聯性。 ⑷長庚醫院102年9月22日回函:骨科門診有關聯性。神經外 科門診無關聯性。
(二)停車費:
1.與醫藥費支出日期比對,編號2、3、4、5、8、10、12、1 4、15、16、17、18、19、63、64、65、67 等之停車費, 均與就診無關,此請求明顯不可採。
2.其餘停車費部分:醫療院所旁非必需停放停車場始可就醫 (有就醫未必有停車費收據即可證明), 蓋:原告名下無 車輛,原告之傷勢非必須有人陪同攙扶始可進入就醫,駕 駛尚可在車上等待。又或駕駛若願意與原告就醫,尚可將 車輛停放路邊,根本不會有停車費之支出。
(三)加油費:
原告所提出加油單據,除編號68、81、85、86、87、89、 93部分(油費亦非單純就醫所必須)有醫療紀錄外,其餘 部分均無就醫記錄,自無可採。
(四)醫療藥品費用:
原告自事發均頻繁持續治療,實無再另行自費購買酸痛貼 布之必要性。若有必要性,則醫師理當會給付酸痛貼布給 原告。
(五)看護費用:
1.原告請求99年11月2日至99年11月6日住院看護費,查原告 乃99年11月3日進行手術,且99年11月6日上午 9點一大早 就出院,住院首日(11月2日)及末日(11月6日)均不可 算入看護費計算。
2.原告乃99年11月3日進行手術,下午15時50 分在等候室等 待手術,原告使用三角巾,下午19時離開手術室,已達原 告晚間睡眠期,實無有人看護必要,況且手術當天乃原告 一人進行手術,並無家屬陪同。
3.至於99年11月4日至99年11月5日:原告向嘉基表明住院照 顧者乃其配偶陳俊安,陳俊安擔任警員工作,原告住院期 間是否有請假,以判斷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配偶照顧之情 。
4.原告請求全天二十四小時看護費每天 2,000元並非可採, 蓋原告手術並非無法行走,且手術後僅有三角巾包覆,並 非雙手無法動彈,若鈞院認定需要看護費,應以12小時看 護始屬合理。
(六)薪資損失:原告主張伊乃自行開設美髮事業,請求 6個月 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惟:
1.原告並提出開業證明,自無法認定原告主張開設美髮事業 之主張可採。且鈞院查詢原告並無任何工作收入,益見其 主張有開設美髮而收入,實非無疑。
2.原告並非有必要工作之人,蓋其配偶乃警員,收入高於其 他國人,原告非有必要工作始可過活。
3.原告自需舉證車禍受傷前已有工作收入,否則,原告受傷 自無工作收入損失而言。
(七)精神損失:原告請求40萬元。本件原告傷勢係右臂肌腱破 裂進行手術。查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其住院時間非長 ,其主張40萬元精神損害顯然過高。
五、縱鈞院認定本件車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亦與有過失 程度:
原告以證人身分於 100年5月9日鈞院刑事庭證稱:伊距離警 員200至210公尺左右有一台警車放在路邊,警車有開警示燈 ,原告見到張偉傑警員並無受到驚嚇,當時已經閃過張偉傑 ,其摔倒並非閃避張偉傑,顯然係原告駕車之疏失所導致, 其應負起九成以上之過失。
六、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李冠霆於上揭時間各騎機車於上開 地點,均係沿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案發地點,2人 均有人車倒地之情事發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照片在卷可憑,而原告受有右上臂、右膝及右腳挫傷 、右腳多處擦傷等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本 院刑事庭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6頁 ),故原告騎機車於該路段確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之事實 ,可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張偉傑於處理、勘察發生在同一 地點之前一件車禍時,未依規定在現場為適當之管制措施, 亦未在適當距離處放置明顯標誌或設置警戒物,亦未著反光 衣、未持閃光警示燈,逕自站在機車優先道中間勘察現場, 原告騎機車行經該處,無法及時閃避張偉傑,致人車滑倒, 受有身體之傷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另案即訴外人李冠霆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71號)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稱不是為閃避張偉傑而跌倒等語明確,顯見原告 人車倒地係另有原因,不可因原告找不到肇事車輛,即將肇 事責任推給警員張偉傑等語置辯。
三、按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4 、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 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5、現場道路應予適當管制,疏 導人、車通行,除參加救援相關人員外,應管制民眾駐足圍 觀;必要時,得全部封鎖交通。事故地點勘察、蒐證工作完 成後,警察機關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清理現場,並撤除管制, 迅速恢復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 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第11條已有明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規定第7點 亦規定:現場保護是確保跡證完整之重要手段,應採取如下 之措施:1.現場兩端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 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夜間應加裝警示燈,以保護 現場證據及處理人員之安全……。經查,本件警員張偉傑當 時站在機車優先道中間,未穿反光衣,未持閃光警示燈,警 車停放在距離警員約200 公尺遠處,警車後方亦未放置三腳 架之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1745號卷第3 頁)。原告且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 證稱:伊當時係騎到距離警員張偉傑約2至3公尺左右,始發 覺警員張偉傑,即騎往警員張偉傑之左側等語(見本院刑事 卷第43頁)。並據訴外人李冠霆於該案件中供稱:伊當時突 然看見警員張偉傑站在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附近看之前車 禍的刮地痕,伊就嚇到失控倒地;伊是因為閃避警員張偉傑
才失控倒地,警員張偉傑不可能站得很遠,如果距離很遠的 話,伊就正常騎過去就好了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交查字第2711號卷第26頁,本院刑事卷第60頁)。 該案證人即警員張偉傑亦於該案證稱:當時伊本來係在處理 另件車禍事故,已處理完畢,其他警員均已離去,伊將事故 處理車停在路旁後,往回走要查看是否有車禍散落物,然後 被告(指訴外人李冠霆)等就發生車禍等語明確(見本院刑 事卷第56頁至第57頁)。顯見警員張偉傑當時仍在勘察之前 車禍之事故現場,卻未為適當之現場管制措施,亦未在現場 適當距離處,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或於周圍設置警戒 物,夜間加裝警示燈等措施,即未穿反光衣、未持閃光警示 燈,逕自站在機車優先道中間勘察現場,令騎車行經該處之 告訴人及被告,無法於前方適當距離即輕易發現警員張偉傑 立於該車道中,均至甚為靠近警員張偉傑時,始做出閃避之 動作,原告並因而騎車失控倒地。是警員張偉傑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即原告騎車失控倒地導致受傷,應認有過失。而證人 即警員張偉傑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雖表示所站位置與車禍 發生位置有段距離,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伊有何關聯云云 ,然關於自身當時所站立位置、原告及訴外人李冠霆兩車倒 地後滑行方向之證述與當庭所繪現場圖,不僅前後不一,且 多所矛盾,更與原告所證、訴外人李冠霆所供述之情節及一 般經驗法則不符(見本院刑事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64頁) ,顯然有因恐如實陳述,將對自身不利而避重就輕之情形, 除就現場客觀環境之證詞外,關於車禍發生過程之證述尚難 遽採。
四、原告侯幸如於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 「我是駕駛KV3-911 重機沿嘉義市往水上方向行駛,當時行 駛於慢車道,當我到達事故地點時忽然看到警察在處理交通 事故,我當時看到之後我有閃避,但後方有一部由李冠霆所 駕駛687-EDD 重機擦撞到我機車右後方,導致我人車倒地, 身上多處擦傷送嘉義基督教醫院。」、「第一次撞擊之部位 機車右後方,車損情形為車子左右側及右後照鏡有損壞」,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李冠霆的機車是如何撞上 你的?雙方撞擊點為何?)我不知道,李冠霆的機車從我右 後方撞過來,雙方撞擊點我不知道」、「(妳的機車有無撞 擊痕跡?)沒有」、「(為何妳會倒地?)我只聽到碰的一 聲我就倒地了」、「(你的機車右側車身及車尾和李冠霆的 機車車頭未有撞擊刮痕,有無意見?)我認為如果只是稍微 擦撞也是沒有痕跡‥‥」,於本院刑事庭以證人身分則證稱 :「‥‥我是騎在機慢車道的中央,然後我看到警員張偉傑
手持壹支滾輪,然後我往左邊閃,我剛閃到他旁邊,後來就 碰一聲,然後我就人車倒地」、「(你為何會人車倒地?) 因為我是被後面來車給擦撞,就後面的車給我的車碰一聲, 我就倒地,我根本來不及反應」、「‥‥我的機車碰一聲, 後面有撞擊的力道才跌倒的」、「就是我的機車被撞之後我 就跌倒了,在倒地前我記得有先聽到其他車的煞車聲以及碰 撞我車子的碰撞聲,至於被告(指李冠霆)的車子有沒有發 出倒地聲,我就不知道了」、「(你是被撞後馬上倒地還是 因此操控不穩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倒地?)我是被撞後機車龍 頭不穩就馬上倒地」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2頁至第49頁) ,雖其一再供稱訴外人李冠霆之機車有擦撞伊之機車。然查 :
(一)原告供稱李冠霆之機車係擦撞伊之機車右後方,且多次供 稱伊有聽到碰一聲,並因後面有撞擊之力道,伊始倒地云 云,然如原告所供所聽到碰一聲,係因李冠霆之機車擦撞 伊之機車右後方所發出之聲響,則其既可聽到碰一聲之音 量,應係撞擊力道不小始有聲響,而原告機車既遭到不小 之撞擊力道,衡情必有擦撞痕跡,然依卷附肇事後機車照 片所顯示,原告機車後方、李冠霆之機車前方卻均無擦撞 痕跡,是原告所供伊有聽到一聲當非李冠霆機車碰撞原告 之機車所發出,其所述李冠霆之機車有碰撞伊之機車,核 與2部機車所呈現之跡證不符,尚難遽採。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呈現2 部機車後方之刮地痕起 點,應是2 部機車最初倒地之處,而事故發生前,原告騎 機車在前,李冠霆騎機車在右其後方,李冠霆速度較原告 為快,先行倒地,往前滑行,如其在滑行過程中,有擦撞 原告之機車,則李冠霆機車之刮地痕,應從原告機車倒地 處之後方起開始一直延伸至李冠霆機車停放處時止,且2 部機車之刮地痕應呈現「Y」或「V」形。然而,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李冠霆所騎機車,最終係停止在緊鄰 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右方之機車優先道上,原告所騎機 車,係停止在緊鄰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左方之外側快車 道上,兩車並未停止在同一車道之前後一直線上,且李冠 霆機車在前,後方遺留有2 段刮地痕,原告之機車停留在 被告機車刮地痕之左後方,機車停放處後方遺有一條刮地 痕,且原告機車後方之刮地痕(延伸線)與李冠霆機車後 方之刮地痕卻約呈平行狀。顯與上開機車行進之物理慣性 不符。再者原告與李冠霆係因突見警員張偉傑站在渠等之 前方,或為閃避或失控隨即發生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 若2 車有發生擦撞,再各向前方滑行,警員張偉傑將被其
中一部機車所波及。然而警員張偉傑並未受有任何傷害。 益證原告並非遭李冠霆自右後方追撞,而係因閃躲站立在 慢車道左側白線上之警員張偉傑,致人車倒地甚明。(三)本件車禍發生之際,雖僅有原告與李冠霆騎乘機車經過該 處,迨車禍發生過後,始陸續有其他車輛經過該處之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證人即警員張偉傑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刑事卷第45頁、第59頁至第60頁),又李冠霆 供承:車禍發生前,伊見告訴人(指原告)騎機車在機車 優先道左側車道線上,速度很慢,伊騎在告訴人右後方之 機車優先道中間,伊想由左側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但伊 稍微偏左,尚未超越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亦未超越告 訴人所騎機車,還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大約1 輛車之距離 ,突然見到警員張偉傑站在機車優先道上看之前車禍之刮 地痕,伊就嚇到失控,機車倒地滑行等語明確(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711號卷第26頁)。且 李冠霆所騎機車往前滑行後,車頭朝機車優先道之右前方 ,車尾朝機車優先道之左後方,車身往右側橫倒在機車優 先道上,前車輪朝前,後車輪靠近該機車優先道之左側車 道線處之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 憑,堪認李冠霆所騎乘之機車應係在尚未超越機車優先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