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7號
CYDM,103,訴,47,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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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毒偵字第10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公克)沒收銷毀、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森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 字第 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強制戒治 3月後, 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嗣再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42號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及付保護管束,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3日戒治 期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 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2年間迭次因施用毒品 ,分經本院 92年度簡字第1495號、9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 處罪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 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0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 ○○里○○○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 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經警於 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內搜 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9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森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0月2 日下午 1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0-31頁),又上開扣案之海 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09公克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29頁),並有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務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 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 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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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