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9號
CYDM,103,訴,39,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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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晉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嘉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玖點肆貳公克)沒收。 事 實
一、侯嘉晉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10月23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吳鳳南路軍輝橋堤防 旁親水公園之廁所內,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 1 包(驗餘淨重49.42公克,純質淨重40.585公克)而持有之, 擬伺機以每小包2.5公克 120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牟利。惟尚 未售出,即於同年月26日凌晨零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 000號前為警臨檢,經徵得其 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前述愷他命 1包,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 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證人翁振維於警詢中之證詞、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及扣押物品之照片 8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復有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9.42公克) 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售出任何毒品 ,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確有販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欲販售牟利之事實,已如前述,自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應 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竟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 牟利,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助長毒品之氾濫,及本件 所扣得毒品之數量,惟兼衡被告坦承犯刑之犯後態度,前無 犯罪科刑之紀錄,現從事粗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員工職務證明書可憑,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 本件罪刑,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法治之重要, 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五)末查本件扣案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9.42公克),係屬第三 級毒品,且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 之罪所用之物,屬刑法上所規定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三星



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亦為被告所為,但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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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