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如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如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如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3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87年12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4、 3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 另以88年度訴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02年12月31日22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 ○○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以 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1月1 日23時2分許執行盤查勤務時,見廖如成行駛於產業道路行 跡可疑,而向前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廖如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21-22、30-31頁),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查獲毒品 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8、10、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3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7年12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字第17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4、356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40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另以88年 度訴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 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 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因車禍而無工作,罹有 愛滋病、心臟病、糖尿病等疾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