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坤未
聲 請 人 李育明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曾微娟
被 告 黃碧芬
被 告 安竹君
被 告 趙一靜
被 告 何秀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陳坤未及李育民以被告曾微娟等五人於民國99年10 月27日至28日值班時,為脫免患者即被害人陳欣蘭因醫療疏 失而成為植物人之責任,而共同基於湮滅證據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微娟將原始急診護理 記錄撕毀並由被告曾微娟、被告黃碧芬及被告安竹君重新填 寫第二次急診護理記錄,並新增被告曾微娟於99年10月27日 23時30分許,曾對患者陳欣蘭量測血壓之記錄,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16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及湮滅證據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965號 卷宗第2頁),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偵 字第32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2月7日以103年度 上聲議字第21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上開駁回 再議處分書嗣於103年2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陳坤未;聲請人 李育民部分係於103年2月13日寄存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北興派出所,惟聲請人陳坤未雖於收到該再議駁回處分後, 即於10日內即103年2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並陸續補充理由狀至本院(本院各於103年2月18日
收受及103年2月27日收受),然僅本院103年2月27日收受之 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6頁)始載明被告何秀玲等情,有各該 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就聲請人陳坤未聲請 就被告何秀玲交付審判部分,已逾上開10日之規定,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陳坤未就被告曾微娟、被告黃碧芬、被告安竹 君、被告趙一靜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及聲請人李育民就被告曾 微娟、被告黃碧芬、被告安竹君、被告趙一靜、被告何秀玲 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因尚在法定期間內,聲請程序應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甲、被告曾微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並未將量測完之左、右手血 壓抄寫於手上,並在其所製作之第二次急診護理記錄上,將 患者陳欣蘭離院時間點由「22:30」明顯修改為「23:30」, 且被告曾微娟並非於23:30量測血壓及醫師亦非於23:30下醫 囑,顯係刻意竄改。
乙、另依第二次急診護理記錄之血壓值,患者陳欣蘭之血壓記錄 均屬正常,然患者陳欣蘭之母親見低血壓女兒突然高於157/ XXmmHg以上,且患者陳欣蘭於99年10月27日20時16分許即對 醫師主訴頭痛及嘔吐等症狀,何以血壓都會是正常?丙、又患者陳欣蘭經另案被告林士文醫師開藥止痛後,症狀並未 改善,且患者陳欣蘭當時懷孕30週,為何病歷資料上記載「 病人肚子柔軟且平坦」及於病歷資料提前於23:11記載患者 陳欣蘭坐的很好及走路平穩,病症皆改善等情。丁、而被告黃碧芬及被告安竹君為掩蓋被告曾微娟業務登載之事 實,而共同隱瞞、縱容被告曾微娟將原始急診護理記錄銷毀 及添加患者陳欣蘭血壓及脈搏,製作成第二次急診護理記錄 等情。
戊、被告何秀玲有指導被告曾微娟如何書寫第二次急診護理記錄 及協助修正第二次急診護理記錄等情。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經查:
甲、本件被告曾微娟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部分,為被告曾微娟湮 滅患者陳欣蘭之「原始急診護理記錄」並偽造患者陳欣蘭之 「第二次急診護理記錄」並加以行使,而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及第16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湮滅證據 罪嫌;被告安竹君、被告黃碧芬、被告趙一靜及被告何秀玲 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部分,為共同偽造患者陳欣蘭之「第二 次急診護理記錄」並加以行使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2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號處分書可憑 ,是揆諸上開見解,本院所得審酌亦應限於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處分書之範圍,合先敘明。查:
一、本件被告趙一靜部分,聲請人陳坤未及聲請人李育民於聲請 交付審判之歷次書狀(見本院卷第1頁、第8頁至第9頁、第 10頁至第14頁)均無提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32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號處分書,就被告趙一靜之 部分,有何認事用法與採證有何顯然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不當等情,此有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歷次書狀可佐, 先予敘明。
二、又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貳、丙之意旨,指涉之業務登載不實 之部分係指患者陳欣蘭之「病歷」而非「原始急診護理記錄 」或「第二次急診護理記錄」,故此部分,亦非本件交付審 判所得審酌之範圍。
乙、訊據被告曾微娟否認有何湮滅證據、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行、被告安竹君、被告黃碧芬、被告趙一靜及被告何 秀玲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曾微娟 並陳稱:患者陳欣蘭一開始係我負責,後來患者陳欣蘭離開
又進急診室由被告黃碧芬負責,因當時在急救,所以被告黃 碧芬事後才重新整理急診護理記錄,導致我也要重新填寫, 而血壓部分因為當時急診室忙碌有空時,依回憶填寫,而導 致把同一時間量測之2次血壓誤認為分開時點,是個人疏忽 ,而撕毀原始急診護理記錄是因為上面有個人隱私等語;被 告安竹君陳稱:是因被告黃碧芬重新整理急診記錄,才重新 填寫等語;被告黃碧芬陳稱:被告曾微娟及被告安竹君是因 為其重新整理而需重新填寫等語;被告趙一靜陳稱:只知道 當時有重新寫護理記錄,原因是急救時僅簡單記載等語;被 告何秀玲陳稱:當時被告曾微娟、被告安竹君、被告黃碧芬 三位急救時只是簡單記錄,所以事後才完整重新填寫等語。 經查:
一、被告曾微娟所涉刑法第165條共同湮滅原始護理記錄部分:(一)按刑法第165條所謂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 據,必以所湮滅、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 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 刑法第165條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 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510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聲請人陳坤未及聲請人李育民所指被告曾微娟撕毀原始 急診護理記錄之過程,係指被告曾微娟於99年10月28日03: 49:26撕掉護理記錄一情,此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1 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可佐 。又另案被告林士文遭提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狀係於99年 12月14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等情,此亦有刑事 告訴狀可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1894號卷影卷第1頁至第8 頁)。是被告曾微娟撕毀原始護理記錄之時,另案被告林士 文尚未被提出告訴等情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曾微 娟於撕毀原始護理記錄時,另案被告林士文之業務過失犯行 ,尚未經告訴而開始偵查,並不符刑法第165條之「刑事被 告案件」之要件。
(三)又本件被告曾微娟於撕毀原始護理記錄前,係在書寫護理記 錄等情,此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故被告曾微娟係 於為指涉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後,始為聲請人所指之湮滅 證據犯行,是被告曾微娟撕毀急診護理記錄之行為,亦係湮 滅關於自己涉有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犯嫌之證據亦可認 定,揆諸上開見解,故亦不符刑法第165條之要件。(四)綜上所述,被告曾微娟撕毀原始急診護理記錄之行為,自無 由構成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之罪嫌,聲請人陳坤未及聲請 人李育民此部分理由不足採信。
二、被告曾微娟、被告安竹君、被告黃碧芬、被告趙一靜及被告 何秀玲所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
(一)被告曾微娟、被告黃碧芬及被告安竹君確有重新謄寫患者陳 欣蘭之急診護理記錄等情,業據被告曾微娟、被告黃碧芬及 被告安竹君自承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第56頁至 第59頁),被告曾微娟並將急診記錄Date/Time欄22:30部分 更改為23:30部分,且未於23:30替患者陳欣蘭量測血壓等情 ,亦據被告曾微娟自承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第 58頁),此外復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第二次急診護理記 錄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 18頁至第20頁、99年他字第1894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曾微娟所記載之第二次急診護理記錄之Date/Time欄( 除23:30之記載)、TREATMENTS欄、Focus欄、DART Charting 欄(除血壓及脈搏數值之外)}(見99年他字第1894號卷第 18頁背面)並無不實一情:
1、被告曾微娟確有於99年10月27日20:29:54、21:50:25另案被 告林士文診斷或開立處方後,對於患者陳欣蘭依處方進行處 置及觀察,並記載於第二次急診護理記錄之「Date/Time」 欄、「TREATMENTS」欄及「Focus」欄等情,業據被告曾微 娟自承在卷(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211號卷第104頁背面、第 10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士文於偵查中證述: 有在20時30分開立普拿疼及止吐及21時許開立普拿疼跟肌肉 鬆弛劑,因家屬反應還會頭痛,所以於21時多又開立一次藥 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211號卷第20頁)及聲請人於刑 事告訴狀所述:20:16患者陳欣蘭到院,...醫師兩三句詢問 後隨後開立IVF(N/S+B-C)等藥物等語均相符(見99年度他 字第1894號卷第3頁至第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此 部分事實與第二次急診護理記錄上20:35、21:55時間相近及 與各欄位描述相符,是第二次急診護理記錄關於此部分之記 載應屬實在。
2、又患者陳欣蘭於22:30頭痛確有改善及另案被告林士文確有 口頭說明可出院等情,業據被告曾微娟自承在卷(見100年 度交查字第1211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核與聲請人陳坤 未及聲請人李育民於刑事告訴狀陳稱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 1894號卷第3頁至第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此部分 事實與第二次急診護理記錄上22:30及23:30(原係記載22 :30)Focus欄相符。
3、綜上所述,被告曾微娟所記載之第二次急診護理記錄之Date
/Time欄(除23:30之記載)、TREATMENTS欄、Focus欄、DAR T Charting欄(除血壓及心跳數值之外)}並無不實。(三)被告曾微娟所記載之第二次急診護理記錄之DART Charting 欄之血壓及脈搏數值(見99年他字第1894號卷第18頁背面) 並無不實一情:
1、被告曾微娟確有於99年10月27日21:55:48及21:57:00量測患 者陳欣蘭血壓左右手各1次、同日22:37:56量測患者陳欣蘭 血壓1次等情,業據被告曾微娟自承在卷(見100年度交查字 第1211號卷第105頁),復有勘驗筆錄可證(見99年度交查 字卷第86頁至第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第二次 急診護理記錄所記載之3次血壓及脈搏之數值(106/75mmHg 、75次)、(98/50mmHg、88次)及(102/56mmHg、88次) 均係介於患者陳欣蘭於當日由另案被告林士文問診前,事先 檢傷之血壓為119/85mmHG、脈搏86次及患者陳欣蘭於出院昏 倒後、呈現意識改變狀態時,所量測之被告黃碧芬所記載量 測之血壓147/75mmHg及脈搏85次間等情,此有患者陳欣蘭急 診一般病歷及上開第二次急診護理記錄在卷可憑(見99年度 他字第1894號卷第12頁、第18頁背面)。又3次血壓及脈搏 之數值(106/75mmHg、75次)、(98/50mmHg、88次)及( 102/56mmHg、88次)均相近,核與被告曾微娟上開陳稱:係 把同一時間量測之2次血壓誤認為分開時點等語相符,是第 二次急診護理記錄所記載之3次血壓及脈搏之數值,尚無證 據證明為不實。
2、又聲請人陳坤未及聲請人李育民雖以書狀稱:患者之母親眼 所見患者陳欣蘭之血壓於護理人員ON IV(靜脈輸注生理食鹽 水)時有量測1次血壓,但血壓為157/XX(最低值已經遺忘)等 語(見99年度他字第1894號卷第3頁),然參以聲請人陳坤未 及聲請人李育民以書狀陳稱:患者陳欣蘭於99年10月27日20 時16分許進入急診室時,即對另案被告林士文主訴頭痛、嘔 吐等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惟患者陳欣蘭於當日由 另案被告林士文問診前,事先檢傷之血壓為119/85mmHG、脈 搏86次及患者陳欣蘭於出院昏倒後呈現意識改變狀態時,所 量測之被告黃碧芬所記載量測之血壓及脈搏為147/75mmHg、 85次等情,業如上述,顯見患者陳欣蘭於尚未接受診治及服 藥時,血壓及脈搏係呈現正常值(即低於140/90mmHg)及患 者陳欣蘭於身體狀況最危急時,尚未達收縮壓150mmHg以上。 況聲請人陳坤未及聲請人李育民所稱患者陳欣蘭收縮壓157mm Hg以上時,為被告曾微娟於99年11月27日21:55:48第一次量 測患者陳欣蘭血壓及脈搏時,此時患者陳欣蘭身體狀況呈現 嘔吐暫緩及嗣於22:30醫師表示可以出院後,患者陳欣蘭頭痛
因服藥稍有改善等情,此有上開第二次急診護理紀錄21:55Fo cus欄及刑事告訴狀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1894號卷第3頁至 第4頁),是患者陳欣蘭於被告曾微娟於99年11月27日21:55: 48量測血壓及脈搏時,身體狀況既有改善,衡情應不會出現 如此高數值之收縮壓,是聲請人陳坤未及聲請人李育民此部 分所稱,尚無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曾微娟所記載之第二次急診護理記錄之DART Charting欄之血壓及脈搏數值(見99年他字第1894號卷第18 頁背面)並無不實。
(四)至第二次急診護理記錄Date/Time欄記載23:30並非係被告曾 微娟故意偽造乙節:
1、被告曾微娟於患者陳欣蘭入急診室至昏倒期間約3小時內, 共有10名患者需由被告曾微娟進行護理或衛教等情,此有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9月3日嘉基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3267號 卷第25頁至第28頁),且證人即99年10月27日下午4點至下 午12時於嘉義市基督教醫院擔任急診室護士高勁梅及吳思潔 均證稱:當時病患算多,因為急診室工作量很大,急診室工 作要幫病患量血壓,記載的部分是習慣先把資料寫在便條紙 上,等量完一輪後回到工作站再抄錄護理資料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267號卷第33頁背面),由上述工作量與急診室 工作常態,綜合以觀,被告曾微娟陳稱:當時係量完血壓後 ,是寫在手上,等有空時再回去寫護理記錄等情應可採信。 2、又另案被告林士文有於22:30許及23:04以口頭告知患者陳欣 蘭可以出院(MBD)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坤未及聲請人李育 民以書狀陳稱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1894號卷第3頁,101年 他字第1956號卷第32頁),嗣後另案被告林士文於23:11又 以處方明細記載MBD,而患者陳欣蘭於23:39分許離開等情, 此有急診處方明細及患者陳欣蘭離開病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 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1894號卷第13頁、100年度交查字 第1211號卷第61頁)。是被告曾微娟在事後記載急診護理記 錄時,患者陳欣蘭出院之時間已有22:30、23:04、23:11及 23:30之差異。又被告曾微娟確有於另案被告林士文口頭告 知出院(MBD)之22:30許有量測患者陳欣蘭之血壓等情,業 如上述,核與被告曾微娟陳稱:誤認於不同時點量測血壓及 為記載實際出院之時點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曾微娟於記載第 二次急診護理記錄時有記憶錯置之情,應可認定。 3、至聲請人陳坤未及聲請人李育民稱:被告曾微娟於量測血壓 後並未將血壓數據抄寫在手上、若被告曾微娟係將血壓記載 於手上將如何區分不同患者之血壓及被告曾微娟所述前後矛
頓云云。查:自上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曾微娟確有3次量 測血壓等情,然勘驗筆錄所示監視器翻拍畫面之拍攝角度, 均僅拍攝到被告曾微娟之背面,而無拍攝到被告曾微娟之手 部畫面,因而無法認定被告曾微娟有無隨即將血壓數值寫在 手上或是否是於離開患者陳欣蘭前往他處途中記載,況就該 醫院同班急診室護士高勁梅及吳思潔上述證稱可知,血壓記 錄並非於量測血壓後,隨即記載於急診護理記錄之作業習慣 ,係先量測過一輪,先記載於他處,再一併登載等情,亦與 被告曾微娟陳稱係事後記載等語相符。再被告曾微娟於偵查 中第一次做筆錄時係於100年8月16日等情,此有偵訊筆錄可 佐(見100年度交查字卷第1211號卷第104頁背面),距案發 已近10月,對於數值如何記載、係於患者陳欣蘭出院或仍在 病床時即填寫急診護理記錄之細節縱有差異或出入,然對於 有量測3次血壓之陳述尚屬一致,而不得以此認被告曾微娟 有何故意偽造或串改護理記錄之情,是此部分聲請人陳坤未 及聲請人李育民所稱,尚無可採。
4、綜上所述,第二次急診護理記錄Date/Time欄記載23:30並非 係被告曾微娟故意偽造等情,亦可認定。
(五)再聲請人陳坤未及聲請人李育民稱:患者陳欣蘭於23:04, 另案被告林士文尚有前往看診,患者陳欣蘭亦有反應頭痛及 嘔吐狀況仍未改善,然被告曾微娟卻無詳實記載於急診護理 記錄云云。查:患者陳欣蘭於急診小姐拔針頭後,頭痛情形 已有改善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坤未及聲請人李育民所提出之 刑事告訴狀陳稱甚詳(見99年度他字第1894號卷第4頁), 聲請人陳坤未及聲請人李育民前後陳稱已有矛盾。又另案被 告林士文確於22:30、23:04許口頭告知患者陳欣蘭可以出院 等情,業如上述,且至患者陳欣蘭於23:39實際離開急診室 前,急診小姐有於23:14拿出院藥單及衛教、23:16急診護士 拔針頭等情,此有聲請人陳坤未及聲請人李育民提出之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狀(一)證物一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1956 號卷第31頁),顯見自22:37被告曾微娟量測血壓完後,患 者陳欣蘭確實是在準備出院之情況,且患者陳欣蘭頭痛亦有 改善,此與第二次急診護理記錄22:30foucs欄所記載之頭痛 改善等情仍屬相同,且另案被告林士文於23:04之問診亦係 告知患者陳欣蘭可以出院,足見患者陳欣蘭之身體狀況自 23:39分離開急診室時並無重大改變,被告曾微娟自得衡酌 是否加以記載於第二次急診護理記錄上,而無是否詳實記載 之問題,亦非得逕論其漏載為登載不實。
(六)復聲請人陳坤未及聲請人李育民稱:由加護病房監視錄影帶 譯文觀之,「因為我們在補是會寫到全部...,不會改到很
多啦!」等語,顯見被告曾微娟未詳實記載等情。查:第二 次急診護理記錄記載內容尚無不實,而23:30之記載係屬記 憶錯置等情,業如上述,故聲請人陳坤未及聲請人李育民稱 於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加護病房監視錄影帶譯文,雖確有提 及上開言語(見99年度交查字卷第2836號卷第32頁),然所 稱之修改應僅係補充記載等情,而非聲請人陳坤未及聲請人 李育民稱之蓄意竄改。
(七)另聲請人陳坤未及聲請人李育民稱:被告黃碧芬、被告安竹 君及被告何秀玲有掩蓋或指導被告曾微娟書寫第二次急診護 理記錄等情。查:被告曾微娟所書寫之急診護理記錄尚無不 實,而關於23:30部分之記錄亦屬過失誤載等情,業如上述 ,是被告黃碧芬及被告安竹君自無聲請人所指共同隱瞞不實 及被告何秀玲有何指導之情,又自上開加護病房監視錄影帶 譯文觀之,被告曾微娟、被告黃碧芬、被告安竹君及被告何 秀玲,並未有何討論如何書寫或竄改記錄之內容存在,亦難 僅以被告曾微娟、被告黃碧芬、被告安竹君有補寫紀錄及被 告何秀玲有在旁觀看修飾,而認有共同登載不實之情。(八)綜上所述,被告曾微娟、被告黃碧芬、被告安竹君、被告趙 一靜及被告何秀玲並無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犯行之情,聲 請人陳坤未及聲請人李育民此部分理由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並 查核相關證據後,認定被告曾微娟就刑法第165條、第215條 、第216條犯行及被告黃碧芬、被告安竹君、被告趙一靜及 被告何秀玲就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犯行,為不起訴處分, 其論述尚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於法無違。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 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 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