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3年度,87號
CYDM,103,朴簡,87,201403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毒偵字第113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陳振山前科部分補充「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 於102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二次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 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 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