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老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老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老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國棟、證人蔡蕭瓊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民國102 年9 月27日病歷號碼:0000000 號診斷 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嫌, 然查:
㈠ 告訴人固於102 年11月2 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右 側聽損51分貝,左側聽損73分貝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24頁),稽以前揭診斷證明書 所載,顯示告訴人兩耳確有輕重不等之聽損情形,惟告訴人 之聽力減損是否為被告咬傷所致,抑或其他傷害、疾病或自 然退化等因素所造成,原因仍有不明;告訴人復告稱「案發 當時被告有以拳頭猛捶毆打告訴人頭部左耳」等語(見本院 卷第10頁),然倘若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左耳,何以 告訴人非僅左耳有聽力缺損之情事,甚連右耳亦有聽力缺損 之情形?又倘被告真有出拳毆打告訴人,然告訴人左耳聽力 缺損原因眾多,是否即當然為被告行為所致,亦待商榷,參 以卷內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此部分聽力受損 與被告之行為有如何之關連性;再被告乃係於102 年9 月15 日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外傷與組織缺損之傷害, 告訴人雖遲於同年11月2 日接受聽力檢查,而有前揭聽損情 事,然告訴人此部分聽力受損,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 ㈡ 又經函詢長庚醫院後,該院函覆略以:「耳廓外傷是遭他人 以牙齒咬傷所致,聽能減損較無可能為咬傷所致,但可能是 其他撞擊或壓力傷害所致。聽能之自然退化,一般是雙側對
稱性的聽能減損,蔡君之聽能減損較不對稱,故應將外力撞 擊列為可能原因之一,惟本院並無蔡君撞擊前之聽力檢查作 為對照,故無法斷定。」等情,相同於本院前揭之認定,有 該院102 年12月2 日(102 )長庚醫院院嘉字第01062 號函 1 份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8頁),是以,告訴人雖受有耳 廓缺損之傷害,但在未有告訴人於上開衝突前所進行之聽力 檢查相關資料可資作為對照之情形下,縱告訴人事後就醫檢 查後,發現另有聽力減損之情狀,亦難認係被告上開傷害行 為所致。而刑事責任乃採嚴格證明法則,本於「罪疑唯輕原 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此部分即應從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告訴人主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定被 告構成傷害罪嫌,而不構成傷害致人重傷罪嫌,顯有不當云 云,容有誤會。從而,告訴人聲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之,尚乏憑據。
㈢ 再被告之行為應負如何之侵權行為民事責任,因民、刑事責 任於法律要件、舉證責任、證明力等認定,並不相同,是本 院對於被告傷害犯行之判斷,不能影響民事責任之認定,要 屬當然,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 爰審酌:(1)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平和 方式解決,竟以暴力相向,甚屬不該;(2) 傷害告訴人之手 段、動機及目的;(3)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4) 被告與告 訴人為鄰居關係;(5)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且告訴人曾表示不要與被告和解,請法院從重量刑,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 嗣2 人雖曾於本院試行調解,亦未能達成協議共識,有本院 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8 頁);(6) 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7) 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