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15號
103年度朴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珉
郭妙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654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3年度訴字第20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秉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郭妙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一、蔡秉珉前因積欠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門號通信費,因而被限 制不能再以自己名義申請該公司之另外門號使用,乃徵得其 國中同學蔡東育之同意,以蔡東育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己使用。詎蔡秉珉與郭妙香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得蔡東育同意 或授權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由蔡秉珉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尚有事務需申辦為由,使蔡東育提供蔡東育之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給郭妙香,郭妙香於民國102年1月8日某時 ,偽刻「蔡東育」印章1顆,持蔡東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至位在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朴子服務中心,以該偽造之「蔡東育 」印章蓋用於申請文件(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租用申請書〈含偽造「蔡東育」印文2枚〉、中華電 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含偽造「蔡 東育」印文1枚〉、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異動申請書〈含偽造「蔡東育」印文2枚〉),並以該等證 件、偽造之申請文件向中華電信行使,偽以蔡東育名義向中 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未取得中華電信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即申辦將該中華電 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轉移至台灣大哥大;郭妙香並 承上開與蔡秉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2年1月8日,在其所任職之嘉義縣朴子市○○○路00 號、30號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偽簽「蔡東育」簽名於申請 文件(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偽簽「蔡東育」簽名2枚〉、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簽「 蔡東育」簽名1枚〉、行動企業網路申請書〈偽簽「蔡東育 」簽名1枚〉,專案合約同意書〈偽簽「蔡東育」簽名1枚〉 ),並以該等偽造之申請文件及蔡東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影本向台灣大哥大行使,偽以蔡東育名義向台灣大哥大 申辦移轉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至台灣大哥大 (申辦條件為蔡東育願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 租費外加699元行動上網費用,獲免費搭送行動電話),致 台灣大哥大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申辦,而交付郭妙香 iPhone5之行動電話1台(內含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1張),蔡秉珉與郭妙香上開所為,足以生損 害於蔡東育之權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就行動電話業務 及對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該iPhone5之行動電話1台,經 郭妙香轉賣他人,蔡秉珉分得郭妙香交付之現金。二、郭妙 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蔡東育同意 或授權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1月25日某時,在其 所任職之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30號台灣大哥大直營 門市,在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之偽簽「蔡東育」之署名 1枚,並以該偽造預付卡申請書、蔡東育之國民身分證、駕 駛執照影本向臺灣大哥大行使,偽以蔡東育名義向台灣大哥 大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台灣大哥大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准予申辦,而交付郭妙香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蔡東育之權益、台灣大 哥大就行動電話業務及對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為:被告蔡秉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蔡 秉珉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郭妙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 告郭妙香於偵查中之供述、中華電信103年2月6日信客一( 一)警密(103)字第85號函及函附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號碼可攜紀錄、中華電信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繳費證明單、中華 電信一般申辦規定網路列印資料、台灣大哥大102年4月22日 台信營(102)字第1375號函及函附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取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切結書、專案 合約同意書、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行動企業網路申請書、專案合約同意書、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 申請書、台灣大哥大103年2月2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 及函附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 料查詢、被告郭妙香之戶籍謄本及家庭經濟情況資料。二、
㈠核被告蔡秉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郭妙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蔡秉珉、郭妙香偽刻「蔡 東育」印章1顆後蓋用偽造「蔡東育」印文、偽造「蔡東育 」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郭妙香偽造「蔡東 育」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蔡秉珉、郭妙香向 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於102年1月 8日,時間相近,且堪認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為 之,應係一行為,僅有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告蔡秉珉、郭妙香堪認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應係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郭妙 香亦堪認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 應係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 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蔡秉珉、郭妙香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妙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蔡秉珉、 郭妙香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係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然起訴效力及於詐欺取財犯行;另就犯罪事 實二,被告郭妙香犯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間,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雖僅 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起訴效力及於詐欺取財犯行, 就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業經當庭向被告蔡秉珉、郭
妙香予以告知,以保障其等之防禦權,是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欺取財,所為實屬 不該,並參酌被害情況,被告蔡秉珉、郭妙香犯後均坦承犯 行,其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郭妙香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蔡東育」印文5枚、偽造「蔡東育」簽 名5枚,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於被告蔡秉珉之主 文項下、被告郭妙香就犯罪事實一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論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偽刻「蔡東育」印章1顆,被告郭妙香雖供稱已丟 棄,惟未能確實證明已滅失,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 均於被告蔡秉珉之主文項下、郭妙香就犯罪事實一之主文項 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 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蔡東育」簽名1枚,於被告郭妙香 就犯罪事實二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是 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⒉至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偽造之中華電信行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就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之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企業網路申請書 ,專案合約同意書、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之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業經被告郭妙香各提出於中華電信 、台灣大哥大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蔡秉珉、郭妙香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 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 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所 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 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 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再被告蔡秉珉、郭妙香所 詐得iPhone5之行動電話1台,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郭妙香 轉賣,非屬被告蔡秉珉、郭妙香所有,依上開說明,爰不宣 告沒收。而iPhone5之行動電話1台轉賣所得,依上開說明, 爰不宣告沒收。至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1張,並未扣案,被告郭妙香供稱已交給被告蔡秉珉,
被告蔡秉珉則否認此事,是至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1張現為何人所有,是否滅失,尚難認定,爰 不宣告沒收。再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並未扣案,被告郭妙香供稱業已丟棄,是至台灣大 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現為何人所有,是 否滅失,尚難認定,爰不宣告沒收。至台灣大哥大行動企業 網路申請書(見警卷第33頁)上欲加入/退出本服務群組之 群員資料之申請人姓名欄上「蔡東育」姓名書寫僅為人別識 別,尚非為特定意思表示之用,是非屬簽名,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蔡東育」印文5枚(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之偽造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租用申請書〈2枚〉、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1枚〉、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2枚〉)、偽造「蔡東 育」簽名5枚(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之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 請書〈2枚〉、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枚〉、行動企業 網路申請書〈1枚〉、專案合約同意書〈1枚〉)、偽刻 「蔡東育」印章1顆。
附表二:偽造「蔡東育」簽名1枚(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預 付卡申請書)。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544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