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3年度,119號
CYDM,103,朴簡,119,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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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印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陳瓊花
選任辯護人 黃馥瑤律師
      陳澤嘉律師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曾玉華
被   告 張淑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鄭永勝
被   告 柯淵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蔡政潔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登載不實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304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金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陳瓊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曾玉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淑芬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鄭永勝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政潔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柯淵懷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部分:
劉金印自民國89年3月起至100年9 月16日止擔任嘉義縣東石 鄉農會總幹事,綜理農會所有業務,其配偶陳瓊花自90年間 起至100年9月15日止擔任農會秘書,負責綜理公文處理、報 表分層核章事務,且於97年間因原會計股股長曾玉華退休, 兼代理會計股股長約3個月,曾玉華自72年起至97年7月16日 止,擔任會計股股長,負責農會帳務記載,製作會計月報表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係主辦會計人員,張淑芬自98年 3月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接任曾玉華之會計股股長業務, 鄭永勝自89年起至98年止,擔任農會供銷部代理主任,處理 供銷部銷售業務之會計傳票製作,係經辦會計人員,蔡政傑 自98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9月止,擔任供銷部主任,柯淵懷 自89年起至100 年12月止,擔任會務股股長,處理農會固定 資產折舊比例之提列業務,係經辦會計人員。劉金印等人為 掩飾東石鄉農會於94至99年間經營不善,造成虧損,竟為下 列行為:
一、關於杏鮑菇帳務登載不實部分:
(一)94至96年間,劉金印陳瓊花明知購買菌包料款支付之款項 應列為當期供銷成本,不應列為尚未銷售之杏鮑菇長成品存 貨資產,為虛列盈餘,竟與會計股長曾玉華共同基於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3 人共同決定杏鮑菇業務之帳 務登載方式後,由曾玉華在其業務所製作之年度決算書之經 濟事業損益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虛列長成品存貨而減列成本 (各年度決算書製作時間為次年1月1日至1 月中旬某日),致 94至96年之杏鮑菇業務毛利分別虛增新臺幣(下同)341 萬 8153元、651萬1210元 、1079萬4257元,使94、95、96年度 之決算書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東石鄉農會對財務管理之 正確性與健全性。
(二)97年間,劉金印陳瓊花明知購買菌包料款支付之款項應列 為當期供銷成本,不應列為尚未銷售之杏鮑菇長成品存貨資 產,為虛列盈餘,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仍共同決定97年間杏鮑菇業務之帳務登載方式, 由代理會計股股長陳瓊花在其業務所製作之年度決算書之經 濟事業損益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虛列長成品存貨而減列成本 (各年度決算書製作時間為次年1月1日至1月中旬某日) ,致



97年之杏鮑菇業務毛利虛增1316萬5890元,使97年度之決算 書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東石鄉農會對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與健全性。
(三)98、99年間,劉金印陳瓊花明知購買菌包料款支付之款項 應列為當期供銷成本,不應列為尚未銷售之杏鮑菇長成品存 貨資產,為虛列盈餘,渠等2 人與會計股長張淑芬竟共同基 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劉金印陳瓊花仍共同決 定98、99年間杏鮑菇業務之帳務登載方式,而指示張淑芬在 其業務所製作之年度決算書之經濟事業損益決算表、資產負 債表虛列長成品存貨而減列成本 (各年度決算書製作時間為 次年1月1日至1月中旬某日),致98、99年之杏鮑菇業務毛利 分別虛增1045萬4554元、527 萬5908元,使98、99年度之決 算書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東石鄉農會對財務管理之正確 性與健全性。
二、關於傳票內容登載不實部分:
(一)92年間,劉金印陳瓊花明知81年間立帳之「牛蒡片手續費 」應收款項50萬元無收回之可能,並已於92年10月22日轉列 呆帳費用科目「整理支出」,為虛增東石鄉農會盈餘,竟與 曾玉華鄭永勝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劉金印指示曾玉華告知鄭永勝在其業務所製作之92年12月23 日之轉帳傳票登載「借方:應收款項,摘要牛蒡茶手續費更 正92.10.22,貸方:整理支出,金額15萬元」之內容不實事 項,鄭永勝製作後,再分別由曾玉華陳瓊花劉金印核章 後入帳,致92年度之決算書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東石鄉 農會對財務管理之正確性與健全性。
(二)95年間,劉金印陳瓊花明知92年12月23日製作之「借方: 應收款項,摘要牛蒡茶手續費更正92.10.22,貸方:整理支 出,金額15萬元」之轉帳傳票內容不實,且明知牛蒡茶與杏 鮑菇係不同物品,不能互為沖銷,竟與曾玉華鄭永勝共同 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金印指示曾玉華告 知鄭永勝在其業務所製作之95年8 月31日收入(貸方)傳票登 載「應收款項:係牛蒡茶手續費,金額15萬元」之內容不實 事項,旋即再接續於其業務所製作之95年8月31日支出(借方 ) 傳票登載「代收款項:係杏鮑菇價款,金額15萬元」之內 容不實事項,藉以沖銷牛蒡茶手續費15萬元,再分別由曾玉 華、陳瓊花劉金印分別核章入帳,致95年度之決算書發生 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東石鄉農會對財務管理之正確性與健全 性。
(三)97年間,劉金印陳瓊花明知並無銷售日用品手續費應收款 項20萬元之事實,為虛增東石鄉農會之盈餘,竟與鄭永勝



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瓊花告知鄭永勝 在其業務所製作之97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登載「借方:應收 款項,摘要:銷售日用品手續費,貸方:共同銷貨收入,金 額20萬元」之內容不實事項,再由陳瓊花劉金印分別核章 後入帳,致97年度之盈餘虛增20萬元,使該年度之決算書發 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東石鄉農會對財務管理之正確性與 健全性。
(四)98年間,劉金印陳瓊花明知97年12月31日「借方:應收款 項,摘要:銷售日用品手續費,貸方:共同銷貨收入,金額 20萬元」之轉帳傳票內容不實,竟與張淑芬鄭永勝共同基 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瓊花指示張淑芬告知 鄭永勝在其業務所製作之98年3 月31日轉帳傳票登載「借方 :代收款項,摘要係銷售日用品手續費,貸方:應收款項, 金額20萬元」內容不實事項,藉以沖銷前開不實之日用品手 續費20萬元,再由張淑芬陳瓊花劉金印分別核章後入帳 ,致98年度之損益低列20萬元,使該年度之決算書發生不實 之結果,足生損害東石鄉農會對財務管理之正確性與健全性 。
(五)98年間,劉金印陳瓊花明知並無銷售日用品手續費應收款 項20萬元之事實,竟為虛增東石鄉農會之盈餘,竟與張淑芬蔡政潔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瓊花 指示張淑芬告知蔡政潔在其業務所製作之98年12月31日轉帳 傳票登載「借方:應收款項,摘要:銷售日用品手續費,貸 方:其他業務收入,金額20萬元」內容不實事項,再由張淑 芬、陳瓊花劉金印分別核章後入帳,致98年度之盈餘虛增 20萬元,使該年度之決算書發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東石 鄉農會對財務管理之正確性與健全性。
(六)99年間,劉金印陳瓊花明知98年12月31日「借方:應收款 項,摘要:銷售日用品手續費,貸方:其他業務收入,金額 20萬元」之轉帳傳票內容不實,竟與張淑芬蔡政潔共同基 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瓊花指示張淑芬告知 蔡政潔在其業務所製作之99年2 月26日轉帳傳票登載「借方 :代收款項,摘要:銷售杏鮑菇手續費,貸方:應收款項, 金額20萬元」內容不實事項,藉以沖銷前開不實之日用品手 續費20萬元,再由張淑芬陳瓊花劉金印分別核章後入帳 ,致98年度杏鮑菇損益低列20萬元,使該年度之決算書發生 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東石鄉農會對財務管理之正確性與健 全性。
三、關於雜項設備折舊比例提列部分:
98、99年間,劉金印明知東石鄉農會並無合理變更雜項設備



折舊比例之理由,為美化決算書之盈餘數字,竟與柯淵懷共 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金印告知柯淵懷 在其所製作98、99年之東石鄉農會決算書固定資產明細表雜 項設備部分,分別將98、99年度之雜項設備折舊比例由10% 降低為7%、3%,為不實之登載 (各年度決算書固定資產明 細表製作時間為次年1月1日至1月中旬某日),使東石鄉農會 98、99年度之本期純益分別減少96萬263元、223萬1068元, 使98、99年度之決算書發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東石鄉農 會對財務管理之正確性與健全性。
貳、理由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陳瓊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見起訴書第4、5頁)所示犯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7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對陳 瓊花上開犯行之起訴,此有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0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 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二、本件認定被告劉金印陳瓊花曾玉華張淑芬鄭永勝柯淵懷蔡政潔等人犯行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劉金印陳瓊花曾玉華張淑芬鄭永勝柯淵懷蔡政潔等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7號準備程序之自白。(二)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經濟事業部門專案查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1份(外放)、會計師查核附件件冊說明6 份(94年至99年,外 放)、東石鄉農會決算書6份(94年至99年,外放)、會計傳票 翻拍照片8張(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836號卷第11、12至13之1 頁)、東石鄉農會102年9月12日東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
(三)東石鄉農會各年度決算書製作時間為次年1 月1日至1月中旬 某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參以農會財務 處理辦法第41條規定:「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由各事業單位依 據各該事業經營實績及其事業計畫、法定預算分別編列決算 之事業報告。」、第42條規定:「理事會提出監事會監察之 決算案,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為 法定決算。」、第45條規定:「農會年度事業報告、決算及 金融事業年報,總幹事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前報請理 事會提出監事會監察,經監事會監察通過後依下列期限提報 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一、基層農會於三月十五日前。」 ,是決算書製作時間係在會計年度結束後所製作,且須經由 理事會提出監事會,經次年3 月15日前所召開之會員(代表



)大會議決,故年度決算書須先送理事會審核,復參以東石 鄉農會年度決算書向來係於次年1 月中旬前先送理事會審核 ,此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衡情各該年度決算書當須於 送理事會審核前製作完成,故各該年度決算書製作係次年1 月1日至1月中旬某日間製作完成等情,至為明確。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 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 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 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劉金印陳瓊花曾玉華等人於犯罪事實一(一)94年度決算書為業務登載不實 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茲就上開規定,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增訂「(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經查,刑法第215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 百 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5千元」,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 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 ,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萬5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 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 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二)本件被告劉金印陳瓊花曾玉華鄭永勝等人行為後,刑 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 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



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 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 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被告等人,就 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4 人已達「實 行」之階段,業如上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 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 條 第1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 決參照)。
(三)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 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 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 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被告4人上揭犯行,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 部分之法定刑。
(四)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 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 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 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五)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就「共同實施」改為「共同實行 」外,另規定共犯部分得減輕其刑,就此而言,以新修正刑 法第31條第1項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六)綜合上述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 告等人上開犯行,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衡量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最低度罰金刑為1 元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等規定以舊法有 利,及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純正身分犯刑度得減 」之規定以新法有利,經綜合比較,其結果仍以適用舊法最 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七)至以下之條文,於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行為後雖亦 經修正,而對被告等人生「利」或「不利」之結果,惟無罪 刑不可分之關係,無庸一體適用法律,得分別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劉金印陳瓊花曾玉華行為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 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 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最高係以9 百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 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3千元折算1日,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2.併合處罰之數罪,其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若應執行逾6 個月 ,得否易科罰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 2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則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6月19日經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則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2 項規定宣告違憲,並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嗣98年12月30日修正,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8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之 適用得易科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以適用裁判時法即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 規定(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同為得易科罰金之法律,其刑罰 效果並無不同,自應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較有利於被告(針對被告劉金印陳瓊花部分)。 3.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 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 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 準折算(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劉金印陳瓊花曾玉華鄭永勝等人上開犯 行所宣告之刑各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41條 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后述),揆諸上 開說明,應以對被告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作為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 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農會並非依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成立,此 有經濟部102年9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4頁),又「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 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 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農會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 農會本質上為公益社團法人,尚非一般營利事業,無商業會 計法之適用等情,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9月16日農 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該會93年8 月13日農金字第



0000000000號解釋函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2、 103頁),故上開被告等人所犯本件各罪,固與以不實事項填 載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有關,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商 業會計法之適用灼然明甚。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本件固無上開商業會計法之適用,然被告等人明知上開不實 事項,而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仍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適用。
三、故核被告劉金印所為上開14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共6 次、 犯罪事實二共6次、犯罪事實三共2次】,被告陳瓊花所為上 開12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共6次、犯罪事實二共6次】、被 告曾玉華所為上開5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一)共3次、犯罪 事實二(一)、(二)共2次】、被告張淑芬所為上開5次犯行【 即犯罪事實一(三)共2次、犯罪事實二(四)至(六)共3次】、 被告鄭永勝所為上開4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一)至(四)共4 次】、被告蔡政潔所為上開2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二(四)、( 五)共2次】、被告柯淵懷所為上開2 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三 共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起訴書固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對被告等7 人求予論科,然本件並無商業會計法之適 用業如前述,因基本事實同一,檢察官嗣就被告等7 人上開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本院並予被告等7 人答辯機會而無礙渠等防 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逕予審理判決。被 告鄭永勝於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於密接之時間內製作收入 、支出傳票,顯係基於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係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劉金印陳瓊花與具業務身分之曾 玉華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劉金印與具業務身分之陳 瓊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劉金印陳瓊花與具業務 身分之張淑芬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劉金印陳瓊花曾玉華與具業務身分之鄭永勝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 分;被告劉金印陳瓊花與具業務身分之鄭永勝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被告劉金印陳瓊花張淑芬與具業務身分之 鄭永勝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劉金印陳瓊花、張淑 芬與具業務身分之蔡政潔就犯罪事實二(五)、(六)部分;被 告劉金印與具業務身分之柯淵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中上開不具業務身分



之被告與具業務身分之人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諸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劉金印、陳瓊 花、曾玉華張淑芬鄭永勝柯淵懷蔡政潔等人就渠等 各自所為上開數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一)被告劉金印為嘉義農專畢業、被告陳瓊花為高 中畢業、被告曾玉華為高中畢業、被告張淑芬為商專畢業、 被告鄭永勝為農專畢業、被告蔡政潔為農專畢業、被告柯淵 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二)被告等人均無因犯罪而被判 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被告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三) 被告等人為窗飾東石鄉 農會於94至99年間經營不善所造成虧損之情形,而分別於上 開帳務、傳票、雜項設備折舊比例提列等為不實登載之目的 、手段,及對東石鄉農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健全性所造成 之損害;(四)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行為分擔之程度:(五)被 告曾玉華張淑芬鄭永勝蔡政潔柯淵懷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初即坦承犯行,至被告劉金印陳瓊花於本院準備程序 函調多項證據後嗣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 告7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劉金 印、陳瓊花曾玉華就94年度決算書、及犯罪事實二(一)所 示被告劉金印陳瓊花曾玉華鄭永勝就92年間之傳票登 載不實犯行,依修正前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等7人其餘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事實一(一), 被告劉金印陳瓊花曾玉華就94、95年度決算書登載不實 、及犯罪事實二(一)、(二)被告劉金印陳瓊花曾玉華鄭永勝就92、95年傳票登載不實犯行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 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被告劉金印陳瓊花曾玉華等94年度決算書登載不實、及 犯罪事實二(一)所示被告劉金印陳瓊花曾玉華鄭永勝 等92年間之傳票登載不實犯行減輕其刑部分,依修正前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犯罪事實一(一) ,被告劉金印陳瓊花曾玉華等95年度決算書、及犯罪事 實二(二)被告劉金印陳瓊花曾玉華鄭永勝等95年間之 傳票登載不實犯行減輕其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等人所處上開徒 刑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劉金印陳瓊花曾玉華鄭永勝等人,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淑芬柯淵懷蔡政潔



人,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等7 人前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渠等7 人知錯坦承犯行,犯後並向附 表五所示慈善單位公益捐款,以表悔悟之意,足徵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7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 告劉金印緩刑5年、被告陳瓊花緩刑4年、其餘被告5 人均緩 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劉金印陳瓊花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 院記明筆錄(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7 頁),本院審酌上述情 事後,於被告2人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455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8項、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劉金印、陳瓊 花2人均不得上訴。聲請人及其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
├───┼──────────┼─────────────┤
│一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劉金印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
│ │ 94年度決算書業務登│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載不實犯行(年度決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
│ │ 算書製作時間為次年│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1月1日至1月中旬某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日) │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2.犯罪事實二(一)所示│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92年間傳票登載不實│ │
│ │ 犯行(登載時間92年 │ │
│ │ 12月23日)。 │ │
├───┼──────────┼─────────────┤
│二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劉金印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
│ │ 95年度決算書業務登│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載不實犯行(年度決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算書製作時間為次年│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
│ │ 1月1日至1月中旬某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犯罪事實二(二)所示│ │
│ │ 95年間傳票登載不實│ │
│ │ 犯行(登載時間95年 │ │
│ │ 8月31日)。 │ │
├───┼──────────┼─────────────┤
│三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劉金印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
│ │ 96年度決算書登載不│書罪,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實犯行(各年度決算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書製作時間為次年1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月1日至1月中旬某日│ │
│ │ )。 │ │
│ │2.犯罪事實一(二)97年│ │
│ │ 年度決算書登載不實│ │
│ │ 犯行(各年度決算書 │ │
│ │ 製作時間為次年1月 │ │
│ │ 1日至1月中旬某日) │ │
│ │ 。 │ │
│ │3.犯罪事實一(三)98、│ │
│ │ 99年度決算書登載不│ │




│ │ 實犯行(各年度決算 │ │
│ │ 書製作時間為次年1 │ │
│ │ 月1日至1月中旬某日│ │
│ │ )。 │ │
│ │4.犯罪事實二(三)97年│ │
│ │ 間傳票登載不實犯行│ │
│ │ (登載時間為97年12 │ │
│ │ 月31日)。 │ │
│ │5.犯罪事實二(四)98年│ │
│ │ 間傳票登載不實犯行│ │
│ │ (登載時間為98年3 │ │
│ │ 月31日)。 │ │
│ │6.犯罪事實二(五)98年│ │
│ │ 間傳票登載不實犯行│ │
│ │ (登載時間為98年12 │ │
│ │ 月31日)。 │ │
│ │7.犯罪事實二(六)99年│ │
│ │ 間傳票登載不實犯行│ │
│ │ (登載時間為99年2月│ │
│ │ 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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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