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玄於民國 102年10月13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 止,在嘉義縣朴子市○○里○○路 00號之1住處飲用啤酒, 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凌晨 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 太保市安仁里頂港子墘產業道路,因行車速度飛快、左右搖 擺不定,經警攔檢,卻加速逃逸,嗣為警攔停後,因林文玄 身上帶有酒味,又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所長余文治、警員戴慶仁將林文玄以 現行犯之身分予以逮捕並帶回派出所。再由警方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以抽取林文玄 之血液檢定酒精濃度,於同日 5時30分許,余文治、戴慶仁 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以警車搭載林文玄至嘉義縣 朴子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外,余文 治、戴慶仁下車至後座出示上開鑑定許可書予林文玄觀覽後 ,要將林文玄帶離警車以執行該鑑定許可書所要求之鑑定公 務之際,林文玄明知余文志及戴慶仁當時係在執行公務,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扭動身體反抗並以腳踢踹戴慶仁之 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行為並造成戴 慶仁因而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左手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 傷害;余文治則受有左膝挫傷、右手第 4指挫傷、右手擦傷 、頸部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 5時49分 許,林文玄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 1。
二、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林文玄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211,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 降低,仍執意駕駛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 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 為警攔查時,竟加速逃逸,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經 警查獲後,猶藉酒滋事,拒不配合,徒然耗費國家社會之成 本,對合法正當行使國家公權力之人絲毫未予尊重,惟兼衡 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