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3年度,118號
CYDM,103,朴交簡,118,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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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3列「2V-0657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2V-0 675 號自用小客車」。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崑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識字、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參以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朴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無視國家法令之態度;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本案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並與他人停放之汽車擦撞 ,無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程序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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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