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3年度,101號
CYDM,103,朴交簡,101,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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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5434、8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證據欄並補充「告訴人黃耀昌於本院之陳述、被告鄭明 鎮於本院之自白、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民國102年10月28 日函 暨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 道,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 項 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 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 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 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過失致死罪,漏未審酌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惟基 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03年3月5 日準備程序時告知 被告法條變更,已保障其請求告知權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 所犯上揭二罪,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而肇 事,惟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助被害人黃松根並報警處理, 反駕車離去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事致被害人不治死亡 ,輕忽人命,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93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惟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因一時疏失及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於102年10月 8日給付80萬元,剩餘之20萬元自102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 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之配偶黃陳綾所有之六腳鄉農會蒜 頭分部帳戶,有前開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及調解書附卷足憑 ,而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 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 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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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