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5
號、103年度偵字第968號、103年度偵字第1113號、103年度偵字
第1134號、103年度偵字第1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健銘犯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彭健銘於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一、 四、五所示地點,欲購買物品,趁無人注意、認為有機可趁 ,竟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附表編號一 、四、五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物品得手 ,得手物品皆已用罄。
二、彭健銘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地點,趁無人注意、竟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物品得手,得手後因無從轉賣,而丟棄。
三、彭健銘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前開附表 編號二、四、五所示竊盜事實前,即向處理之警員主動告知 其竊盜情事,表明接受偵詢裁判。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彭健銘於警、偵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黃勉於警、偵之證述、被害人郭清文、被害人黃林 春美、被害人劉寶扇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5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四)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6紙。五、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9年度嘉 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於100年6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前開附表 編號二、四、五所示竊盜事實前,即向處理之警員主動告知 其竊盜情事,表明接受偵詢裁判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記錄查詢表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輕 度智障、無業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 同性質之竊盜罪,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思正當工作,圖 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徒手行竊手段,雖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對於本件均無意見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 請求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 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 被告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 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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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 點 │所得財物│被害人│行竊方式 │ 罪刑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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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年10 │嘉義市東區興中│「雲絲頓│林黃勉│徒手竊取。│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月30日9 │街89號(無店名│」牌香菸│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 │之雜貨店) │10包。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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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2年12 │嘉義縣民雄鄉興│汽車電池│郭清文│徒手竊取。│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月20日10│中村江厝仔42號│1顆。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 │(同舜企業社)│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方空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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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2年12 │嘉義縣民雄鄉興│汽車車用│郭清文│徒手竊取。│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月23日10│中村江厝仔42號│電池1組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10分 │(同舜企業社)│。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方空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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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3年1月│嘉義市東區過溝│新臺幣 │黃林春│徒手竊取。│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9日10時 │里興中街89號(│3000元、│美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無店名之雜貨店│長壽牌香│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菸6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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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3年1月│嘉義市東區過溝│甜甜圈1 │劉寶扇│徒手竊取。│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16日12時│里興中街87號(│包、巧克│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無店名之雜貨店│力捲心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包、樂 │ │ │ │
│ │ │ │事洋芋片│ │ │ │
│ │ │ │2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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