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河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 人為猥褻;容留指提供為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故核被告吳銘河所為,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 媒介、容留猥褻行為,藉此謀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 ,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已於偵查中坦認犯 行應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危害、自稱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