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1號
、第98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紘鈞與其母黃筠軒、黃筠軒之男友江曄於民國102年間同 居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6 日18時許,趁江曄在3樓浴室洗澡之際,徒手竊得江曄放置 於3樓臥室床鋪上皮包內新臺幣(下同)9千元,得手後花用 用罄。
二、張紘鈞於102年12月12日晚間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嘉義縣水上鄉73之30號新興園 餐廳,因見該處窗戶未鎖,認為有機可趁,復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踰越性質上屬於安全設 備之窗戶而侵入該無人居住餐廳(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竊得吳德發所有之165元、礦泉水1瓶、柳橙汁2瓶及客 家小炒1碗後逃逸,得手之現金及食品均花用或食用殆盡。三、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張紘鈞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德發、謝采穎、江曄於警詢中之證訴。(三)被害報告單2紙、監視器翻拍現片2幀及現場照片22幀。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 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 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11號判決、45年臺上字 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1)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未婚無子,現無職業之生活狀況;( 3)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4)被害 人所遭竊物品價值非高;(5)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江 曄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吳德發表明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 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履行,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請求判處拘役40日;犯罪事實二部分請求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經本院記 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 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