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362號
CYDM,103,嘉簡,362,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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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列「103年2月間 某日」應補充為「103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再被告 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購買財物,為貪圖小利,收受 贓物,影響被害人對於失竊物品之追查,助長竊盜犯行之猖 獗,實屬不該,另考量上開贓物之價值非鉅,且業由警扣案 後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暨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併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3 支,雖係被告購入本案 贓物時由綽號「阿來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物,然並無證 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阿來仔」以犯罪方式所得而併同出售 予被告,且亦非供被告犯本案故買贓物罪所使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 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5號
被 告 宋柏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柏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嘉簡字第1522號、99年度訴字第9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7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152號、100年度嘉簡字第658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4罪於民國101年9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仍不知悔改,103年2月間某日,明知綽 號「阿來仔」之某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 型機車(車主張坤榮,實際使用人為何啟鐘,該車於103年2 月18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號前失竊)係來路不 明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 價向「阿來仔」購買。嗣宋柏憲於103年2月25日晚上9時許 ,騎上開機車改懸掛TJ5-285號車牌(所有人魏嘉連業已死 亡),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號「進誠機車店 」維修該機車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 上開機車1臺、鑰匙3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柏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何啟鐘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 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車子, 是我向「阿來仔」買的等語,又持有贓物之原因非一,舉凡 因竊盜、搶奪、強盜而持有,或因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贓物而持有,皆有可能,而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持有前揭贓物之事實,即 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故買贓物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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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