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354號
CYDM,103,嘉簡,354,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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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姮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5 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修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犯罪事實第8 行「及口」2 字,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玉姮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係以行為人已具 營利之目的而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又該條所 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 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則係指供給性交、猥褻之場 所而言,是本案被告圖為牟利,在其所經營之「七先生理髮 廳」內容留、媒介賣淫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 媒介女子在店內為猥褻之行為,係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嫌等語,然本案查獲時,證人潘氏心正係與男客郭仁哲從事 半套之性交易行為,法律概念之評價上僅為「猥褻」行為, 且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經營之店內,有容留或媒介女子與男客 為性交行為,復被告僅供承有容留或媒介從事半套之性交易 行為等語,核與證人潘氏心所述相符(見警卷第3 、9-10頁 ),是檢察官就應適用法條之主張,容有誤會,然因規定於 同一條項中,無論該當於「性交」或「猥褻」,或二者兼具 ,均係成立本罪,自無涉於被告所犯法條之變更,本院即逕 予更正被告應適用法條之內容。
三、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犯意始於民國103年2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下午3 時11分許查獲時止,惟犯罪事實 內就媒介、容留之具體犯行,僅記載103 年2 月20日該次媒 介、容留男客郭仁哲、女子潘氏心猥褻之犯行,佐以刑法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時(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原第



231 條之1 第3 項「常業犯」之規定(原第4 項、第5 項, 改列為第3 項、第4 項),則原第1 項之罪,顯無所謂集合 犯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範圍自不含103 年2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之其餘次犯 行,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68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102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仍不知悔改,短時間內再犯妨害風化之罪,顯然法治 觀念淡薄,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兼衡其行為 之手段,所獲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供承經商,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 問人」欄)、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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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