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330號
CYDM,103,嘉簡,330,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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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達
      蔣治平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達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蔣治平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利息3千元 」補充為「利息3千元(約達週年利率540%)」、犯罪事實 欄一第9列之「為擔保。」修改「為擔保,」、犯罪事實欄 一第11列之「息,而取得」補充為「息,而以前開方式取得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被告陳建達蔣治平所收取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540% ,當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趁他人急迫窘境而 為重利貸放行為,影響金融秩序,惟本件所貸放獲利非鉅、 犯後坦承犯行,獲被害人黃乙文、王麒詮諒解,有撤回告訴 狀、和解書在卷可稽,參酌被告2人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黃乙文、王麒詮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陳建 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陳建達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蔣治平前 曾因賭博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86年8月5日執行完畢,惟被 告蔣治平仍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有被告蔣治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而依上開事證及一切情狀,堪認被告 陳建達蔣治平均因一時失慮以致觸刑章,現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2款之 規定,併均予諭知緩刑2年。至於上開被害人黃乙文之國民 身分證正本1張、本票1紙、被害人王麒詮所簽發保管條2紙



,各係被害人黃乙文、王麒詮交予被告2人作為關於被害人 黃乙文借款之擔保或債權憑據之用,於清償被害人黃乙文之 借款債務後,依約定應返還被害人黃乙文、王麒詮,業經被 告2人供明在卷,是上開被害人黃乙文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 、本票1紙、被害人王麒詮所簽發保管條2紙之所有權均難認 屬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見)。至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 告陳建達所有,為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建達 供承在卷,又扣案空白商業本票1本,為被告蔣治平所有, 且為本件重利犯行所預備之物,亦經被告蔣治平供承在卷, 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於被告2人各自之主文項 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1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扣案空白商業本票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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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