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249號
CYDM,103,嘉簡,249,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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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萬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萬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紀萬寶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 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 會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 收據3紙(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7-15、19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6 日起至同日查獲止,於 同1 日內,在相同地點,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為業 務之犯意,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市場賣雞肉、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 狀況,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簽賭,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兼衡當日簽賭金額新臺幣( 下同)3,320 元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調查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2 張,均係被告所有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四、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可考,酌以被告 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嘉義分事務所、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及財團法 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分別捐款1 萬元、5,000元、5,000元,有收據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頁),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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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