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福恩
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66、15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福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邱福恩自民國103 年2 月2 日18時許起至21 時40分許止,在雲林縣古坑鄉某餐廳內,與同學餐敘喝高粱 酒後,知悉其已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駕駛,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其女兒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兒子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該處出發,欲返回 其位在嘉義縣溪口鄉○○村0 鄰○○○00號住處。旋於22時 10分許,途經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157 線公路8 公里600 公 尺處,限制時速50公里以下之西向車道與另1 南北向鄉○道 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之彎道時,本應於速限內 減速慢行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彎道路 口,因而失控撞擊路邊橋墩。其女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腦鈍力損傷、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等傷害,於送醫途中 死亡,邱福恩亦受有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 害而就醫(其子邱○○因而亦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於翌日凌晨0 時38分許,測得邱福恩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1.08MG/L。再者,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 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時,距離開始駕車之21時40分許之時間約有3 小時之久, 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 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 ,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車時之 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05mg/l (1.08mg/l+3×0.075mg/l= 1.305mg/l)。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邱福恩停留現場,並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酒駕自撞情事,主動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 林分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 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12張、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家屬武氏金芳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警員汪宏政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 項依其立法理由 ,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 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 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 刑罰。本例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 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 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1 罪之評價。加重結 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 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1 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 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1 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 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1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 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申言之,數法規之規範對象 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法規 ,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上揭增訂後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第27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係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依上開法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應優先於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 失致人於死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 須論以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86年1 月22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 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普通過失 致人於死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 以嚴懲,始於100 年12月2 日修正施行上揭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並於102 年6 月13日之後續修正 施行中,將法定刑度再予提升。即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罪,已針對酒後駕駛
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課予較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高出 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已經針對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 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 而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肇事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嗣警員 到場後,於警員詢問過程中,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態酒 駕自撞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一情,有警員汪宏政之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北港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在大部分做臨時工幫人家開車送貨,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上 下,不固定,有做才有。已婚,有1 子1 女,女兒已經往生 ,沒有其他需要撫養的人,父母已經往生,伊還有1 個姐姐 、1 個妹妹,都已經成年成家等家庭、經濟情況。另考量本 件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被告 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然被害人係被告之女,因被告之酒駕、 過失,導致本件悲劇之發生,被告勢必哀痛欲絕。又審及被 害人家屬即被告之妻武氏金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不要 追訴被告,希望給被告1 個機會改過,家庭經濟支柱是被告 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3頁背面),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於本案審理中坦 承犯行,已表悔悟,且因本身過失導致發生其女死亡之結果 ,不啻已經給予極為嚴重之懲處。被告經此教訓,應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 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2 年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課程20小時。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