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3年度,451號
CYDM,103,嘉交簡,451,201403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林維聰於民 國103年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1時30分許,在嘉 義縣竹崎鄉水景頭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及 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 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06線公 路,前往嘉義縣梅山鄉雙溪村妹婿住處,至該處後改駕駛農 用搬運車,前往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村○○○0號之『三 順商行』為上開農用搬運車更換機油。嗣於同日下午2時40 分許,林維聰於『三順商行』處,見該處有小黑狗1隻,竟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竊 取『三順商行』負責人簡春旺所有之小黑狗1隻,得手後, 復承前開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接續駕駛農用搬運車載運 竊得之小黑狗,返回上開妹婿住處改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返家 。嗣簡春旺林維聰離去後,發現上開小黑狗不見,隨即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於林維聰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小黑狗( 已發還簡春旺),經警發現林維聰尚有酒駕情事,於同日下 午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㈠核被告林維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基於同一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內、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數次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被告前因犯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於99年4月25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8毫克,所竊財物約略價值、行竊之手段及動機;參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37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