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16號
CYDM,103,交訴,16,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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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照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362 、363 號、102 年度偵字第8415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
9 、10號、103 年度偵字第243 、884 、1098號、103 年度毒偵
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照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含共同犯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5、8、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肆伍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肆參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斜削吸管、注射針筒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張照安前有下列多次竊盜紀錄: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4年度易緝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犯竊盜 罪,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判 決期徒刑6 月確定。其因屢犯竊盜案件,已養成犯罪之習慣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照安得悉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155 之4 號劉世平經 營之筍乾工廠廠區內有種植七里香植栽,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2月31日下午9 時4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工 廠大門外,以攀爬大門之方式翻入上開平日有人居住之工 廠廠區內,並於廠區內著手搜尋所欲行竊之七里香植栽等



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警方獲報於同日下午9 時57分許抵 達現場,張照安見狀乘隙翻越圍牆徒步逃離而未遂。(二)
張照安於101 年12月13日上午2 時至3 時間某時,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 號之3 前,見該處停放王進安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認有機可乘,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 1 支(已丟棄滅失),開啟車門入內發動後駛離之方式, 竊得該小貨車1 部,隨後並將該小貨車之車牌拔除丟棄以 躲避警方查緝。嗣警方於102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 ,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庄村鄉村世界社區附近村道處,尋獲 上揭遭拔除車牌之小貨車(已發還王進安)。
張照安於101 年12月13日上午4 、5 時許,駕駛上揭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已遭拔除車牌),行經 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省道旁時,見該處停放許茂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認有機可乘,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扳手1 支(已丟棄滅 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 面, 並將之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原車牌已 遭拔除)之車身上,得手後離去。
張照安於102 年1 月1 日上午1 時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 ○○村○○00○0 號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關,屋內停放張 宇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ZK-1803 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車鑰匙遺留車內,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大門侵入 上揭住宅,竊取停放在屋內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駕駛 該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 時30分許,張照安駕駛該自用 小客車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號前路段時, 不慎自行撞擊該民宅(無人受傷),旋棄車徒步逃離現場 ,警方據報尋獲該車(已發還張宇恒)。
張照安林錦偉蔡秉運(後二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由張 照安先向不知情之友人邱國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後,於102 年1 月26日上午4 時33分至37分間駕 駛該車並搭載林錦偉蔡秉運,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 4 之1 號旁時,見邱英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遂分工由張照安及林 錦偉在距離前開地點不遠處之車上把風以伺機接應,蔡秉



運則下車進入該貨車內發動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得邱 英剛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1 部(連同車上放置之噴灑農藥 機具1 具),得手後蔡秉運將該車交予林錦偉代步使用。 嗣警方循線於102 年2 月2 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臺南市 白河區草店里中山堂前尋獲該車(已發還邱英剛)。(三)張照安於102 年3 月底某日下午4 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 ○○村0 號南靖糖廠旁路邊,拾獲脫離顏銘宏本人持有之 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警方於102 年5 月14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 號前,自張照安女友劉麗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張照安遺留在車內之上揭顏銘宏證件3 張(已發還顏銘宏)。
(四)張照安於102 年4 月24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興業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與博愛路之路口左轉欲進入家樂福賣場,適警方在 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賣場前指揮交通並對 張照安執行攔檢,張照安先依警方指示靠右暫停於博愛路 東側路邊,張照安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服從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直路、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恐遭警開單及查緝,疏未注意貿然乘隙起步加速駛入 博愛路北向內側車道躲避攔檢,適有張育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處,張 照安不慎撞擊張育碩張育碩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面部 及前額挫傷、右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雙側肘部及雙下肢 多處挫傷之傷害。詎張照安肇事後,竟另起逃逸之犯意, 未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旋即 駕車逃離現場。
(五)張照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且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 人,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從事恐嚇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 恐嚇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 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2 年8 月12日前之某日, 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嘉義大學民生校區旁,以借款新臺 幣(下同)1 萬元為代價,提供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白 河分行之帳戶(戶名:張照安、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張照安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甫家瑞」(所涉恐嚇罪嫌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容 任「甫家瑞」交予犯罪集團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而不違 其本意。嗣該犯罪集團成員組成竊盜、恐嚇取財之擄鴿勒 贖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不 詳地點,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 方法,使附表二所示之吳宜臻、江清溫等人因而心生畏懼 ,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張照安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六)
張照安於102 年9 月30日上午3 時許,途經臺南市○○區 ○○街000 巷0 號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關,屋外停放 劉佳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大門侵入 上揭住宅,竊取放置在該住宅客廳內之汽車鑰匙後,接續 用以竊取停放在屋外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得手駕駛該車離 去。其後並將該小客車之車牌拔除丟入八掌溪內,並將其 女友劉麗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拆 裝於上揭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供己 代步,以躲避警方查緝。
張照安於102 年10月9 日上午2 時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 ○○村○○○○0 號之56附近巷口處,見該處停放李品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認有機可乘,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離去,並將 之放置在上揭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備不時之需。
張照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 11月13日上午4 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號9A8 分 電桿旁黃守忠所有之電箱處,徒手自該電箱內竊取黃守忠 所有之電線共3.42公斤,得手後離去,並放置在上揭竊得 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且將該電線內之 銅線取出伺機變賣。嗣經警詢問上開銅線來源時,張照安 即在警方不知上開竊盜情事確屬存在之前,帶同警方前往 上開失竊地點拍照存證後,並由警方通知黃守忠確認其電 線失竊情節無誤,自首接受裁判。
張照安劉麗秋(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FG-3 749 號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 躲避警方查緝,並於102 年11月14日3 時許,駕駛該車至 臺南市○○區○○○000 ○0 號前歐寶堂施作之建築工地 處,二人合力徒手竊取歐寶堂所有放置該工地內之建築用



鋼筋54條共計133 公斤,得手後裝載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後 離去。嗣經劉麗秋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失竊地點,而悉上情 。
⒌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張照安駕駛上揭竊得之原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麗秋並載送上揭竊得之銅 線及建築用鋼筋,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地段0000 地號「廣陽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適警方巡經該處察覺 異狀上前盤查,張照安旋棄車徒步逃逸。警方當場查扣上 揭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劉佳 珍)、7H-9995 號車牌2 面(已發還李品橋)、銅線3.42 公斤(已發還黃守忠)及建築鋼筋54條共133 公斤(已發 還歐寶堂)等物。張照安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徒步逃 經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00 ○0 號後方,見該處停 放王思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該機車鑰匙 插於電門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張照安於 102 年12月25日前某時,將上揭輕型機車放置在嘉義縣中 埔鄉○○村○○路000 ○0 號後方(已為王思文尋獲)後 離去。
(七)張照安於102 年10月28日凌晨0 時23分許,行經嘉義縣水 上鄉○○村○○街0 巷0 號旁空地處,見該處停放黃平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汽車鑰 匙1 支(已丟棄滅失),開啟車門入內發動後駛離之方式 ,竊得該小貨車1 部。嗣警方於同日下午9 時許,在嘉義 縣水上鄉八掌溪防汛道路民生段處,尋獲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黃平和)。
(八)張照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在嘉 義市○○路○○○0 號居所內,以其所有扣案之注射針筒 抽取食鹽水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其所有 扣案之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下午8 時25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九)張照安於102 年12月17日19時許,行經嘉義市○區○○00 0 ○0 號前空地處,見該處停放林正雄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已扣案), 用以開啟車門後發動駛離之方式,竊得該小貨車。嗣張照



安於102 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駕駛該竊得之小貨車, 途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為警圍捕當場查獲,並扣 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林正雄)、張 照安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1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 璃球1 個、斜削吸管1 支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二、案分經劉世平黃平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邱 英剛、顏銘宏劉佳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張 育碩、林正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照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4 頁,警二卷第2 頁至第4 頁、 第6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1頁,警三卷第2 頁至第4 頁 ,警四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警六卷第2 頁至第5 頁,警 七卷第2 頁至第5 頁,警八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緝卷第19 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 95頁至第97頁),其中關於: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世平於警詢 及偵訊中指證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9 頁、偵一 卷第2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蒐證照片6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頁至 第18頁、第22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⒈至⒋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進安 、許茂圳、張宇恒、證人即告訴人邱英剛等人於警詢中指 述情節相符(王進安部分見警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許茂 圳部分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張宇恒部分見警二卷第 29頁至第34頁,邱英剛部分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24頁), 復與共犯即林錦偉蔡秉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 證述互核一致(林錦偉部分見偵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蔡



秉運部分見偵二卷第56頁至第57頁),亦經證人即3717-S W 車號車主邱國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5頁至 第37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報案 人邱英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報 案人邱英剛)各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報案人王進安、許茂圳)共2 份、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報案人許茂圳、張宇恒)共2 份、嘉義縣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報案人張宇恒)1 份(以上見 警二卷第54頁至第58頁)、被害報告單(被害人邱英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書(在張宇恒車上採集之菸蒂 上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鑑驗結果與被告DNA-STR 型 別相符)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4 份(被告指 認共犯林錦偉蔡秉運,共犯蔡秉運指認被告及林錦偉)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 張、被告竊取張宇恒車輛後棄置該 車之照片共4 張(以上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51頁)在卷可 佐。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顏銘宏於警詢中 指訴其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遭竊等語屬實( 見警三卷第9 頁至第14頁),並經證人劉麗秋於警詢中證 述上開物品係放置在被告所有之手提袋內等語明確(見警 三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顏銘宏)各 1 份及起獲物品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6頁、第 18頁至第21頁、第23頁)。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碩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相符(見警四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一卷第 27頁),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3張在卷足憑(見警四卷第5 頁至 第8 頁、第11頁至第19頁)。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宜蓁、江清 溫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吳宜蓁部分見警五卷第1 頁至背面 、江清溫部分見偵三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另有吳宜蓁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土地銀行白河分 行帳戶之申設資料、該帳戶102 年8 月12日至102 年8 月 27日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五卷第6 頁至第8 頁)、永康 區農會匯款回條1 紙、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 張(見偵四卷 第101 頁、第104 頁)在卷可稽。
(六)犯罪事實一(六)⒈至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珍歐寶堂、證人即被害人李品橋、黃守忠王思文於警詢



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劉佳珍部分見警六卷第12頁至第14頁 ,歐寶堂部分見警六卷第20頁至第21頁,李品橋部分見警 六卷第15頁至第17頁,黃守忠部分見警六卷第18頁至第19 頁,王思文部分見警六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經證人即 廣陽資源回收場工作人員邱有民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 六卷第24頁至第25頁),亦與共犯劉麗秋於警詢中證述相 合(見警六卷第6 至第11頁),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書各1 份(見警六卷第26頁至第31頁) 、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報案人劉佳珍)、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劉佳珍)、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報案人李品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 人李品橋)、被害報告(被害人黃守忠)、贓物認領保管 單(具領人黃守忠)、被害報告書(被害人歐寶堂)、贓 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歐寶堂)、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報案人王思文)各1 份(見警六卷第42頁至 第50頁)、被告指認行竊電線地點及所竊銅線照片共4 張 (見警六卷第32頁至第33頁)、廣陽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 及遭竊車號00-0000車牌照片共4張(見警六卷第34頁至第 35頁)、王思文失竊機車現場照片2 張(警六卷第38頁) 、共犯劉麗秋指認竊取歐寶堂鐵條地點照片2 張(警六卷 第41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王 思文表示遭竊機車已尋獲,經放回原失竊地)1 紙(見偵 三卷第40頁)在卷足憑。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平和於警詢 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七卷第6 頁至第11頁),復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共12張、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報案人黃平和)、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平和)各1 份在卷可佐。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經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同意警 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出具之採尿同意書、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八卷第15頁至第16頁、 毒偵卷第47頁)。又警方於該日逮捕被告時,經附帶搜索 扣得白色粉末1 包(以試劑初步檢驗呈海洛因反應)、白 色結晶2 包(以試劑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玻璃球 1 個、斜削吸管1 支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八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3 頁至第14頁)。而警方上開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



晶2 包,經送鑑結果,亦證實白色粉末部分,檢出海洛因 成分;白色結晶部分,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 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 毒偵卷第35頁)。另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 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 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 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 5 天;且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固定模 式,其均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濫用,故國 內可能有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 函、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被告 上開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之任意性自白,揆諸全卷 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應可採信。
(九)犯罪事實一(九)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雄於警詢 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報案人林正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報案人林正雄)、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正 雄)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鑰匙1 支可佐。而 警方逮捕被告過程,並經目擊證人楊建中、王俊傑於警詢 中證述在卷(楊建中部分見警九卷第11頁至第13頁、王俊 傑部分見警九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現場照片4 張在 卷足憑(見警八卷第18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即102 年4 月24日 )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條文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13日起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已將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 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 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 「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 款之規定情形各 別,如所犯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 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 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夜間)侵入之中,而 祇論以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 號判例參 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 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與普通竊盜 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 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 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無故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 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 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 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 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在上開工廠行竊,然告訴人劉世平之家人乃居住在 該建築物等情,迭據劉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 警一卷第6 頁、偵一卷第22頁背面),則本案被告侵入該 工廠內行竊,要屬有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無疑。又上開被 告所攀爬踰越之工廠大門,係為分隔該工廠建築物內外之 間之出入口大門,依上揭說明,自屬門扇,要非其他安全 設備。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⒉所示用以竊取許茂圳車牌之金屬材質板手1 支, 據被告供稱:該板手約1 尺長,為金屬材質之活動板手( 見偵緝卷第24頁),於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⒈、(六)⒉至⒌、(七 )、(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二)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⒊、(六)⒈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犯 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就犯罪 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 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然除被告上開攀 爬工廠大門之舉措,要屬「踰越門扇」,而非「踰越安全 設備」,業如前述,應逕予更正外,並漏未論及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 之增加,仍屬單純一罪,本院自應加以審究,亦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林錦偉蔡秉運間就上開竊取邱英剛自用小貨車之 犯行,另與劉麗秋就上開竊取歐寶堂鐵條之犯行,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竊取劉佳珍所有之汽車鑰匙後,將劉佳珍之汽車竊走 ,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發生時地密接,且侵害法益各 自相同,各該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視為單一行為 之接續行使,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又被告以 一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致使 被害人吳宜蓁、江清溫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恐嚇取 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江清溫部分處斷。檢察 官雖僅就吳宜蓁部分提起公訴,未論及江清溫部分,然檢 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本件 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全部犯罪事實既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八)部分,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倘不符合此要件,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在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依規定撤銷 其假釋者,則原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於96、97年間,因犯下列各罪:①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犯竊盜罪,經臺南地院以97年 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 字第1243號判決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7年1 月28日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於97年1 月25日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⑦於97年2 月1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⑧於97年2 月1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南地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7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 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⑪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11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5 年確定,於97年8 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8 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 年5 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98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附卷可查,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 滿前故意更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罪,並經 受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上開假釋應予撤銷,撤 銷後應執行所餘殘刑,全部執行刑將於殘刑執行完畢時始



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於前開保護管束期滿前、後故意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7所示犯行,因假釋勢將撤銷 ,均不成累犯。倘本件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縱有未依法 撤銷其假釋之疏失,亦得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惟似不 應將此不確定性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逕認其上開犯行 均構成累犯。至於被告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為罰金刑 ;編號7所示犯行則為過失犯,本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 明。
(六)被告所犯上述17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 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五)所為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八)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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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