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193、126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嘉交簡字第3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林克誠於民國102年3月2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啟明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與志航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少年黃 OO(85年4月6日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惠文之女李毓庭(業經撤回告訴 ),同向行駛在林克誠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亦疏未 注意,因超速行駛且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路肩),致2車閃避 不及發生擦撞,又少年黃OO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肇事後 ,再撞擊行駛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蕭靜萍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蕭靜萍人車倒 地,受有左膝挫傷及左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 論;為刑法第287 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已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