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寶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認不宜適用
簡易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寶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尹寶雯與成年男子吳進福(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581號緩起訴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尹寶雯為使大陸地區女 子王乃華得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來臺,遂向無結婚真意之吳 進福提議,約由吳進福赴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之王乃華 辦理假結婚,吳進福至大陸地區之旅費、生活費等由尹寶雯 、王乃華代為墊付,俟王乃華順利來臺後,尹寶雯再給付吳 進福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經吳進福應允後,尹寶 雯與吳進福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王乃華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聯絡,由吳進福於民國100年11月初某日前往金門 後,轉以小三通方式進入大陸廈門地區,王乃華於大陸廈門 某處與吳進福會合後,帶同吳進福前往安徽省,吳進福與王 乃華並於100年11月17日在安徽省民政廳辦理吳進福與王乃 華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公 證書,使王乃華形式上取得吳進福配偶之地位,吳進福返台 後,由尹寶雯將吳進福上述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之相關文件 ,寄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手續 ,並取得該會(100)核字第112496號證明後,於101年9月 17日親自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嘉 義市服務站,佯稱與王乃華為夫妻,檢具上開不實之結婚證 明書、公證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 聚資料表」,以配偶名義向移民署申辦王乃華之依親入境許 可,著手使王乃華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惟吳進福於101年9月 17日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接受面談時, 因遭面談官查覺有異,大陸地區人民王乃華未能申得入境臺 灣地區之許可,無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8、50、94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尹寶雯固坦承介紹證人吳進福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 女子王乃華結婚,並代辦其護照、台胞證,代墊機票費用, 並給予2500元生活費,且於吳進福返台後,協助吳進福寄送 資料至海基會辦理結婚驗證手續,並在吳進福第一次向移民 署申請王乃華來台依親時,幫吳進福填寫申請文件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王乃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行,並辯稱:伊僅介紹吳進福與大陸女子王乃華結婚,吳進 福之台胞證及機票、生活費僅是先墊借給吳進福,這部分吳 進福也有簽借據,回台後,因為吳進福不會辦,所以才幫吳 進福送件至海基會驗證,並於第一次向移民署申請依親時, 幫吳進福辦理,也沒有答應在王乃華入境時,要給吳進福報 酬5萬元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介紹證人吳進福與大陸地區女子王乃華結婚,吳進福 遂於100年11月初某日前往金門後,轉以小三通方式進入 大陸廈門地區,大陸地區女子王乃華於大陸廈門某處與吳 進福會合後,帶同吳進福前往安徽省,吳進福與王乃華並 於100年11月17日在安徽省民政廳辦理吳進福與王乃華虛 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 書,使王乃華形式上取得吳進福配偶之地位,吳進福返台 後,由被告將吳進福上述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之相關文件 ,寄送海基會辦理驗證手續,並取得該會(100)核字第 112496號證明後,於101年9月17日親自前往移民署嘉義市 服務站,佯稱與王乃華為夫妻,檢具結婚證明書、公證書 ,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以配偶名義向移民署申辦王乃華之依親入境許可,申
請讓大陸地區人士王乃華入境臺灣地區,惟吳進福於101 年9月17日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接受 面談時,因遭面談官許芳瑞查覺有異,大陸地區人民王乃 華未能申請得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無法進入臺灣地區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進福及進行面談之證人 許芳瑞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第108頁) ,並有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 基會100年12月16日(100)核字第112496號證明、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各1及海基會102年8月 5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吳進福與王乃華 結婚公證書驗證資料影本1分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 至第17頁;本院卷第57-6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誤。(二)證人吳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個月才賺一萬多元, 沒有辦法娶太太,我與被告是鄰居,被告一直要我去大陸 娶老婆,來我家好幾次,要我幫忙,我才答應,而且答應 我說如果去大陸娶的太太可以入境台灣,要再給我5萬元 報酬,機票、護照及台胞證等費用都是被告付的,去大陸 後,王乃華帶我到安徽去辦結婚登記,去大陸與王乃華結 婚的目的就是要讓王乃華入境台灣,在大陸的花費都是王 乃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7頁);另證人即嘉義專 勤隊之面談官許芳瑞證稱:在進行面談時,發現申請案所 附之通聯紀錄不是吳進福的,我問吳進福是何人幫你申請 ,吳進福才說是被告尹寶雯申請的,吳進福發現無法自圓 其說,因此,向我們坦承虛偽結婚,而且從吳進福到大陸 的機票、護照都不是自己辦理,且費用也是被告支付,另 外,被告在吳進福前往大陸前,大陸女子王乃華於吳進福 停留大陸期間,均給予吳進福生活費,更可看出是假結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而證人吳進福因本件假結 婚案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1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24頁),堪認證人吳進福與 大陸人士王乃華在大陸地區確均無結婚之真意,係假結婚 無訛。且被告不僅多次拜託證人吳進福前往大陸與王乃華 結婚,且在行前給予旅程之生活費,代辦護照、台胞證及 機票等,並代墊該些費用,且在證人吳進福回台後,協助 辦理結婚驗證、申請來台依親之手續,甚至提供自己與王 乃華之通聯紀錄,以利吳進福進行面談等情,已經證人吳 進福、許芳瑞證述如前,並有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 義市專勤隊102年6月28日移署專二嘉市瑞字第0000000000 號函與所附訪談紀錄、通聯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
43頁),由上述各情觀之,實可見被告係一手主導證人吳 進福與大陸女子王乃華假結婚,並欲利用此方式讓大陸女 子王乃華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之人,被告與證人吳進福就此 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三)被告雖提出證人吳進福所提出之借據一紙(影本見本院卷 第52頁)為證,辯稱:其未代墊證人吳進福之機票、護照 等費用,否則證人吳進福無須簽此借據,可見其僅單純介 紹吳進福與大陸人士王乃華結婚,並未參與吳進福與王乃 華假結婚之事云云。查證人吳進福確實簽立該借據一節, 為證人吳進福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然證人 吳進福對於簽立該借據之過程則證稱:是被告丈夫拿那借 據到我家裡讓我簽,內容不是我寫的,我沒有看內容寫什 麼,被告丈夫說護照與機票錢都寫在這裡,以後比較不會 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可見證人吳進福簽 立該借據,根本未明確知悉借據內容,自難僅以證人吳進 福簽立該借據,即推論被告係代墊證人吳進福機票、護照 等費用,日後會要求吳進福歸還;且經本院以「你一開始 答應要幫她忙,他不是要幫你出護照、機票錢及事後給你 五萬元,她為何還要你簽這張?」相質,證人吳進福即證 稱:是用來避免以後被查到,大家比較沒有事等語,再參 酌證人吳進福迄今均尚未返還借據所指之機票、護照等費 用,益徵被告要求證人吳進福所簽立之代墊機票、護照等 費用之借據,應係為利遭查獲後之抗辯所立,並無法以此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其僅單純介紹吳進福與大陸 人士王乃華結婚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據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確有與證人吳進 福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王乃華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情,被告辯稱:僅單純介紹,並未參與云 云,均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 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 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 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 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故被告利用假結婚之脫法方式,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王 乃華進入臺灣地區惟未成功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 論處。被告與證人吳進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使王乃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動機、目 的;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方式欲使王乃華以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已婚,無小孩,收入不固定之生 活狀況;前於94年間,亦曾因同類型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嘉簡字第1262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雖未 構成累犯,然可見被告再次為相類犯行,輕忽法治;所為將 影響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 飾詞狡辯,尚難認有悔意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認定及檢察官從 重量刑之建議(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論罪之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79條(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